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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律法规中的“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等同于“行政违法行为”吗?------------以生态环境...

(标题前四个字“生态环境”应删除)公众的朴素认知中,一般都认为违法了就要受到处罚(公众眼中的处罚属于一个泛概念,不仅包括行政处罚、还包括刑事处理、行政处分等等),甚至在生态环境部门日常执法活动中,持有此观点的执法人员也不在少数,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几乎都被有意无意间等同于行政违法行为,那么这种观点究竟对不对呢?

事实上,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并不等同于行政违法行为,这主要是因为行政违法行为成立后,行政相对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一定是受到行政处罚,还存在着单独或一并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情形甚至不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法律未明确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

一、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内涵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之规定,可以给应受行政处罚行为下一个定义,即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相对人因违反法律规范设置维护的行政管理秩序,而依法律规范的规定而应受到被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简单表述来说就是某法律规范设置一种行政管理秩序,行政相对人实施了某一种行为违反了这种行政管理秩序,依据该法律规定的规定,行政相对人需要受到一定的惩戒,这种惩戒是以减损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方式呈现出来,而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这种行为就叫做应受行政处罚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应受行政处罚行为需要是以有效的法律规范(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的形式呈现出来。没有有效的法律规范(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行政相对人就不存在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比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行为的处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未验先投”行为的处罚。

二、“行政违法行为”的内涵

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相对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设定的法律义务的一种行为

从概念上看,“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的一类,也即后者的内涵外延要大于前者,“应受行政处罚行为”首先是“行政违法行为”,二者的差异主要是从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来界定。“行政违法行为”一般来说只要求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也即行政法律规范设置的义务,不强调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何种责任,而“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着重的是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行政违法行为”

三、从法律责任辨析应受行政处罚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的差异

1.单纯的行政违法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法律未明确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二款: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上述内容是《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部分内容,第六十九条(共五款)整体是对建筑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制度、管理措施的有关规定,有一部分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第三款、第五款,对应的法律责任是第一百一十五条),但上述引用的部分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上述内容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相对人的命令性或者强制性、义务性规定,要求行政相对人一定要履行,属于法律规范设定的行政管理秩序,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上述条款规定的义务,显而易见违反了属于违反上述命令性或者强制性、义务性规定的行为,但因法律并未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行政相对人实施前述条款中规定的不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不备案不公示有关信息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但因法律未明确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属于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虽然没有法律规定责任,但是实际上行政相对人负有纠正违法行为的责任)。

此外只要注意的是,上位法对某些违法行为没有设定相应法律责任,下位法是可以补充设定法律责任的,如果下位法补充设定了法律责任,那么应当执行下位法的规定。

2、单纯承担改正纠正责任的违法行为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上述条款内容是关于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法律责任。(行政法规)法律规范设置了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应当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这一行政管理秩序,行政相对人违反这种行政管理秩序毫无疑问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任(注意是初次违法,拒不改正的情形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视同于新的违法行为也即第二次违法,第二次违法的将要承担行政处罚责任)。

3、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违法行为(承担改正纠正并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违法行为)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第五款: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上述内容是《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部分内容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内容,第六十九条(共五款)整体是对建筑施工扬尘防治管理制度、管理措施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是违反第六十九条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前边也说过第六十九条部分款项未设置相应法律责任,前述引用的部分属于设定了法律责任的部分,从条款中可以清楚的看到,行政相对人实施没有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土方渣土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行为的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改正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还会被停工整治)。

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见应受行政处罚行为除了承担处罚责任外,均需要承担纠正违法行为的责任。

4、递进型违法行为(承担纠正改正责任,拒不改正的承担行政处罚责任)

继续以前边引用过的条款为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根据前述法律规范的设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如果没有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开展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停产停业的处罚也即行政相对人在实施行政违法行为后,行政机关应当先责令改正,使其承担改正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只有在责令改正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改正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时,行政机关才能对其施加行政处罚(停产停业)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之后,行政相对人主动承担了纠正改正自身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取得了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不再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那么就无需承担受到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也即在该法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中存在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违法行为承担的是改正纠正责任,第二阶段违法行为承担的是行政处罚责任,也即第一段属于单纯的“行政违法行为”,第二阶段属于“应受行政处罚行为”。

5、拟制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基于特殊情形或特殊规定对部分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第一款、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前述三款属于不予处罚行为,从条款的文字表述来看,可以清楚的知道上述三种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其前提是首先构成违法行为,但是基于立法特殊考虑,对于此类违法行为,不要求承担行政处罚责任。

6、承担行政拘留责任的违法行为

首先应明确行政拘留同样属于行政处罚,其次承担行政拘留责任的违法行为一般要同时承担纠正改正违法责任和一般的罚款等行政处罚责任。如《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该条款明确规定,对于条款所列违法行为除了正常承担一般行政处罚责任(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就意味着承担纠正改正违法的责任)外还要承担行政拘留责任。

7、承担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一般来说刑事责任吸收行政处罚责任)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30号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原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检联合出台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第十六条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已作 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 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 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对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环保部门依法应当给予或者提请 人民政府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配合对于承担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一般原则是刑事优先,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再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如果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罚款一类的行政处罚,刑事罚金可以折抵,同事明确规定不能以行政责任(罚款、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等)代替刑事责任。

8、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民法典》专门设置了一章节对环境民事责任进行规定。

上述林林总总的关于环境民事责任的规定大概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单纯的环境民事责任,也即不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但是造成了环境侵权行为,只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可,如正常排污造成临近鱼塘鱼类死亡,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但是对养殖户鱼类死亡造成影响,就需要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第二类构成了环境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同时还造成了环境侵权还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如《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环评机构弄虚作假行为,除了造成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要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生态环境部门根据中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开展的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同样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此种民事责任的成立一般以环境违法为前提,也即行政相对人除了承担生态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外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理责任。

四、结语

由此可见,行政违法行为不等同于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它还包括了行政相对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也即行政违法行为这一概念中至少包含了“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和“应不受行政处罚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行为”两种。生态环境部门在具体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时,需要把握各种法律责任成立的前提以及各种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不承担、单独承担、并列承担、递进承担、选择承担等),如此方能准确运用法律,不遗漏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依法履行自身职责做到尽职履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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