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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并获得生效判决后再次起诉保证人时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债权人曾就涉案债权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相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案中,债权人虽未向本案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并未明确放弃对该担保人享有的担保权,故不能视为自认其不是本案债权的保证人。之后,债权人就上述判决未得履行部分债权要求本案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担保人主张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件索引

《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保证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54号】


争议焦点

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并获得生效判决后再次起诉保证人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裁判意见

最高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

一、关于大地公司与枣庄农行是否构成保证关系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债权系枣庄农行向木业公司发放贷款形成,到期日为2008年11月24日;2008年11月3日,大地公司向枣庄农行出具董事会决议和《承诺函》各一份,承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大地公司保证木业公司在贷款到期日偿还其全部贷款本息;随后大地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木业公司在枣庄农行设立的还款账户汇款93.9万元,并附言”替还款”;同日,枣庄农行扣划该款项,用于清偿木业公司的贷款。从上述事实看,《承诺函》中”保证木业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表述与保证的核心要求即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相比较,虽有不明确,但结合大地公司董事会决议、大地公司向木业公司汇款以及附言”替还款”的相关事实,能够认定大地公司出具《承诺函》以及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木业公司从枣庄农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而并非仅是配合枣庄农行督促木业公司如期偿还借款。对于大地公司向木业公司汇款93.9万元的事实,大地公司主张并非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而是股东王伟向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武兵提供借款的行为,并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作为上述主张的依据。该案查明戴武兵向王伟出具该93.9万元的借据,并据此认定二人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但本案中,该93.9万元系由大地公司向木业公司账户付款,并明确款项用途为”替还款”,该事实发生于大地公司与木业公司之间,二者之间形成”替还款”的法律关系不受另案当事人借款法律关系的影响。原审判决关于大地公司该笔款项的来源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其履行担保责任目的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故大地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与枣庄农行之间不构成保证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枣庄农行向大地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于2008年11月24日届满,大地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木业公司在枣庄农行的还款账户汇款93.9万元,枣庄农行予以扣划,应视为枣庄农行向大地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该事实发生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同时该行为还导致枣庄农行与大地公司之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其后,枣庄农行于2010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15日分别向大地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于2013年提起本案诉讼,均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大地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枣庄农行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关于枣庄农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枣庄农行曾就本案债权以债务人木业公司、保证人枣庄华峰纸业有限公司、戴武兵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枣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案中,枣庄农行虽未向大地公司主张权利,但并未明确放弃对大地公司享有的担保权,不能视为其自认大地公司不是本案债权的保证人。之后,枣庄农行就上述判决未得履行部分债权要求大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大地公司主张枣庄农行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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