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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两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互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编者按

编者按:“类案检索”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广东高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是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参考。本律师团队将陆续对广东高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生效裁判进行检索、分析,梳理其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一、裁判要旨

2020年4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11566号民事裁定:

1.两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业务和财务人员相同,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构成法人人格混同。

2.法人人格混同的两公司应互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情简介

兄弟公司因与南洋公司和深圳泛亚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兄弟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李某持有其100%股权。南洋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严某持有其100%股权。兄弟公司主张:兄弟公司与南洋公司不是关联公司,经营场所相互独立,两公司的“走账”可以区分,不存在混同情形;二审法院判决兄弟公司对南洋公司拖欠深圳泛亚公司的进口代理服务费等费用共计2392304.62元及利息和律师费9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三、法院观点及裁判结果

广东高院认为:

兄弟公司与南丰南洋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两公司注册地址虽然不一致,但实际经营场所均在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富溪工业园区;两公司业务和财务联系的固定电话、电子邮箱、QQ号相同,人员均系同一人;两公司走账的财务联系人为同一人,双方财务流水均由同一人指示操作,足以证明双方财务上存在混同。一、二审法院认定两公司之间的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兄弟公司应对南洋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广东高院判决:

驳回南丰兄弟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律师评析

1.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债权人对构成混同提出合理怀疑,主张不构成混同的举证责任在被诉公司。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补充救济手段,是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1]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囿于信息不对称,债权人往往举证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2]中指出:“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上述规定[3]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本案深圳泛亚公司提供了相关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公证的证据,形成了兄弟公司和南洋公司混同的证据链,已使法院对构成混同产生合理怀疑。兄弟公司不能提供证明力更强的证据,无法推翻该“合理怀疑”,法院认为构成混同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作出裁判。

2.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4]《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述条文即是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民法典》沿袭了公司法的前述规定。[5]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个案中,但因公司法的前述规定过于简单抽象,使得司法实践对该制度适用的条件并不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指导案例15号[6]确立了人格混同情形的裁判要点:一是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二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关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解决审判事件中公司人格否认裁判标准的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其适用情形作进一步明确:“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7]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总结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和考量因素如下: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纵向人格混同”,即股东与公司之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将人格否认扩展至“横向人格混同”,即关联公司之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则进一步明确人格混同的适用情形和标准。本案兄弟公司和南洋公司业务混同、财务人员混同等,本质上是南洋公司没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两公司的财产混同无法区分,法院由此否认了南洋公司法人人格。

3.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兄弟公司和南洋公司工商登记并非同一股东,但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不排除兄弟公司和南洋公司为关联公司。关联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从混同程度、混同的持续性等方面从严把握。[8]实践中关联公司利用协同优势逃避法律责任,产生诸如关联交易、转移资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行为导致被控公司完全丧失清偿能力,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本质上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关联公司应互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过需注意的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的连带责任为补充连带责任,即只有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债权时,股东或关联公司才承担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9]

参考资料:

[1] 张磊:“认缴制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司法适用”,《法律适用》2018年第8期。

[2] 注:三亚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海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3] 注:指2008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前述条文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正时所废止,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仍是人民法院分配举证责任的重要考量。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5]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 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四)部分第10条。

[8] 参见梁彦红:“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法律规则的完善”,《河北法学》2019年第8期。

[9] 参见王纯强:“关联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与裁判标准构建”,《法律适用》2019年第24期。

本文作者

 

李  垚   律师

       专业领域:

       公司合规、并购融资、争议解决

团队简介

本律师团队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胜锋律师领衔,专注股权诉讼、投资并购、企业法律顾问领域的法律服务。本律师团队现为欧派家居(603833.SH)、许继电气(000400.SZ)、凯捷咨询(中国)、中船黄埔文冲、广州中远海运、红海人力集团、广东省消防协会、辽宁省政府广东办事处等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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