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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劳动法 | 常见劳动纠纷法院受理及管辖疑难问题处理规则



本文列述了实务中劳动纠纷法院受理程序中的五种典型疑难问题。该五种实务问题涉及法院的受理范围、管辖界定等。笔者阐述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该五种问题的裁判规则,并就规则涉及的实务问题进行了重点分析。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并非均属劳动纠纷


实务中,作为被告的当事人有时会故意借助劳动纠纷的前置程序拖延诉讼。实施此种诉讼策略的当事人一般向法院主张当事人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因此两种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纠纷,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才能进入诉讼程序。


然而当事人针对合同纠纷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关键在于当事人选择何种诉讼请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在受理该类案件时系根据上述诉讼请求最终确定案由及案件的管辖。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纠纷,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上述纠纷的性质一定属于劳动纠纷,当然也未规定当事人均必须通过劳动纠纷的形式进行解决。当事人实施的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如果同时也属于侵权行为时,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通过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例如,用人单位侵害员工人身权的行为,本身即属于侵权行为。该行为并非一定要在劳动合同纠纷的框架下予以解决。再如,在竞业限制纠纷中,如果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则该争议系劳动争议,应通过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该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根据该类纠纷的管辖权规则确定是否由该法院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


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范围究竟有多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规定了船员劳务纠纷属于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但上述规定中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仅指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等的给付请求。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具有明显海事特征的诉讼请求,例如赔偿社会保险损失、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年休假工资或经济补偿金等。当事人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解决路径,先进行劳动仲裁。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依法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对于此种本无权受理的案件,即便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也认为应当不予受理,其也无权将该案件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机构进行移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238号民事裁定书】


三、不能依据劳动纠纷的案由确定法院管辖权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仅是法院为了规范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而制定的,其虽然对当事人和法院确定案件性质和法律关系具有指导作用,但其不是确定案件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张以法院确定的案由作为认定管辖法院之依据的,法院不予支持。例如某船员因履行船员劳务合同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而向船运公司提起赔偿之诉。法院在受理时可能将案由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该案由仅是法院对案件划分类别的一种形式,并不能据此推定该案应当按照劳动争议途径解决。【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


四、管辖法院是否必然与仲裁委员会的审理级别构成对等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关于仲裁管辖的设置问题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设置规则就可以看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置并非与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存在对等性。劳动争议案件中,虽然存在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但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级别管辖上并不具有对等性。即,地市级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定并非必须由当地的地市级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仅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级别主张对等法院审理案件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申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


五、国内劳动合同约定适用国外劳动法的法律效力


有的国内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国外,就与出境至国外履行劳动合同的中国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适用国外法律。实务中有的用人单位故意做出上述约定往往为了规避国内的较高的用工成本。


那么当事人约定适用国外法律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事例中由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国外,具有涉外性,因此涉及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实际上,我国劳动合同法对此方面是有强制性规定的。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据此,上述事例中的国内用人单位与我国劳动者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即便合同履行地在国外,仍然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而非国外法律。当事人即便就此方面进行了特别约定,该约定也不能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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