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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司法审理重点

      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对保理合同的案由、当事人确定及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等首次做出回应。最高人民法院的本次发声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相关纠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对保理合同审判实务问题的研究,笔者在本文总结目前司法中对保理合同几个重点问题的处理思路及方法。

保理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保理合同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在合同效力上,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均应当认定有效。

       在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法院应当以当事人约定及《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支付应收账款。当然,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享有的抵销权及抗辩权,可以对抗保理商,但保理商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理合同纠纷的案由

       相对于传统合同类案件而言,保理合同案件属于新的案件类型。由于《合同法》未就保理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其属于无名合同,加上现行的案由规定中并没有专门的“保理合同”,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案由的确定法不一,主要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纠纷等。

       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在保理合同纠纷对应的案由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将此纳入到新修订的案由规定中予以考虑,在新的案由规定尚未出台之前,可将其归入“其他合同纠纷”中。

保理合同的管辖

       当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就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争议,当事人起诉的,应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当合同没有管辖协议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同时债权人不履行回购义务,导致保理商无法追偿保理融资款,此时管辖法院要具体进行分析。

       1.仅以债权人为被告

       管辖的确定应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没有约定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2.仅以债务人为被告

       《民诉解释》第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因此,除非债权人和债务人另外签订管辖协议 ,或者保理合同重新订立了管辖协议且债务人同意受其约束外,可以依据基础合同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

       3.同时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为被告

       此种情况较为复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保理业务中基础合同是保理合同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但是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具有密切联系且可能相互重叠,因此通常进行诉的合并。

       此时出现的问题是,以基础合同确定管辖,还是以保理合同确定管辖?对此司法实践中处理不一,天津市作为商业保理试点地区之一,以基础合同确定管辖;北京、江苏等地则都有以保理合同确定管辖的案例;还有的裁决认为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约定管辖不同,不进行合并审理。[1]笔者倾向认为以基础合同确定管辖。

“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存在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的行为。对此应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违反债权让与限制性规定的债权让与效力认定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实践中,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的,保理合同有效,但是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此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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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法大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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