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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行使期限典型案例五则

编者按:

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是否影响以及如何影响担保物权,存在截然对立的立法例。一是不影响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3条规定:“以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质权担保的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但不妨碍债权人就其担保物取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5条的规定与此大致相同,而《瑞士民法典》第807条甚至规定:“因不动产担保而登记的债权,不受时效限制”;二是发生影响的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80条规定:“优先权及抵押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债务人就其占有的不动产,因产生抵押权或优先权的时效所规定的期间的届满,而取得时效的完成”。《日本民法典》第396条实际上也承认担保物权因主债权时效完成而消灭。在前一种立法例,法律上也通过一定的机制对担保物权的行使进行限制,以避免其无限期延续下去。《德同民法典》第1170条规定了抵押权的公示催告程序,即对不知名的债权人,若其在抵押登记后10年未行使抵押权,且所有人(即抵押人)未在该期限内承认债权人的权利,则可通过公示催告的程序排除债权人的该权利。《瑞士民法典》第871条也有与此近似的规定。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0条则使用除斥期间限制抵押权的行使,规定若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5年内不实行抵押权,则抵押权消灭【上引自:孙鹏:“论担保物权的实行期间”,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6期】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此后《物权法》202条又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此可见,物权法与担保法司法解释采取了完全不同的立场,对此区别必须加以重视。

案例一: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

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7期。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王军与被告李睿签订借款协议书和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书,王军向李睿出具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 9月10日,故李睿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9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李睿作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庭审中,被告李睿称借款后,都是兰广清通过转账方式向李睿偿还借款,但是由于李睿与兰广清之间另外存在其他借款事实,兰广清在还款时并未明确说明是否是针对原告王军所借款项的还款。现李睿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兰广清还款时明确作出替王军还款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李睿自行承担。故李睿陈述的兰广清的还款情况不能作为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李睿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王军主张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军向李睿偿还借款。故上述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因李睿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已消灭。现王军要求李睿办理解除王军名下的位于通州区A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法院认为上诉人李睿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阐述如下:


首先,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王军应当在2009年9月11日偿还借款,如王军未按时还款,则李睿的债权已自该日起遭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李睿应当在2011年9月10日之前向王军主张债权,否则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其次,李睿自认其并未在 2014年之前直接找到王军催要借款,并将其理由解释为2014年之前通过与王军电话沟通,由案外人兰广清替王军还款,然李睿又表示除了涉诉借款之外,其与兰广清之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兰广清所偿还钱款对应何笔债务李睿也表示并不清楚,且暂搁置兰广清还款的性质不论,对于电话沟通事宜及兰广清是否曾向其还款一节李睿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


再次,李睿辩称王军曾于2015年8月向其偿还过五千元,对此李睿仅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然在王军否认且录音内容缺乏明确指向的前提下,法院亦难以据此认定诉讼时效存在阻却理由。故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李睿在诉讼时效届满即2011年9月10日之前并未向王军积极主张债权,且不存在其他阻却诉讼时效计算的理由,故李睿已丧失就上述债权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


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法院认为上诉人李睿的抵押权已消灭,抵押人王军主张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然需特别指出的是,由于该争议焦点的本质涉及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理解,且与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直接相关,故法院以法理为基,以规范为据,对于作出如上认定的理由阐释如下:


物权法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中“不予保护”含义的明确依赖于对诉讼时效和抵押权性质的分析。


首先,就诉讼时效而言,其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的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如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


其次,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实现上述目的,抵押权对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物的使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此外,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也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其义务也具有不确定性,若如此,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


再次,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在数项权利并存时,依据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凡可以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者,为主权利;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则为从权利。举例而言,在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故物权法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当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具体到本案中,因上诉人李睿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被上诉人王军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李睿的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王军请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此案批评的观点认为,上述三点理由均不成立,其一,抵押权可以设置期间限制,但该期限不能等同于诉讼时效期间;其二,抵押人提供抵押物,即已预期将来可能以抵押物清偿债权人的结果,不能算是苛刻;其三,诉讼时效完成后,仅限制债权的请求权,债权人的受领权及其他权能(如抵销、抗辩)不受限制,不能简单套用主权利消灭导致从权利也消灭的原理。【参见朱晓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与规范表达——《民法总则》第九章评释”,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案例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与金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一审: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商初字第106号;二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商终字第146号。案例评析详见王云鹏龚跃伟、白丞博:“担保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应予支持”,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0期。


裁判要旨:物权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物权法施行之前,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担保权人在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在支持担保物权时应当仅对诉讼时效期间范围内的主债权进行保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抵押行为发生在1999年7月,在物权法施行之前,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金一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06年12月12日,方城农行于2010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已经届满,但是方城农行在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之规定,该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方城农行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例三:南阳市硫磷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一审: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56号;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三终字第204号。案例评析详见:何志陈元舵:“抵押权存续期间应当为除斥期间”,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4期。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权存续期间行使抵押权,若逾期行使,则抵押权消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该103万元贷款期满日为2000年6月25日,自期满日至今已8年。8年的时间内,在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情况下,卧龙农行一直未依法主张债权,也未行使担保物权。其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行为,使化工公司对抵押物的使用和转让受到了限制,严重妨碍了抵押物的流转和效能、效用的发挥,该行为与我国法律既保护担保物权又充分发挥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的精神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卧龙农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向化工公司依法行使抵押权,在诉讼时效结束后2年内也未行使担保物权,据此,卧龙农行的抵押权已不受法律保护,即抵押权人已丧失胜诉权,抵押权在事实上已归于消灭。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便于物的流转和效用的发挥,故对于化工公司要求确认卧龙农行的抵押权消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认定抵押权人丧失了胜诉权,从而认定抵押权消灭。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河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漯河综合加工贸易中心诉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争议纠纷案

一审: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二初字第162号;二审: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41号。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抵押权消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定:被告与华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2003年3月21日至2004年3月21日),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 2004年3月22日至2006年3月22日,被告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行使过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被告的抵押权已经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未行使,其抵押权不受法院保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抵押权消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五: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平桥支行诉熊建华、郭敏抵押权纠纷案

一审: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657号;二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要旨:当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抵押权时,抵押担保人要求抵押权人返还抵押物相关凭证的,抵押权人应当返还。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主债务人又在债权人发出的还款催收通知上签字的行为,不影响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计算。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间、贷款到期时间以及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来看,在2012年3月10日上诉人向秦胜利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之前,被上诉人熊建华、郭敏已于2012年3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抵押物。因此,抵押权人农行平桥支行的抵押权因在行使期间内没有及时行使而已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存在而不行使,不仅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反而可能会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因物之担保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抵押财产效能的发挥。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农行平桥支行退还房屋他项权证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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