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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答复:关于《行政处罚法》“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理解

来源:广东省司法厅 网站

往期:省司法厅网站答复13个基层执法实践问题

提问:关于《行政处罚法》“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中第二句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意思是否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以主观过错为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才适用“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本未要求主观过错为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则不可适用?

广东省司法厅答复:

您好,您咨询的问题答复如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我们理解为:一是在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主观过错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行政机关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二是在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主观过错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如销售者在销售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情况下,即便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主观过错,行政机关也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而不能直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予处罚。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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