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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后“萝卜章”第一案,印章真假不重要了,关键看签约人是否有权?【金融裁判规则254】

案 例 索 引

2019/12/30

(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印章真假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通过案例确立了“合同的印章真假发生争议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的裁判规则。

二、此外,本案还对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效力,分支机构担保无效后的责任承担,表见代理(或代表),及股东是否可能构成表见代理等常见争议,给出了明确的裁判指引,值得参阅。

三、诉为非诉,以讼止讼。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九民纪要》还有哪些精准阐述?金讼圈为此归纳了五条具体裁判规则,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裁 判 要 旨


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真假来否定合同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

裁 判 逻 辑 链


一、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

二、分支机构未取得公司的书面授权,而事后亦未对该担保行为进行追认,分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三、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四、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五、本案中,债权人未审查分公司是否得到公司书面授权便接受分公司提供担保,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分公司在明知未获得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明显具有过错;公司对于分公司及其时任负责人的行为未能尽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对于分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无效亦具有过错。据此,法院判决酌定由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于债权人案涉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由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六、公司的股东,但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公司任职或具有代理公司对外进行相关民事行为的授权,公司股东身份不足以成为债权人相信其有权代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合理理由,故不构成表见代理,股东所签合同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主 要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多汇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西宁汇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崔文辉

原审被告:青海云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青海润泽矿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通渭汇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舟曲康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宏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青海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集团公司)、安多汇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多汇鑫公司),原审被告西宁汇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宁汇升公司)、崔文辉、青海云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云天公司)、青海润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润泽公司)、通渭汇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渭汇升公司)、舟曲康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舟曲康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宏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强、杨波,被上诉人海天青海分公司、海天集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宏建,被上诉人安多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青海云天公司、青海润泽公司、通渭汇升公司、舟曲康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成,原审被告西宁汇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俊,原审被告崔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9日,青海宏信公司与西宁汇升公司、崔文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6月20日。合同签订后,青海宏信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将20000000元汇入西宁汇升公司账户。2016年12月12日,青海宏信公司与西宁汇升公司等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截至2016年12月12日西宁汇升公司共欠青海宏信公司款项35000000元,双方约定西宁汇升公司于2017年3月12日前归还20000000元,4月25日前归还2000000元,5月25日前归还2000000元,6月25日前归还2000000元,7月25日前归还2000000元,8月25日前归还2000000元,9月25日前归还2000000元,10月25日前归还2000000元,11月25日前归还1000000元;如西宁汇升公司在还款期限内的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青海宏信公司将要求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还需按未付款项的20%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书》由海天青海分公司、青海云天公司、青海润泽公司、通渭汇升公司、舟曲康达公司、安多汇鑫公司、崔文辉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因西宁汇升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如期还款,青海宏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西宁汇升公司还款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海天集团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5日作出青昆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案涉《协议书》中加盖的印章“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中“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中,海天集团公司提交其单方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青警院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鉴定中,海天集团公司提交的检材包括案涉《协议书》复印件以及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6日海天青海分公司向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四份介绍信存根原件。鉴定过程中,该鉴定中心对五份检材检验后认为,四份介绍信存根间缝盖的半枚“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印章印文以及案涉《协议书》上的“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印章印文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而成。经鉴定,前述检材中的印章印文与海天集团公司提交的样本印章印文不一致。该次鉴定中,海天集团公司提交给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样本中包含: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收缴印章收据原件,其中载明海天青海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及崔文辉印章于2017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收缴作废;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的《企业印章交接书》原件,内容为:“因企业名称变更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回‘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印章,交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存档处理。……交出印章人:楼锦平。接受印章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场研发部吕忠其。”

经安多汇鑫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青昆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案涉《协议书》中加盖的印章“安多汇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中“安多汇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案涉《协议书》签订时,海天青海分公司时任负责人为崔文辉,至2017年9月负责人变更为吴幽函。

崔文辉系安多汇鑫公司股东。

2016年12月12日即案涉《协议书》签订的同日,海天青海分公司与青海宏信公司就混凝土款签订另一份《协议书》,就海天青海分公司欠付青海宏信公司混凝土款的归还问题进行了约定。崔文辉签字并加盖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因海天青海分公司未还款,青海宏信公司提起诉讼,经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由海天集团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共同支付青海宏信公司混凝土款及违约金。

青海宏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宁汇升公司向青海宏信公司支付欠款35000000元;2.判令西宁汇升公司向青海宏信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000元;3.判令崔文辉、青海云天公司、海天集团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青海润泽公司、通渭汇升公司、舟曲康达公司、安多汇鑫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宁汇升公司、崔文辉、青海云天公司、海天集团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青海润泽公司、通渭汇升公司、舟曲康达公司、安多汇鑫公司承担。一审庭审后,青海宏信公司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西宁汇升公司向青海宏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一审法院判决:一、西宁汇升公司向青海宏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972000元及违约金679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崔文辉、青海云天公司、青海润泽公司、通渭汇升公司、舟曲康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西宁汇升公司追偿;三、驳回青海宏信公司对海天集团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安多汇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青海宏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300元,由西宁汇升公司、崔文辉、青海云天公司、青海润泽公司、通渭汇升公司、舟曲康达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于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中不能获得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由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 院 观 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海天集团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民事责任。2.安多汇鑫公司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海天集团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协议书》中有海天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崔文辉签字并加盖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虽然经鉴定案涉《协议书》中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本案中,崔文辉作为海天青海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其持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以海天青海分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协议书》,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其行为代表海天青海分公司,并基于对其身份的信任相信其加盖的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而事实上,从海天集团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时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检材可以看出,海天青海分公司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亦多次使用同一枚印章。因此,海天集团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以案涉《协议书》中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印文与其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为由认为海天青海分公司并未作出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案涉《协议书》上签章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

(二)关于海天青海分公司与青海宏信公司之间担保合同效力及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虽然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就案涉债务的担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海天青海分公司作为海天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海天集团公司的书面授权,而海天集团公司事后亦未对该担保行为进行追认,因此,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青海宏信公司请求海天集团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首先,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担保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青海宏信公司未审查海天青海分公司是否得到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便接受海天青海分公司提供担保,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其次,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明知未获得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明显具有过错。再次,海天集团公司作为法人,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海天青海分公司及选任的负责人崔文辉负有管理义务。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海天集团公司因公司名称变更收回海天青海分公司备案印章后,未及时对外公示,在崔文辉持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时未予制止。故海天集团公司对于海天青海分公司及其时任负责人崔文辉的行为未能尽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对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无效亦具有过错。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海天青海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于青海宏信公司案涉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海天青海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由海天集团公司承担。

二、关于安多汇鑫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虽然经鉴定案涉《协议书》中安多汇鑫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安多汇鑫公司提交的样本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如前所述,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印文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协议书》签订时,崔文辉为安多汇鑫公司的股东,但并非安多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安多汇鑫公司任职或具有代理安多汇鑫公司对外进行相关民事行为的授权。而仅因崔文辉系安多汇鑫公司股东,不足以成为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崔文辉有权代理安多汇鑫公司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合理理由,故崔文辉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安多汇鑫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青海宏信公司与安多汇鑫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其主张安多汇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该问题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海宏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金讼圈提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第41条作了专门规定,金讼圈总结梳理了五条规则: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五、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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