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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推荐】王卫东: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研讨要点】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研讨笔记】

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能够顺利走完这一程序,实现预期目的,选择破产管理人非常重要,破产管理人是否能够全面履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也非常重要。本文简要介绍破产管理人应该如何履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高效的完成这一程序,供参考。


从破产申请受理到破产程序结束,破产管理人始终贯穿其中,全程参与整个破产事务。虽然在不同阶段,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的工作任务,但最终目的是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管理和采取变价措施,以满足债权人以货币的方式公平分配破产财产的要求。《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八项职责。这八项职责是从大类别上进行原则上的划分,下面就每项职责进行具体分析。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


(一)接管事项


管理人被指定后的首要工作就是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具体实务中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1. 债务人占有或管理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清册、存货、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


2. 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各分支机构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3. 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


4. 批准设立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章程、合同、协议及各类决议、会议记录、人事档案、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


5. 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的卷宗资料;


6. 债务人的其他重要资料等。


破产管理人接管时应当制作移交清单、接管笔录,告知法律责任,接管工作完成后由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签名确认,办理移交手续,并在债务人营业场所公告相关事项。


(二)破产管理人如何接管企业


接管破产企业是破产管理人的首要职责,接管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后续其他工作是否能顺利开展。


1. 制订接管方案。成为管理人后,应当先对破产企业做一个大概的摸底,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财务负责人以及留守人员等相关人员情况,财务账册,资产负债表,对外投资明细,相关资产抵押担保明细以及涉诉情况等进行初步了解,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订接管方案,确定接管时间。


2. 制定管理人工作制度,组建团队,安排人员。有了接管方案以后,第二步就是制定管理人工作制度(包括管理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等)报法院批准,组建破产工作团队,通报案件情况,安排人员并分工。通常来说,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工作量安排具体工作人员,对于一些资产简单、资产数额较小、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或者无产可破的破产案件,由二至三人组成工作团队即可;对于一些涉及金融机构、外资企业或者资产较大、财产分散、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大中型企业破产案件,则需要由五到十人或十人以上的工作团队,通常可将工作人员分为债权审核组、资产管理组、资产清收组、综合事务组以及外聘工作人员,由各组依据自己的工作范围分头交接:


(1)债权审核组。负责交接债权人清单、应付账款清单等,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按照“一户不漏,一笔不错”的要求,分别审核,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接受债权申报,制定债权审核原则,审核债权。


(2)资产管理组。负责交接企业资产,包括全面清点核实企业财产,对流动资产、固定资产以及对外投资按照科目分类编制清册。对于不同的资产根据资产的不同状况进行不同的处理,如封存、保管以及冻结等。


(3)资产清收组。负责交接企业应收账款清单,查找可追回的财产线索,对企业已记载的应收账款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途径进行追索。


(4)综合事务组。负责交接企业证照、权证、印章以及档案资料等,并负责与破产企业相关人员的衔接,聘用留守人员,制定和执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管理账户,协助并配合其他部门完成破产工作。除上述工作团队分组分头交接之外,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还应与管理人办理总体接管手续,签订《接管笔录》,并附交接清单。


(5)外聘工作人员。管理人为破产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专业人员承担一些专业性的工作,如会计师、资产评估师以及拍卖师等。为防止管理人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管理人聘用专业人员的流程应参照人民法院聘请评估、拍卖机构的方法选择。对于破产管理人聘请的工作人员,其薪酬可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债务人的实际情况确定,从破产费用中支付。


3. 制定接管工作报告。管理人完成接管后应当尽快制作阶段性工作报告,向法院定期报告接管工作情况。


4. 安全保管已接管的债务人财产及相关资料。管理人在接管期间,对已接管的债务人财产和相关资料负有保管义务,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保护债务人财产、账册、印章、文书等资料的安全,防范出现突发性与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三)接管工作中疑难问题的处理


在处理破产的具体事务中,常有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移交相关财务资料或隐藏财务资料的情况。对于这个问题,应区分主观故意和客观不能两种情形来处理:


1.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主观故意拒不移交相关财务资料或隐藏财务资料。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因此,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请求人民法院签发新的强制措施裁定书,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要求或自行决定对债务人相关人员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2.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因客观情况无法移交相关资料或非故意隐藏财务资料,管理人无法接管的,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接管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如果管理人接管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申请法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终止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或仲裁、执行,申请法院对可能被移转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待管理人完成接管后,应当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恢复诉讼和仲裁;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交出应交接的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 ,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或提供有关证据与线索。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报告


仅仅依靠接管静态的债务人的证照、财务资料等,是无法全面了解债务人经营状况及资产状况的,因此,在接管过程中,管理人还应注重对债务人财产的全面调查,包括:


1. 债务人的营业状况;


2. 债务人的资产状况;


3. 调查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情况;


4. 债务人职工安置情况,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5. 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出资情况;


6. 债务人是否存在个别清偿问题;


7.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正常收入或侵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


8. 债务人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情况;


9. 债务人未结诉讼、仲裁或者未执行完毕案件的情况;


10.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情况。


在调查过程中,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协助调查,管理人询问有关人员时,应当有两名调查人员在场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均应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协助调查的,管理人可向法院报告,由法院依法处理。完成财产调查工作后,管理人应制作财产调查报告,向法院报送。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


完成对债务人企业财产、印章、财务资料等重要资料的接管后,管理人应当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如刻制印章、开设管理人账户,决定是否聘用留守人员。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一般情况下应停止经营活动,但是由于某些经营活动不能立即停止,或者保持继续生产或持续经营,对财产的整体增值有利,又或者有的生产经营活动是社会生活所必要的,为保持社会经济关系或满足人们日常生活需求,可适当保留企业的某些经营活动。


在决定债务人管理的各项事务中,比较重要的是未履行完毕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的合同,但同时又受到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


1. 合同类型限定为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破产程序为了保证所有债权人的平等权利,原则上绝对反对个别清偿和恶意负债。如果是债务人未履行而对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继续履行该份合同,有明显恶意负债之嫌;而如果债务人已履行完毕而对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破产申请受理后继续履行该合同,则有个别清偿之嫌。


2. 决定期限为受理破产申请后两个月内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收到对方催告后三十日内进行答复,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合同。这是一个相对合理的时间,既考虑到管理人接受指定,对破产企业进行梳理,对于合同的性质、履行的必要性等进行全面考量需要一定时间,同时也能有效督促管理人尽快作出决定,履行其职责。


3.对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合同,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可以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作为破产企业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与之签署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或者必须履行。然而,考虑到破产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保证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也是合情合理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视为到期。除了优先类债权(如抵押、留置权、劳动债权及税款等)外,其他普通债权人将由管理人按照一定的分配比例统一清偿。如果没有相应的担保作为依托或保证,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后无法得到相应的清偿,则很可能形成另一个普通债权,届时将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般,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显然对于对方当事人不太公平,也与破产法“反对个别清偿”原则相违背。


对于债务人相关人员,即留守人员的聘用,管理人应遵循必要、精简以及合理支付报酬的原则。管理人应交拟聘请留守人员的名单报法院批准,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债务人实际情况,向留守人员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的开支


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仍有租金、水电费以及留守人员工资等日常开支,以及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必要的开支,这些支出将由管理人开设专门的管理人账户集中统一管理。管理人应制定相应的财务收支管理制度,对于接管后的所有开支必须经内部审批程序批准后从管理人账户列支。对于费用的支出,管理人应坚持合法、合理、必要和勤俭原则,厉行节约,勤俭办事,降低清算成本。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行使自己的权利,表达自己的意愿,因此,债权人会议是集中体现债权人意志的权力机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召开。”在债权人会议这一行使权利的组织尚未形成的时候,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债务人的一切经营事务均由管理人接管和负责,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营业的重任无疑成了管理人的工作和职责。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财产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工作的最终目的,是完成对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对具体财产实施实际处分,而其他工作的开展均是围绕着完成财产处分这一核心工作任务而设置或安排。对破产财产的变价是否合理,分配方案是否公平,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是管理人一项非常重要的职责,也是管理人的核心工作。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


管理人在集中和管理债务人财产过程中,有可能对外代表债务人发生诉讼行为,如对外催收债务、债权确权之诉、管理人或相关人员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等诉讼、仲裁,应由管理人代为参加。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是诉讼或仲裁的一方当事人,管理人的诉讼代表人。除此之外,因债务人或债务人财产发生的其他有关民事、刑事、行政等其他法律程序,也应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如签署合同、接受行政处罚等。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法律赋予管理人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权利,是基于对管理人中立地位的信赖。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的程序主体地位,独立地享有程序主体权利和承担程序主体义务。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就是管理人行使程序性权利的一种方式。


本文转自德衡商法网公司法业务中心企业重组与破产业务团队《客户通讯&律师观点》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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