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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铅工艺产出物“短窑渣”的危险废物性质识别和污染环境罪辩护

【案情简介】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持有省环境保护厅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可以从事稀贵金属及有色金属回收利用和销售。

20183月,公司所在市县环保局向当地公安局发函确认临时堆放于某露天场所的固体废渣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中的危险废物(代码为321-016-48),当地公安局据此对公司刑事立案。

【评析】该案涉及到对铅加工领域危险废物的识别问题和污染环境罪的理解,本文对此予以研究,相信会对类似案件的辩护方法提供助益。

 

第一部分 法律效果分析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根据上述规定,如认定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至少应具备四个要件:1.对象系危险废物;2.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三种行为之一;3.主观上为故意;4.具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性。

 

一、涉案物品短窑渣既不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之列,亦未经资质机构鉴定为危险废物

首先,短窑渣不属于粗铅精炼过程中产生的浮渣和底渣。

环保局认为涉案物品为危险废物(代码321-016-48),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321-016-48”是指粗铅精炼过程中产生的浮渣和底渣,这与涉案物品截然不同。

第一,产生的工序不同。

根据“废铅酸蓄电池生产线工艺流程图”(见附件3),短窑渣——也就是涉案物品,是对原材料铅膏进行加工制成粗铅的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而在下一道工序,即对粗铅通过精炼制成精铅的过程中,才有可能产生精炼渣(学名PbO-PbCO3渣),也就是“321-016-48”所指的浮渣和底渣。

第二,物品性状不同。

短窑渣在形成过程中因比重低于粗铅而浮在熔液表面,冷却成一整块,内部充满气泡,颜色发黑,俗称“铁饼”(见附件4)。精炼渣呈细小颗粒状(见附件5)。

第三,价值和用途不同。

短窑渣的主要成份为铁(含量达40%以上),残余极少量铅(2%左右),可用于铺路、炼铁,也可作为辅料添入电炉和回转窑用于造渣。精炼渣主要成份为铅、锑,具有再进入短窑进一步回收提炼的利用价值。

综上,精炼渣因铅含量高而被列入危险废物名录,而短窑渣性质完全不同,不能套用“321-016-48”,事实上,短窑渣或同类物在名录中根本没有对应项。

其次,涉案物品没有经过权威机构认定为危险废物。

两高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在国务院环境保护部《危险废物鉴别工作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中,详细列明了危险废物鉴别单位的必备条件,以及固体废物危险特性的鉴别程序(鉴别委托、编制鉴别方案、采样和检测、出具鉴别报告等);《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 5085.7-2007)指明了危险废物的鉴别标准和一般程序;《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 298-2007)规定了固体废物的危险特性鉴别中样品的采集和检测,以及检测结果的判断等过程的技术要求。

而本案中,当地环保局在完全没有依照上述规定要求委托有鉴定资质机构进行科学和规范鉴定的情况下,草率作出结论,应当予以纠正。

再次,在环评报告和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中,均没有将短窑渣列为危险废物。

环评报告第122页表3.6-13(见附件6)中,列出了项目固体废物产生状况,其中标识为危险废物的有13种,但未提及短窑渣,而在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中,列明有电炉渣和回转窑渣。如果说该报告未列明短窑渣尚不足以说明问题,那么在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第二页“4.固体废物处置措施” (见附件7)中,可以看出,凡是危险废物,均会在物品名称后的括弧中注明废物类别,而“短窑渣(2900t/a)”显然未被识别为危险废物。

最后,依常理也可判断短窑渣不属于危险废物。

在生活中,粗铅冶炼产生的废渣大量被用于铺设路面基材,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亦提出对短窑渣作外售综合利用处理,与该处理方式相同的还有电炉渣和回转窑渣,后二者均是作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而非危险废物。既然可用于销售使用,没有污染环境危害性应是显而易见之事。

结合以上四点理由,既然没有证据表明涉案物品短窑渣属于危险废物,则公司自然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二、公司并未实施刑法要求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

首先,公司不可能将有利用价值的短窑渣作为废物随意倾倒。

根据项目规划,短窑渣中因含铁量较高,属于二期铅锡锑生产线电炉和回转窑的中间原料,用于提升工艺、促进造渣(见附件8)。由于公司一期投产不久,二期项目尚在建设,在生产过程中不断产生的短窑渣只能选择临时存放。

环评报告除了已经明确短窑渣可外售综合利用,也就是有销售价值以外,亦明确短窑渣可回炉造渣,即有使用价值。因此,公司不可能将既能卖又能用的原材料当作废物倾倒。

此外,公司在堆放物上还铺设防雨布进行遮盖,目前防雨布还留在现场,这足以证明公司并非将短窑渣废弃倾倒。

其次,公司将短窑渣存放于厂区以外亦有客观原因。

一方面,公司根据常识经验判断短窑渣不具有污染环境危险性,另一方面,公司厂内仓库又被当地公安局、环保局在办理他案中查扣的十几吨铝灰占据,再加上厂区尚在建设中,库房不足,为了保持厂容厂貌,公司才无意间与上官某某(负责修建厂房)提起,上官某某称有处约60平米的地方可供存放,公司才决定临时存放于该处。

再次,临时堆放明显也不属于非法处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8条第6项,以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31条第4项规定,“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很显然,公司的堆放行为不符合处置的定义。

 

三、公司不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对危险废物的注意义务,只能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环评报告来判定。如前所述,对于短窑渣而言,其不仅没有出现在危险废物名录当中,而且根据环评报告以及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评估中心评估意见,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只是一般固体废物。基于以上情形,公司对于短窑渣的主观认知,只是视为一般固体废物加以堆放,因此并不具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

从常理论,公司作为一家规模以上企业,且具有来之不及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产业投入又如此之巨,不可能为了区区一丁点危险废物的倾倒而甘冒触犯刑法的大风险。

 

四、现场堆放的短窑渣不具有污染环境的危险性

应当注意到,刑法条文中明确指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前提是“严重污染环境”或“后果特别严重”。短窑渣的主要成份为硫化亚铁,其中的重金属铅含量微乎其微,且与其他成份凝结在一起,不溶于水。即使堆放在未硬化的地面,也不会造成土壤重金属污染。

从现场实际情况来看,土壤表层颜色正常,植被生长良好,无遭受污染的感官迹象。如果确有必要,公司可依据取样规程对现场土壤进行化验分析,以证明该点。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物品属性、客观行为、主观方面还是社会危害性角度,本案均不符合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部分 社会效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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