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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术并发症不是医疗机构免责事由

  【原告诉称】

  2014年4月12日,张某因“反复血尿3个月多”入住福建某三甲医院泌尿外科住院治疗,李医生诊断张某患“膀胱肿瘤”。2014年3月16日,福建某三甲医院泌尿外科对患者张某行“膀胱癌根治性全切除术+回肠正位膀胱术”。2014年8月26日,CT检查提示有“不全性肠梗阻可能”,同年9月6日,福建某三甲医院对张某行“剖腹探查术+降结肠穿孔修补+小肠减压+回肠末端双腔造瘘术+肠粘连松解术”,术后转入重症室,同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9月16日,经张某近亲属、福建某三甲医院委托,福州某医院对张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张某系膀胱全切+回肠替代膀胱术后肠梗阻、降结肠穿孔吻合术、回肠造瘘术后,全身严重感染、重度肺水肿致多器官衰竭,最终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张某近亲属认为福建某三甲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张某死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被告辩称】

  福建某三甲医院辩称,患者“膀胱肿瘤”诊断明确,具有全麻下“膀胱癌根治性全切除术+回肠正位膀胱术”手术指征,术前有关手术风险的知情告知清楚、签字手续完善,且手术操作顺利、术后早期恢复良好,整个过程符合医疗常规。患者术后12天出现不全性肠梗阻时,积极予以留置胃管等保守治疗,症状一度好转、准备出院;当术后23天患者腹胀明显加重并伴心慌气短、大汗淋漓时,福建某三甲医院及时邀普外科会诊并急诊行剖腹探查术等,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术后结肠穿孔并致弥漫性腹膜炎、多器官功能进行性恶化、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况属实。患者肠穿孔应与因“憩室”变薄的肠壁在不全性肠梗阻所致肠道积气的作用有关,由此发生病情恶化,属于现有医学条件下难以预料、避免或克服的并发症。综上,福建某三甲医院不存在明确的医疗不当或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鉴定】

  2015年5月7日,法院委托的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福建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福建某三甲医院对张某患膀胱癌的诊断正确,有明确手术指征,行“膀胱癌根治性全切术+回肠正位膀胱术”的手术方式选择恰当。膀胱根治术后出现的肠粘连和肠梗阻是难以避免、难以克服的常见并发症。二、当张某出现肠梗阻后,福建某三甲医院存在的医疗过错有:(一)、普外科的会诊医生未对肠梗阻类型(炎型肠梗阻和机械性肠梗阻)作出分析判断,该患者属机械性肠梗阻,机械性肠梗阻只能通过手术解决。(二)、2014年8月25日至9月4日在无麻痹性肠梗阻的证据下进行了灌肠,是不符合医疗规范的。(三)、会诊医生阅读了8月25日的腹部CT片,认为这时即发生了完全性肠梗阻。福建某三甲医院反复强调张某的肠梗阻一度缓解,曾打算让其出院,说明对其肠梗阻的严重性估计不足,其肠梗阻持续多日,泌尿科本应作出转至普外科的安排,或者在普外科会诊后疗效不明显的情况下,请更高级别的专家会诊或全科、全院大会诊,但均未采取,直到术后20余天病情出现危象时,方才手术探查。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1、因膀胱癌术后机械性肠梗阻,手术治疗过晚,导致患者死亡。2、张某自身患严重疾病与其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第二次手术和尸检均发现张某腹部存在广泛的肠粘连,且肠梗阻为多发性,属术后的并发症,与医疗过错之间无关。综上所述,福建某三甲医院对张某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导致张某死亡的主要因素。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前述鉴定意见表明,福建某三甲医院对张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死亡的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造成,但存在患者自身因素。纵观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福建某三甲医院的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医疗行为致张某死亡的参与度,综合考虑患者张某自身疾病的参与度等因素,确定由福建某三甲医院承担80%的责任,由张某承担20%的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患者患“膀胱癌”诊断正确。有明确手术指征,医疗机构行“膀胱癌根治性全切术+回肠正位膀胱术”手术方式正确。患者行“膀胱根治术”后出现的肠粘连和肠梗阻是难以避免、难以克服的常见并发症。医疗机构诊断和施行手术正确。患者出现肠梗阻后,医疗机构未对肠梗阻类型进行判断,并在无麻痹性肠梗阻的症状下进行了灌肠;对肠梗阻的严重性估计不足,没有实施会诊存在过错。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膀胱癌术后机械性肠梗阻,手术治疗过晚。患者虽然续发疾病的产生为常见并发症,但是,发生并发症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判决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对患者治疗过程中只要有过错,并没有三种免责事由,医疗机构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患者一旦发生并发证医疗机构便可免责。

  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医疗卫生与健康产业律师团队

  201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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