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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限制人身自由为要挟强迫被征收分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1998年,4月份,李女士是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在本市拥有一套商品房。2011年3月份,上述房屋被列入(旧城改造)拆迁范围,经双方多次谈判,由于就拆迁安置补偿条件及拆迁补偿安置款项的数额一直存有争议,李女士并未能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2011 年,8月李女士收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某区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出向其发出的通知,通知其到石家庄市某区某商务中心宾馆协商本次房屋拆迁事宜,该通知并未加盖任何公章,李女士遂存在疑惑,但为了及时解决拆迁补偿问题,她按《通知》的时间及地点跟爱人黄某准时赴约。但当李女士安置到达指定地点后,才发现他们陷入了圈套,进去后就是一帮不明身份的人说,“赶紧签字,不签字不会让你们出这个门的”说着把两人的手机没收,人给强行拘留起来。本本分分的黄家夫妇从未遇见过这种事。他们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虽安置后悔自己的鲁莽行为,但是最后还是在空白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了字也签署了时间,李女士脱困后,第一时间报警求助,公安机关予立案,但是一直未有任何进展,2011年,9月份,李女士收到了《限期搬离或自行拆除房屋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搬离其居住的房屋,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约定的被拆迁人义务。

律师介入后以委托人的名义,针对该份《限期搬离或自行拆除房屋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0月,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行政复议决定》。

在此期间,代理律师一直持续跟进被害人李女士被限制人身自由案件,通过与公安机关的沟通获悉,虽然公安机关并未侦破案件,但取得了事发时间及地点的少量监控录像着一重要的视听证据,监控录像可以显示杨李女士与2011年8月15日上午8点进入该商业中心,直到次日5时李女士才被两陌生男子带出该中心,而李女士报警时间是当日6点左右。

代理律师在拿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复印后,第一时间向河北省邯郸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以本院原告李女士收到胁迫为由要求撤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最终法院受理此案,并调取了前述监控录像,在该案宣判前,拆迁公司人员在庭下主动找到李女士,重新双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德凯观点: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被征收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是本案的关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以双方以平等身份缔结的关于财产所有权与补偿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致合意。该种合意具备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要素,应收到《合同法》的保护。《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胁迫”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举证困难的事实,多数以收到欺诈胁迫来主张撤销合同的案件都存在着败诉的风险,其根本原因就是主张人的举证困难,再次就是法院基于保护交易的考量,在无严格、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驳回受到欺诈胁迫的主张。

本案是典型的个案处理,最终能够撤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主要是李女士在受到限制人身自由后,及时向公权力机关报案追索权利,保证了权利主张的及时性,再通过取得其他有利证据,保证了权利主张的及时性,再通过取得其他有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撤消了收到胁迫而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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