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 | 判 | 要 | 旨 |
醉驾案件中,公安机关出于刑事追诉目的,在刑事立案前提取血液样本的行为,应视为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侦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行为形成的相关证据能否作为刑事案件定案证据,应按照刑事诉讼证据审查认定规则判断证据效力。醉驾案件中,血液样本在提取、封装、保管和送检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存在瑕疵,行为人以此认为鉴定检材与血液样本不具有同一性的,应当重点审查证明二者同一性的证据是否充分。证据瑕疵不影响同一性的认定且经补正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案 | 号 |
刑事一审:(2022)京0101刑初369号
刑事二审:(2022)京02刑终376号
行政一审:(2023)京0101行初26号
行政二审:(2023)京02行终967号
行政申诉:(2023)京行申3134号
案 | 情 |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明。
被告人成某明于2022年3月27日15:57许,醉酒后驾驶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东城区某大厦地面公共停车场内行驶,与停放在停车位内的另一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剐蹭事故。大厦工作人员报警后,成某明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查获。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经抽血鉴定,成某明血液酒精含量为241.3毫克/100毫升。次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成某明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
被告人成某明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采血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另,在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成某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前门大队于2022年3月27日对其实施的提取和固定血液样本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审 | 判 |
刑事案件处理情况: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成某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本案被告人的采血系由北京市红十字会委派的专业工作人员按照相关流程操作,并由办案民警在场见证且及时将血液样本送检,相关送检材料进行了密封并有条码、签字等对应的身份标识,程序完整。综合考虑成某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宣判后,成某明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在案视听资料记录了采血的经过,结合北京市红十字会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证明采血过程符合有关规定;在案检验报告及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可证明鉴定程序规范,结论与成某明现场检测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亦吻合,故该检验报告真实可信,可作为定案依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政案件处理情况:东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在成某明已然具有涉嫌危险驾驶罪可能性的情况下,通知医务人员对其实施提取、固定血液样本的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1)项、第69条第1款第(1)项,裁定驳回原告成某明的起诉。宣判后,成某明提起上诉,北京二中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后成某明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成某明的再审申请。
评 | 析 |
醉驾入刑后,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划分为饮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和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分别通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进行处理,从而带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公安机关查处醉驾时,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对嫌疑人提取血液样本(以下简称血样)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侦查行为,以及该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行政违法后是否一律不得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醉驾当事人通过对公安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确认程序违法的方式,影响相关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意图将本属瑕疵的证据作为刑事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干扰刑事审判。因此,在办理醉驾案件中健全证据互认、强化协同办案是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对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完善行刑衔接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即是一起上述情况的典型案例。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公安机关在成某明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立案前对其提取血样的行为是否属于刑事侦查行为,成某明对采血过程有异议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二是血样在提取、固定和送检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存在瑕疵,如何审查鉴定检材与血样的同一性。瑕疵经补正后,该血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一、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前提取血样的行为性质
公安机关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和打击刑事犯罪的双重职能,同时拥有行政执法权和刑事侦查权。一般而言,评价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性质以是否刑事立案为界限,立案前实施的,属于行政执法措施,可提起行政诉讼,立案后实施的,属于侦查行为,不可提起行政诉讼。醉驾属于严重的酒驾行为,是典型的“行政犯”,公安机关“先行后刑”的办案模式是常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于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因此,公安机关在查处酒驾行为时,如发现醉驾犯罪线索,有权通过提取行为人血样送检血液酒精含量的方式进一步调查核实,故可能出现行政执法行为转化为刑事侦查行为的情况。同时,醉驾行为又是典型的“现行犯”,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证据。而人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化,公安机关发现酒驾人员涉嫌危险驾驶罪时,为准确测定行为发生时的血液酒精含量,第一时间提取血样送检,具有现实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故如何界定其行为性质,不能仅局限于该行为发生在刑事立案之前或之后,而应当综合公安机关实施该行为时承担的双重职责、欲实现的实质目的、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行为人的违法犯罪嫌疑程度等因素进行甄别。公安机关明显是出于刑事立案审查之目的采取的提取血样措施,且刑事案件最终立案的,可以认为该行为已转化为侦查行为,不能再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如此处理,行为人依然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法庭将依据刑事诉讼的证据审查规则及证明标准进行审查,并不会损害行为人对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
本案中,公安机关接事故报警后出警,在履行道路交通行政管理职责时对成某明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1毫克/100毫升,远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成某明已然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此时民警通知医务人员对成某明提取血样,是出于收集固定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诉目的,且采血过程中形成的书证、视听资料及最终的鉴定意见也在成某明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出示。因而尽管提取、固定血样的行为发生在刑事立案前,仍应认定为系公安机关对成某明涉嫌刑事犯罪的侦查取证行为。根据《行诉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1)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成某明因对公安机关的采血过程有异议,进而对相关刑事定案证据提出质疑的意见,应当依照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认定规则进行审查判断。成某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如果行政诉讼确认公安机关的采血程序违法,则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成某明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二、提取、固定血样相关证据存在瑕疵时如何处理
醉驾案件基数大,由于警力不足、取证程序意识薄弱等原因,部分案件存在提取、固定血样操作不规范等问题,不同程度影响了对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的采信。而血检结果是认定醉酒的最主要证据,故上述不规范问题历来是醉驾案件无罪辩护的重点。如将瑕疵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一律排除,无疑会放纵犯罪。因此,瑕疵证据经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排除严重影响鉴定结果、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可能性的,应当予以采信。本案中,成某明及其辩护人在一、二审审理时就本案证据存在的瑕疵主要提出如下意见:公安机关采血后没有让成某明在采血管上签字,封装过程也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不同书证上记载的民警姓名及血样毫升数无法对应,而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现场同时还在提取其他人员的血样,怀疑鉴定检材与血样不具有同一性,故对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不应采信。
经审查,本案送检血样证据在形式上确实存在问题。一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液检测工作记录中,打印填写血样密封袋上签名民警为荆某、张某文,与血样密封袋照片上显示系民警杨某义、张某纯手写签名不符;二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酒精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记载的“试管2管、血样总量3ml”,与血液检测工作记录记载的“抽取两份血样,每份血样不少于3ml”不符。对此,公安机关出具补正说明:一是案发当日,医护人员对成某明抽血后,民警杨某义、张某纯在血样密封袋上签字,回到公安机关后,将血样密封袋交给民警荆某、张某文,由荆某、张某文携血样密封袋、鉴定聘请书、血样登记表等材料送鉴定机构,血液检测工作记录打印填写的民警姓名有误;二是鉴定机构收到的成某明血样检材为两份,每份血液含量约3ml。
法院认为,上述问题经公安机关补正说明,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应作为瑕疵证据处理,而不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一是检材的唯一性标识是判断鉴定检材是否来源于当事人血样的关键性依据。血样密封袋照片显示,成某明的两管血样分别装在两个密封袋中,密封袋上有民警杨某义、张某纯、采血员李某龙、被告人成某明的签名,与鉴定机构出具的血样接收确认照片上密封袋的数量、签名均一致,可以证实成某明的血样已正常送检。鉴定机构出具的工作流程证明,对符合接收条件的检材,鉴定机构会进行唯一性编号,出具的检验报告文号与血样密封袋上手写的编号一致,足以确认同一性。二是处警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等材料证实,民警杨某义、张某纯接到事故报警并出警处理,当场先对成某明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杨某义、张某纯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上手写签名,进一步印证二人系当时查处成某明醉驾的民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事项确认书上记载的送检人手写签名为荆某、张某文,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上述补正说明印证吻合,说明荆某、张某文只是送检血样民警,故血液检测工作记录中打印填写的血样密封袋上签名为荆某、张某文,系误将送检人填写为封装人,属于工作失误,不影响检材的合法性,不能得出检材来源不明的结论。三是鉴定事项确认书上记载的血样总量3ml,是指单管血量,且确认书明确记载单管血量少于2ml、仅送1管检材,均不符合接收条件。鉴定机构已出具情况说明,检材符合接收条件,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上述补正说明亦印证吻合。上述瑕疵证据经补正后,与其他证据共同证明本案血样的提取、封装、保管和送检等程序完整规范。鉴定意见系在此基础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结论真实可信,应作为定案的证据。
综上,被告人成某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241.3毫克/100毫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成某明对公安机关实施的提取、固定血样的行为存在异议,不可提起行政诉讼,相关证据应按照刑事诉讼证据审查规则进行认定。公安机关在提取、固定血样时存在瑕疵,并不必然导致鉴定意见无效,经补正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定案证据。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编:沈荣
审核:刘晓燕
编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