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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前取得的证据是否有效,检察院立案的程序

一、刑事立案前取得的证据是否有效

对在立案前取得的证据是否有效的问题,目前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其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在立案后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依此推断,立案前调查、收取证据属违反法定程序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二,依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案人员应在立案后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并未规定立案前不能进行调查取证。况且,《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在立案时应附上相关的材料(检举材料、申诉材料、控告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交代的材料、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报告等)。

这就说明,执法人员只有在取得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一些证据后才有可能进一步立案调查。众所周知,举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等取得于立案之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询问笔录的大部分内容亦可能包含当事人的自诉材料,当然亦可于立案之前取得。只要在立案时同时附上,就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于基层山区特别是偏远地区的工商所,如果没有及时固定证据而等到局长签批立案后才行动,那么假如遇到过境走私或者关系人民健康安全的大要案时,往往会贻误战机,错失取证良机。可见,只要取得证据的程序合法,立案之前进行前期调查并取得一定的证据就是合法有效的。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与当地法院建立了定期联席交流制度,也曾多次探讨立案前的证据效力问题,法院方面也未持否定意见。他们根据经验判断:对于证据的取得,目前相关法规中还没有严格的时间规定。例如:对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只要取得途径合法并查证属实,就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当然,各地工商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对立案前相关证据的取得还须注意两点:一是掌握办案的技巧,计算好立案的时间,尽量避免在立案前过多过滥地取得证据,反对任何重证据、轻程序的思想;二是注意掌握立案前与立案后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二、检察院立案的程序

检察机关立案是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第一道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为确保立案质量,检察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定程序立案。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的程序是:

首先,由承办案件的人员制作《立案请示报告》;

其次,经部门负责人或者主办检察官审查;

再次,由部门负责组织讨论同意;

最后,由部门负责人或主办检察官报请检察长批准。重大、复杂或者疑难的案件,还要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经过批准或决定以后,由承办人填写《立案决定书》,人民检察院据此正式对案件展开侦查。

《立案决定书》要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立案的法律依据、立案的机关、立案的时间等内容,立案决定书上要有检察长签字印章。《立案决定书》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案件正式侦查的依据,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各种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必须认真制作。

为了加强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9月23日通过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和《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规定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立案、逮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在履行了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后,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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