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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工程保修期届满后施工承包人的质量责任(上)

本文系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杨虹发表于2014年12期《北京仲裁》的佳作,虽距今已过四年多时间,但在相关实务问题处理上仍具有借鉴与参考价值。可能文中引入的“预防性侵权责任”相关意见尚值得探讨,如被侵权人是否应为被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主体而不是建筑物所有权人、管理人,施工承包人在保修期外对建筑物或构筑物只是存在而尚未实际发生的脱落、坠落风险承担维修乃至更换责任,是否扩大了施工承包人保修责任等。无论如何,工程保修期届满后施工承包人责任问题现已较为突出,如设计寿命为25年的高速公路、轨道交通上使用的声屏障,使用3年、5年后就有大量破损,而此时已过了当事人约定的1年或2年质保期,建设方只能自行承担巨额更换费用,声屏障施工方并不承担任何维修费用,是否合理?文中观点实为相关问题处理的探索,我们展开思路,是否可以考虑:1、适当延长保修期;2、对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情况下的维修费由施工承包人适当比例承担;3、维修期届满后通过保险作相关维修费用风险转移等。当然,如适当延长保修期或规定施工承包人在维修期届满后特定情况下适当承担维修责任/费用,需在工程价款增加方面有所考虑。

内容摘要

建设工程的质量是保障人们生产、生活与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大事。工程的质量保证不仅要体现在施工过程中,还要在建筑物的使用过程中加强维修、维护和保养。在工程竣工交付后,施工承包人与建设方、发包方之间如何承担保修、维护和赔偿的责任?保修期届满后,施工承包人是否不再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过后,建筑物某部位的建筑物件自身损毁的质量责任由谁来承担?发生建筑物坍塌或某部位的建筑物件坠毁造成的损害,承包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修期多年,建筑物存在倒塌或建筑物件坠毁伤人殒命危险时,谁应承担拆除重置的赔偿责任?建筑物合理使用期内的保修责任与建筑物合理寿命期内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质量责任区别是什么?笔者通过四个相关案例,对前述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结合法律、法理得出了一些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处理办法,以供业内同仁继续探讨。

关键词:工程保修期  合理使用期  保修责任  赔偿责任 消除危险

前言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承包人最主要的义务和责任,就是向发包方按期提供质量合格的建筑产品。工程质量问题不仅关乎承包方能否获得对价——工程款,更重要的是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关乎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关乎建筑产品质量的百年大计。所以,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等,用以保障工程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工程质量,其中对工程竣工交付后施工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和赔偿责任都有具体规定。但在实践中,随着建筑设计不断创新和新工艺、新材料的使用,陆续发生了一些涉及施工承包人如何承担保修期届满后工程质量责任的问题。对如何适用、套用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这些问题,也存在一些截然相反的观点和意见。为了厘清这些疑难问题,笔者结合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和参与审理的若干案件进行了研究并形成本文。笔者试从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阐述并得出结论性意见,以期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促进深入探索,形成共识的作用。

保修期届满后,承包人是否不再承担保修责任?

在实务中,建设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多次修理未能解决工程质量缺陷,直至保修期届满。承包人在该法定保修期届满后是否还要承担有偿的保修责任?

案例1简介:

2006年8月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订立了一份施工承包某宿舍楼工程的合同,合同总价款47560000元。2008年5月竣工。甲方称,同年6月开始,该楼外墙面砖发生掉落事件,至2011年6月发生墙砖脱落十余次,险些造成人身伤害。甲方在上述事件发生后多次要求乙方修缮,却一直未予彻底解决。逐甲方于2011年9月提起仲裁,2011年10月甲方通过招标自行选定第三方实施修缮,实际发生的费用为3570000元,要求乙方承担该项维修费用。

关于保修期的问题,乙方认为,外墙面砖属于装修工程,法定保修期应为两年,而实际已超过保修期一年多,甲方没有再向乙方主张修复外墙面砖和支付保修费的权利。甲方认为,外墙面砖脱落都是在保修期内形成的,只是问题遗留到了两年之后还未得到有效地处理。仲裁庭支持了甲方的该项主张,裁决乙方承担了大部分修缮费用。

笔者在审理建设工程案件时,发现一些施工企业对法定保修期有误解,认为只要在保修期内给予修缮了,无论是否修好,只要一过保修期,就没有保修责任了。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可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主要是指在保修期限内发生、出现质量问题的期限,而对施工单位因发生、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的无偿修理义务并未规定期限。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之所以要有保修期,是因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工程,只是相对合格,建筑物需要有一个物理的、化学的反应期和平稳过度期,才能发现施工期间尚存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修理保修期间发生的质量问题,实际是应全面履行施工合同的继续,是应尽交付质量合格工程义务的继续。所以,只要在保修期内发生、发现属于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就应尽职尽责修缮至合格,否则建设单位有权自行修理或委托第三方修理并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同时,建设单位、发包单位也应在工程保修期内特别关注工程质量问题,未在保修期发现或虽发生但未向施工单位要求修理的,施工单位不再承担有偿修理责任。本案所涉的外墙面砖的质量问题是在保修期内发生的,但乙方在保修期内没有圆满解决,且在保修期过后拒绝再行修理,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修理,并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费用。

保修期届满后,建筑物某部位的建筑物件自身损毁的质量责任

关于建筑物因为施工质量问题造成该建筑物某部位的建筑物件毁损的情况,多为墙体外装修物件,如:玻璃幕墙、干挂石材、GRC饰件、外贴瓷砖等发生剥落坠毁的情况。由此发生的建筑装饰和物件的损失,在保修期过后,施工单位是否还要承担修理、返工、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前述外装饰工程在工程保修分类上应属于装修工程,法定保修期为二年,但由于该类工程施工工艺复杂、材质标准要求高、维修保养有特殊要求等,行政管理机关及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往往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有专门的规定并要求设计单位给出设计使用年限,要求施工单位在维护使用说明书中列示外墙装饰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在实务中,发承包双方有约定装修材料保质期的,但尚未见有按设计使用年限约定外装饰工程保修期的。由此发生外装修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和保修期限混同情况的纠纷如何处理?

案例2简介:

2007年10月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施工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总承包施工某图书馆项目。施工范围包括外檐装饰、玻璃及铝板幕墙工程。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质量保证书》,承诺对于玻璃、铝板、密封胶的质量保证为十年。该工程2009年5月竣工验收,2013年9月甲方对乙方提起仲裁,要求承担保修责任,甲方认为,铝板厚度小于合同约定的厚度标准,属于乙方承诺的材料10年质量保修期范围,应承担返工修理责任;乙方称,本案工程保修期早已届满,乙方已完成保修义务。

案例3简介:

    2003年4月,甲方(总承包人)与乙方(专业分包施工人)签订一份某写字楼外墙干挂石材的装饰工程合同,施工面积3450平方米。2003年9月竣工验收。2011年4月甲方在乙方要求其支付工程尾款的仲裁案件中提出反请求称,自2009年7月开始,连续发生干挂石材脱落情况,甲方认为,乙方违反施工规范,施工的外墙装饰工程材差质次、偷工减料,比照《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 102—2003》的规定,应保证使用年限至少在十年以内,要求乙方更换全部存在质量问题的石材。乙方认为,外墙干挂石材的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装修工程”,甲方超过装修工程2年法定保修期限,无权再向乙方主张进行检修更换。

笔者在审理上述案件过程中,首先对相关装修工程技术规范的设计使用年限与保修责任期的区别进行了分析研究。以《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 102—2003》为例,该技术规范第12.1.1条规定“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时,承包商应向业主提供《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应包括下列内容:1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及幕墙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2使用注意事项;3环境条件变化对幕墙工程的影响;4日常与定期的维护、保养要求;5幕墙的主要结构特点及易损零部件更换方法;6备品、备件清单及主要易损件的名称、规格;7承包商的保修责任。第12.1.2规定“幕墙工程承包商在幕墙交付使用前应为业主培训幕墙维修、维护人员”;第12.1.3条规定“幕墙交付使用后,业主应根据《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的相关要求及时制定幕墙的维修、保养计划与制度”;第12.2.2条规定“定期检查和维护应符合下列规定:1在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时,应对幕墙工程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此后每五年应检查一次;….4幕墙工程使用十年后应对该工程不同部位的结构硅酮密封胶进行粘接性能的抽样检查;此后每三年宜检查一次”。从上述技术规范的内容看,玻璃幕墙的设计使用年限主要是为提示建筑物所有人在实际使用年限内,注意检查维护之用。施工承包人是否承担设计使用期内的全部或某项无偿保修责任,事先应由当事人各方进行协商。没有合约,发包人或产权人单方要求施工方承担修理、返工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注意到,2012年北京市建委组织进行过全市玻璃幕墙质量安全大检查,北京青年报记者采访北京市建委相关负责人时,该负责人介绍“玻璃幕墙的质量保证期为10年,而其使用年限也有一定的限定。本市第一批玻璃幕墙建筑始建于上世纪80年代,距今已近30年。早期的玻璃幕墙的安全系数取决于“胶”,玻璃用胶与主体建筑连接,这种“胶”的使用年限为15至20年,一旦胶失效,就容易发生玻璃脱落”、“目前本市采用的制度是,竣工交用2年内免费更换、改造,2年后就要有偿服务。不少建设方为了节约开支,就自行检查,而不再聘请专业的检查队伍,因此,容易出现问题。此次排查就是为了发现这些问题,及时处理”(详见2012年8月7日“北京青年报”)。

从建筑业实务看,玻璃幕墙工程应属保修工程,在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执行的应是2年的法定保修期(外墙装饰的渗漏保修除外)。虽然建设部在1997年发布的《加强建筑幕墙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在与建设项目法人签订的合同中应明确承诺对建筑幕墙工程实行不少于三年的保修期。保修期内因工程质量原因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但该规定不具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的效力,按照“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明确约定施工承包人在装修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和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发包人或产权人才有权要求施工承包人在该期限内无偿修理、返工等。然而,约定的保修期长短是与工程价款相关的,应形成对价关系,这必须由双方进行协商,而不能由一方将自己的意愿强加于另一方。

总之,外墙装修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与工程基础和结构的合理使用年限是不同的,与保修期限也不同。装修工程设计使用年限是因某些装修工程的工艺和材料的特殊性,必须专门由设计使用的年限,以期告知人们在使用期内注意加强维修、保养和维护,超过使用期后必须进行检测,确认能否继续使用以及继续使用的年限。在设计使用期限内超过保修期的,要求施工承包人继续承担保修工作的,应另行订立保修协议。

上述案例2中乙方承诺对于玻璃、铝板、密封胶的质量保证为十年,虽为单方承诺,但甲方已接受乙方的意思表示,即形成合意,其玻璃、铝板、密封胶的十年质量保证即为无偿保修期,若有证据证明铝板厚度不符合约定的标准且造成工程质量缺陷,乙方应予以更换。因施工单位履行合同提供的是建筑产品,不是单独的材料产品,人工和材料通过施工就物化到建筑产品上了,所以施工单位对材料的保质期承诺,实际也就是对该外墙装饰工程质保期的承诺,施工单位应在此期限内承担拆除更换的全部费用。

上述案例3中甲方要求乙方比照《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 102—2003》的规定,在十年以内承担外墙干挂石材的质量保修责任,是对该规范要求在《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列明设计使用年限的误解。笔者前述已经阐述,幕墙设计的使用年限是针对其耐用性,要求在使用过程中进行维护、保养、检查、更换的期限而言,而不是指施工单位的保修期限。该规范《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应列明的内容还包括“7承包商的保修责任”,也就是告诉当事人各方,在幕墙设计使用年限内施工单位如何承担保修责任,应进行协商确定。该案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的保修期为十年,因此,甲方的请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笔者认为,厘清上述问题,可以避免发承包双方对装修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与工程保修期混同的纠纷。分清责任主体,有利于及时加强对幕墙等装饰工程的维护保养和修理,保证外墙装饰等建筑物的耐用性和人们的长住久安。(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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