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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炜:判决撤销房屋登记的应该如何办理

作者单位:武夷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日前,有登记机构咨询,张三凭继承公证书在住建局办理了转移登记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后因公证处发现申请人隐瞒事实撤销了该公证书,现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房屋产权证,应该如何办理?对于应该如何办理,我们需厘清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应该由那个部门来办理

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就由谁来办理;另一种观点是认为应该由新的行政机关来办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登记职能移交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后,履行该判决的义务人即变更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而非原房管局了。

二、应该按什么程序办理

对于应该如何履行该判决,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应该走注销登记;第二种认为应该走更正登记;第三种认为应该走撤销登记。

1、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是指记载与不动产登记簿的不动产权利因权利消灭而进行的登记。

从注销事由来看,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2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看出,法院判决撤销的不属于注销登记类型。

    从启动程序主体来看注销登记有权利人申请的,如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倒塌后申请注销;还有依嘱托注销登记的,如房屋证书生效后,征收单位通知注销房屋所有权的。而以上两种情形均不包含法院判决撤销登记。

2、 更正登记。我国目前的更正登记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一般情况下的更正。从《物权法》第19条“到《细则》第7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更正登记是由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第二种依职权更正。 《细则》81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由此规定可以看出,依职权更正为不动产登记机构主动作为的一种模式,亦非履行法院判决而进行的一种登记行为。

3、撤销登记

所谓行政判决是指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的实体裁判。而撤销判决意味着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否定评价,是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最有效手段,它集中体现着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制约。

《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而就本案例而言,应该属于第一种情况,由于公证书被撤销,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因此应当予以撤销。

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以后,则发生原具体行政行为自始无效的法律效力,因此撤销原登记以后,应该导致恢复到无办理被撤销登记前的登记状态。

综上所述,由法院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的,应该由现不动产登记机构履行该撤销职责,且应该通过履行法院裁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登记)的形式来处理,而不能通过注销登记、更正登记的模式来办理,此种行为不属于一般登记业务,为履行法定义务的特别程序,应单独特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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