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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前财产保全制度的再完善

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执行前财产保全制度。该制度是对我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创新与发展,对破解民事执行难,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实现,有效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执行前财产保全制度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执行前财产保全实现了财产保全制度的“全覆盖”,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财产保全规范体系。应该说,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较为科学与完善的诉讼保全制度体系,即在第一百条规定了诉讼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制度,在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然而,如果债权人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在诉前以及诉讼中申请保全,但在获得胜诉裁判文书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即使发现债务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自己通过努力所获得的胜诉结果可能付之东流时,也无计可施。而从实践来看,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期限届满前,由于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无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即使进入了执行程序,由于我国实行审执分离,立案部门的审查、立案部门移交到执行部门也需时日,执行部门通常也是先发出执行通知后才采取执行措施,因此即使进入了执行程序,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最早时间也是在发出执行通知时。这段并不算短的“时间差”,给不诚信的被执行人提供了可乘之机。而在这段时间里,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既不是“诉前”,也不是“诉讼中”,因此不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现实的需要来看,在这种情形之下无疑应当赋予债权人以合理的救济方式。应该说,这是民事诉讼立法所不应有的“漏洞”。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就有相应规定,其第三条明确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在全面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执行前财产保全制度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与完善。至此,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与执行前保全共同构成了一个前后衔接、体系完整的财产保全制度体系。

执行前财产保全制度为破解执行难、促进债务人履行义务、促成执行和解提供了制度保障。首先,执行前的保全措施固定了债务人的财产,可以有效避免因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从而避免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因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产生的“执行不能”与执行难,可以有效提高执行到位率,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限制了债务人行使财产权利,在这种震慑之下,债务人无论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还是基于服从法律义务的考量,都可能会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理性的债务人知道,在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只要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人是“别无选择”的,至少必须在被保全的财产范围之内履行其确定的义务。而在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果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就不需要承担因债权人申请执行所产生的执行费用,从而减轻了债务人的经济成本。就此而言,执行前财产保全有利于督促债务人积极、自觉履行义务。最后,债务人为了减轻乃至消除由于采取保全措施所导致的财产上的不便利,除了积极履行义务外,还可能会主动与债权人寻求和解,就债务的履行进行协商,最终可能达成和解方案,从而妥善解决纠纷。

二、执行前财产保全制度的正确理解与准确适用

执行前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第一,当事人必须向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指第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至于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应向立案庭还是执行局提出,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还存有争议。笔者认为,保全申请应向立案庭提出,由立案庭审查与实施。主要理由在于,执行前财产保全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诉前财产保全均是在情况紧急时,债权人申请法院对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由立案庭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另外,从我国立案、审判、执行分离的改革方向来看,如果向执行局直接申请保全与“大立案”的改革思路相违背,与“立审执分离”相悖离。因此,建议明确执行前财产保全由立案庭受理、审查与实施。第二,当事人必须提交给付内容明确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例外的是,当事人在案件宣判之后至法律文书送达之前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的,因为法律文书尚未送达给当事人,当然可以不提供法律文书。第三,申请的时间必须是法律文书生效之后进入执行程序之前。从实践来看,主要包括以下情形:终审判决宣判之日起至裁判文书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时止的期间;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确定履行期限之前的期间,这一期间判决内容已经确定,但债务人的履行期限还未届满,法律文书还没有发生强制执行力;执行案件立案后至发出执行通知书期间;对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执行时效期间内到申请执行立案前的期间。第四,必须有债务人转移财产等行为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可能导致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实现。所谓债务人转移财产等行为,是指债务人恶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将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毁损、变卖、转移、挥霍或者抽逃资金等。其他紧急情况主要是指客观上的原因,如标的物由于自然原因变质、毁损或者无法长期保存,必须及时处理才能保有其价值。

执行前财产保全的解除。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债权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因为保全对债务人的财产施加了法律上的限制,影响了财产的流转与使用,为了实现物尽其用,法律要求债权人在申请财产保全后尽快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2年)。保全措施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三、执行前财产保全制度尚待明确与细化的问题

执行前财产保全案件的申请费和执行费。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立法和规定精神,执行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要向法院预交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实际支出的费用是根据现实的成本来支出的,理应由申请人支付。

关于申请费的收取是准用财产保全还是依据执行程序的规定,目前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1.执行前财产保全的实质是原应在执行程序中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因情况紧急提前到申请执行前实施,所以执行前财产保全案件的申请费应按执行案件申请费的标准收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不再重复收取申请费。2.执行前财产保全的实质是财产保全,因此应按保全案件申请费的标准收取。由于执行前财产保全与申请强制执行的目的相同,均为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以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不能因债权人的同一请求重复收取申请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明确规定针对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应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因此执行前财产保全属于保全的范围,其申请费自然应参照保全案件申请费的标准收取。债权人再申请执行的,另行收取执行申请费。笔者认为,执行前的保全尽管发生在法律文书生效之后,但其实质仍然是保全程序而非执行程序,因此应按保全程序的规定收取申请费。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启动的是强制执行程序,执行前财产保全与执行程序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程序。因此法院有权按执行案件申请费的标准收取申请费。就此而言,第三种观点确有一定的道理。但这种做法无疑会给债权人造成不合理的经济负担,况且也有法院重复收费之嫌,加之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不应该再行收取执行申请费。

关于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视案情决定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笔者认为,在执行前财产保全中,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通常情况下不会出现保全错误,因此债权人不需要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关于执行前财产保全与执行程序的衔接。有观点认为,在执行前财产保全程序中,法院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后,可以不经执行程序径行处理财产,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保全与执行的性质差异,是不妥当的。执行前财产保全属于保全的范畴,因此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只能采取控制性措施,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拍卖、变卖后保存价款等,但不能采取处分性措施,因此不能直接划扣债务人的银行存款或将拍卖款、变卖款划入债权人账户,或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等。要想实现债权,债权人必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对已保全的财产采取处分性措施。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编辑:冯永龙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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