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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丨浅议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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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07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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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之人提起民事赔偿请求,司法机关在审判刑事案件时,附带对民事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活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一方面具有诉讼经济功能和整合功能,即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另一方面具有全面惩罚、权利实现与复原功能,即诉讼效果的合目的性。[1]《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了规定,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5条第1款则进一步缩小受案范围,即“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对于同一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能否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存在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

一.

实务观点及典型案例

(一)否定说: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不存在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持反对意见的法院,主要理由是:知识产权属于精神产品,而精神产品并非物质财富,故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不存在物质损失,也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5条第1款规定的属于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故不能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害人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部分法院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物质损失”的含义。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于2016年12月7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专门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解答:“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2年修正)第一百三十八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表现为智力成果,系一种无形财产。侵犯知识产权罪中既不涉及人身权利受侵犯,也不存在有形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被害人不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潘金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刑终1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二审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本案中不存在财物被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故最终维持了原裁定。
有观点认为,物质损失应具有物理性破坏,知识产权涉及的对象是无形物,损失一般是可期待利益,不可能消失或形成物理性破坏。[2]在“刘明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4刑终5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永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因不属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故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人上海创昊公司可以对被告人刘明江另行提起诉讼。二审中,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观点,并进一步认为原告人上海创昊公司诉请的销售损失以及被告人刘明江利用假冒商标获取的利益仅是可期待的收入,不是直接物质损失,最终裁定不予支持。
   
(二)肯定说:知识产权的客体属于财产,应当允许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支持意见则认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客体属于财产法意义上的“物”或“财产”、民法中的“无体物”,因侵权遭受的财产损失理应被认定为“物质损失”,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虽然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能否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但早已有法院开始探索并获得认可。下文两个典型案例均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筛选,这也从侧面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并不反对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最高人民法院评选的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熊四传假冒注册商标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知刑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熊四传未经“璜时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宜昌市璜时得粘合剂开发有限公司许可,伙同熊雅梦生产、销售假冒该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璜时得”粘合剂产品,销售金额36万余元;该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判决熊四传、熊雅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合计67万余元。一审中,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中民事部分判决熊四传、熊雅梦连带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宣判后,熊四传、熊雅梦提出上诉。二审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熊四传、熊雅梦销售侵权产品的全部获利以及该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全部损失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酌情决定赔偿金额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公布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案”中,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称: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员工裴国良擅自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光盘拷贝到自己电脑中,在离职后又将图纸用于新单位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两个合作方的设计中,上述图纸承载着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秘密,裴国良的行为给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造成至少148万元的经济损失;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则请求判令裴国良与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800万元。一审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中民事部分判决裴国良、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且连带赔偿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一审宣判后,裴国良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就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与裴国良、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接受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调解书。

二.

实证分析

(一)案件统计

侵犯知识产权罪设置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之中,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3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4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5条),假冒专利罪(第216条),侵犯著作权罪(第217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218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19条)七项罪名。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文在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微信公众号等公开网络平台上进行了案例检索,针对各地法院支持这七项罪名附带民事诉讼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情况分别进行了统计,截至2021年12月31日,得到如下数据:

知识产权在本质上属于私权,但却与社会公共利益联系紧密。在刑事法律视野下,侵犯商标权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尤其明显。商标大多附着在各种商品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犯罪行为,不仅侵犯商标权人的权利,更可能会因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食品、药品而侵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本次案例检索同时统计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从案例检索情况来看,全国各地均有法院支持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7件)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5件)。总的来看,在所有侵犯知识产权罪中,商标类犯罪最多,占比高达90%;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占案件总量的比例高达60%。
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各自呈现出的特点也存在差异。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征有二:一是涉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多种知识产权类型,尤其是涉及商标的案件较多;二是法院采用和解、调解方式解决知识产权权利人赔偿损失诉求的情形较多。而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则存在以下特点:一是检察院作为诉讼主体的补充性明显,在检索到的案例中法律规定的主体并未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二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集中在商标相关罪名,原因在于:涉及商标的犯罪往往涉及到假冒的食品、药品、日用品,此类假冒产品将侵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益诉讼职权的范畴;三是法院大多支持了检察院提出的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针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确定了普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基于节约诉讼资源,该条第2款赋予检察院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可以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职权,由此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机制,但并未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1款则首次确定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种案件类型[3],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在更加注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意识和司法环境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正在逐渐成为司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常态性诉讼形式,是同时实现刑法目的和公益诉讼制度目的的最佳诉讼形式。[4]
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都是特殊的民事诉讼,但二者依然存在一定的区别。具体来说,一是诉讼主体不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包括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若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包括法律规定的主体(如公益组织等)和检察机关,但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具有补充性:若缺乏法律规定的主体或者该主体不起诉时,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诉讼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二是涉案范围不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则是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三是涉及领域不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领域限于破坏生态环境,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领域,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没有此限制。
检察机关肩负着法律监督职能,具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作用。相比于普通主体提起的维护自身利益的普通民事诉讼,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因基于保护国家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能够尽可能地减少“公地悲剧”的发生。若法律规定的主体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在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后,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李金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刑终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李金燕明知购进的贵州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旧进行销售,且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贵州茅台酒的相关信息,刻意隐瞒商品的真实信息;销售金额达24万余元,尚未销售的货值16万余元。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便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针对附带民事公益部分而言,检察院起诉称:被告人李金燕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侵犯社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同时,销毁上述从被告人李金燕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120瓶需要费用人民币6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金燕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并且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费用人民币600元。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同了检察院的观点,最终判决支持了检察院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金燕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本文观点:允许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合理性

(一)对知识产权的损害属于“物质损失”


如前所述,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主要的争议点在于侵犯知识产权所导致的损失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物质损失”。
即便《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仅直接确定的是“物质损失”,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5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物质损失”系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人身权利暂不讨论),故其中的“财物”、“毁坏”是理解“物质损失”具体含义的关键。依据文义解释,从词语的基本含义出发,其中的“财物”完全可以解释为“钱财物品的总称”,显然知识产权可以归入“财(财产)”;“毁坏”意为“损毁、破坏”,其宾语不仅包括具体的物,也包括非物质性客体如“名誉”,自然知识产权也能被“毁坏”。此外,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刘宪权指出:从《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看,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占有处置实际上是对权利人权利的损害,与经济利益直接相关,知识产权犯罪导致的损失可以理解为法条中的财产损失。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林喜芬也认为,《刑法》规定的“经济损失”以及《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物质损失”,可以扩张解释为物理毁损或者是价值贬损。同[2]因此,《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经济损失”、“物质损失”、“财产损失”在内涵上应当是统一的,均表达的是经济利益的减损。
在知识产权中,除著作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外,其他知识产权在本质上仍归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况且,在现代社会中,不论是《民法典》中的“肖像权”、“姓名权”等人身权利,亦或者《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都具有一定的经济属性,能在一定程度上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因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实质上会影响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再结合“经济损失”、“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系同一含义,可以明确对知识产权的损害属于“物质损失”。
 

(二)契合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背景

自2016年起,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出台政策文件,不断推进与优化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以实现知识产权的全方位救济和司法公正。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便是对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的积极回应。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同时实现刑事打击与民事赔偿的双重功能,天然地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具有更大的优势。具体来说:一方面,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本更低,更有助于保障权利人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同一事实衍生出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不仅利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能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维护司法权威。
 

四.

部分地区开始探索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021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发布,意见指出要“引导权利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021年4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发布,确定了“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自诉、公诉案件中,探索引导自诉人或者被害人及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
2021年4月25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在《四川省检察机关2019年-2020年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情况报告》中指出“各试点市、区(县)级检察院以做好做实知识产权检察工作为目标,创新工作机制,在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提级管辖、跨区域集中统一管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以及建立跨区域、跨部门合作等方面积极探索。”
在2021年世界知识产权日,《检察日报》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厅长、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主任郑新俭所作讲话《发挥检察职能作用 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整体效能》,其指出要“全面推行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工作,探索推进认罪认罚赔偿权利人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等工作,依法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5]
 

五.

结   语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知识产权已成为推动社会经济、文化、科技发展的重要动力。侵犯知识产权不仅涉及民事侵权,在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的情况下,还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将对知识产权的侵害纳入刑事法律视野下的“物质损失”的范畴。在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的背景下,允许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提升诉讼效率,避免产生相互矛盾的裁判,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目前,部分地区也开始认可和积极探索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信不久之后,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会获得更多的肯定与支持。
 



参考文献


[1] 宋英辉, 李忠诚.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98-204.

[2] 陈健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应该如何理解——上海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研讨会会议综述[N]. 人民法院报,2020-9-24.

[3] 刘艺.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协同问题研究[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 (5):78.

[4] 汤维建.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研究[J].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12):1-2.

[5] 郑新俭. 发挥检察职能作用 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整体效能[N]. 检察日报,2021-4-26.


作者简介

谢执胜  律师

专利代理师

成都办公室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


严国锐  律师助理

成都办公室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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