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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高额违约金予以书面确认后,违约方还能否主张调减违约金?

阅读提示本案对于如何把握实践中违约方要求调减违约金的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的裁判观点,违约方明确承诺愿意支付该高额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应再酌情调减违约金,否则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这提醒违约方,不要随意与对方就违约金金额进行书面确认,否则相当于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再次确认违约金,效果等同于放弃了要求调减违约金的权利。实践中,一些违约方错误地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也可以请求法院进行调减,因此随意与对方签订该等文件(本书作者办理的一些案件中,一些政府部门也“大胆”地签订了此类协议),换取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此后又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协议或请求调减违约金。本案的裁判观点对此予以明确,这种方式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行不通的!

裁判要旨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长期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导致产生高额违约金,之后又明确承诺愿意支付该高额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应再酌情调减违约金,否则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0月30日,玛吉阿米公司与拉萨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金总计4989万元,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

二、合同签订后,玛吉阿米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缴纳定金1000万元。剩余的3989万元本应于2013年11月30日缴纳,但经拉萨国土局多次催缴,玛吉阿米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31日才足额缴纳了剩余土地出让金。

三、2016年10月19日,玛吉阿米公司与拉萨国土局签订《协议书》,约定玛吉阿米公司应在2017年1月19日之前向拉萨国土局支付因前期迟延缴纳3989万元出让金产生的违约金30356290元(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按照日1‰计算)。如不能及时缴纳违约金,拉萨国土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追究玛吉阿米公司的违约责任,并列入不诚信企业黑名单。

四、后玛吉阿米公司未向拉萨国土局缴纳约定的违约金。玛吉阿米公司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6年10月19日签署的《协议书》,依法调减违约金数额。

五、一审拉萨中院驳回了玛吉阿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西藏高院则认为,因玛吉阿米公司违约而给拉萨国土局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的范围是同期贷款利率,据此酌减违约金至11967000元。

六、拉萨国土局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玛吉阿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首先,玛吉阿米公司长期不支付欠付土地出让金,以致产生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高达30356290元的违约金,是违约金几乎接近3989万元欠付出让金的根本原因,不能认为拉萨国土局在《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因此,法院未予支持玛吉阿米公司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其次,玛吉阿米公司在签订《协议书》之时,即已明确表示要在三个月内缴纳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30356290元,故其对于违约金的金额有清晰明确的认识,该违约金的计算不仅系依据《出让合同》的明确约定,也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要求,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之情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玛吉阿米公司无正当理由长期拒不支付土地出让金,导致产生高额违约金,之后又明确承诺愿意支付该高额违约金,以换取拉萨国土局继续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如人民法院酌情调减违约金反而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玛吉阿米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拉萨国土局支付违约金。

实务经验总结

一、本案对于如何把握实践中违约方要求调减违约金的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意义。根据本案的裁判观点,违约方明确承诺愿意支付该高额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应再酌情调减违约金,否则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这提醒违约方,不要随意与对方就违约金金额进行书面确认,否则相当于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再次确认违约金,效果等同于放弃了要求调减违约金的权利。实践中,一些违约方错误地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也可以请求法院进行调减,因此随意与对方签订该等文件(本书作者办理的一些案件中,一些政府部门也“大胆”地签订了此类协议),换取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此后又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协议或请求调减违约金。本案的裁判观点对此予以明确,这种方式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行不通的!

二、本案给守约方的启发是,在合同履行中,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为条件要求违约方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确认。在确认前,违约方有权主张调减合同确定的违约金,此时守约方还要承担违约金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证明责任。而一旦违约方进行了书面确认,则其主张调减违约金的难度大大增高,对守约方而言相当于减轻了己方的证明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七、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

……

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法院判决

2016年10月玛吉阿米公司与拉萨国土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玛吉阿米公司应承担未按期支付出让金的违约金30356290元。该《协议书》的签订虽然确有玛吉阿米公司不承诺支付违约金则拉萨国土局不会继续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因素,但玛吉阿米公司长期不支付欠付土地出让金,以致产生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高达30356290元的违约金,是违约金几乎接近3989万元欠付出让金的根本原因,不能认为拉萨国土局在《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原审未予支持玛吉阿米公司撤销《协议书》的请求正确。

玛吉阿米公司在签订《协议书》之时,即已明确表示要在三个月内缴纳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30356290元,故其对于违约金的金额有清晰明确的认识,该违约金的计算不仅系依据《出让合同》的明确约定,也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要求,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述规定虽然赋予人民法院适当调减违约金的裁量权,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玛吉阿米公司无正当理由长期拒不支付土地出让金,导致产生高额违约金,之后又明确承诺愿意支付该高额违约金,以换取拉萨国土局继续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人民法院酌情调减违约金反而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判决将玛吉阿米公司应向拉萨国土局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由30356290元调减为11967000元,没有兼顾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拉萨市国土资源局与拉萨玛吉阿米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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