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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观察 |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分


贷款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对该罪的定罪处罚予以明确规定。

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对该罪的定罪处罚予以明确规定。

二者均以贷款为犯罪对象,同属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但在罪名设置上,骗取贷款罪是贷款诈骗罪的补救性立法,与贷款诈骗在客观结果上都是贷款没有及时归还,二者高度相似,梳理二者的区别,在实务中尤为重要。

下文以案例进行阐述:

王某春利用东莞市裕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裕通公司”)作为犯罪平台,伙同刘某刚等人以“东莞市腾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虚假身份,骗取与深圳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小额贷公司”)某贷款产品的合作。为骗取小额贷公司某贷款产品的贷款,由裕通公司业务经理王某慧等人联系有贷款需求人员,再由被告人王某春、王某羽等人伪造申请贷款人的房屋认购合同书、房地产开发商开出的收款收据,并通过自由少量资金经王某羽及王某慧银行卡转账到贷款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卡,在早前已准备好的可调节商户名称的相关pos机进行刷卡,伪造出贷款申请人购房首付款的小票,并要求贷款申请人在相关申请贷款的虚假单据上签名。后由王某春、刘某刚利用贷款申请人的虚假资料转给小额贷公司进行审核,对贷款申请人进行“面签术语”培训,并带贷款申请人到小额贷公司进行“面签”,最终骗得贷款。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春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而被告人王某春则认为自身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要件不同,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春的客观行为是以虚假资料骗取贷款,而造成了未能还款的客观结果,足以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到底如何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 

基于实践中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复杂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规定,确立了不少规则。在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确立了下列规则:(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一般而言,对于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贷款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前述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结合本案,有以下四个细节体现被告人王某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从各贷款申请人的贷款原因来看,本案共有11组贷款申请人向被害单位申请的贷款都具备正当理由。

2、从资金流向来看,被害单位发放的贷款大部分去了贷款申请人的账户,少部分去了本案被告人控制的账户。各贷款申请人在获取贷款后并未马上逃匿,而是有不同程度的正常还款。截至案发时,各贷款申请人共计归还的本息已占到被害单位发放的贷款本金的三分之一。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各贷款申请人在申请贷款时明知不具有还款能力而恶意贷款。

3、自贷款发放后,从被告人的行为表现来看:证人的证言均表示,当贷款申请人出现逾期时,被害单位会联系被告人一方协助催收,被告人当庭均供述曾帮助过被害单位向逾期的贷款申请人进行催收。

4、本案被告人王某春长期从事贷款中介业务,在获取高额中介费后并未逃匿。

综上,虽然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春采用了欺骗手段帮助不具备贷款条件的贷款申请人获取贷款,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被告人王某春等四人作为贷款中介具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贷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而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将被告人王某春的行为定性为骗取贷款罪。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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