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5年11月5日,丙公司(债权转让方)与原告(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因丁公司向原告购买塑料等货物未清偿货款,丙公司需承担保证责任,故丙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充相应部分的保证责任。该《债权转让协议》由罗某签收,并注明“收到,金额属实,人民币伍万元整”。同日,丙公司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其尚欠丙公司的货款50000元及相应权利已于2015年11月5日转让给原告。
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支付协议》一份,载明:双方确认丙公司已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到原告名下,上述款项全部打到原告职工雷某名下,账户:xxx。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签字确认,并将具体支付方式进行的约定。
此后,原告陆续收到罗某、杨某的汇款,但至今尚有1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律分析:
原告依法受让案外人丙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丙公司亦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虽由罗某签收,但结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支付协议》,且罗某此后有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因此有理由相信罗某有权代表被告,法院因此也认定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法院因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案涉的两名自然人实为夫妻,但由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两自然人的夫妻关系证明,法院因此并未确认该事实;所幸本案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支付协议》、《银行明细》三份证据相互照应,让法官确认了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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