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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萍乡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某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每月住宅0.53元/平方米、3个月后按0.6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季(每季第一个月的前5天)收取,业主如未按时足额缴纳的,应按拖欠费用金额日千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有效期为3年。被告作为某小区某区8栋302室的业主,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但其从2014年1月份开始就拒绝向原告缴纳,截止2015年6月底已经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用1446元,依约应承担滞纳金1236元。原告多次催缴无效,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1446元;2、被告支付因其欠物业服务费产生的滞纳金12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观点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证:

法院观点

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某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否则应按照约定承担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物业服务合同甲、乙方各盖有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公章,本院予以认定。

案件事实

2、萍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某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复函一份,欲证明原告收取物业费的依据及合法性。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3、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某社区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合法性。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对其证明“*****系萍乡市某路某小区某区8-302室业主”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某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3元、进驻三个月后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原告应提供的其他服务包括装修淤泥的有偿清运和管理;业主室内设施设备的检测与维修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须按下列约定,实现目标管理:1、房屋外观,保持完好、整洁;2、设备保养良好,运转正常;3、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制度完善、科学规范、维修及时、效率高;4、公共环境美化、宁静、舒适、有序、清洁卫生;5、养护、完善绿化带、美化小区环境;6、道路畅通、标志明显、无乱停乱放;7、保安全天候(每天24小时岗亭值班,包括节假日)对住宅区域进行巡逻检查,并进一步加强人员进出的封闭式管理力度,减少案件发生;8、维修人员24小时值班,发生故障及时修复。合同还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原告可以按拖欠费用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加收滞纳金。上述收费标准均经萍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被告*****系该小区某区8栋302室业主,住宅面积为133.93平方米,自2014年1月起至今未向原告交纳其住宅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缴无效,以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拖欠物业服务费1446元和产生滞纳金1236元为由诉至本院,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4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根据合同约定提出的,但其标准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定于按逾期数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446元,并按逾期数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2015年6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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