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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疑难问题(13)

八.各类证据合法性审查摡要

6.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合法性。对证人、被害人的要求基本一致。

一是《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就是说作证是公民的义务,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没有'证人资格'。没有证人资格的人,所作证言当然无效,应当排除。除此之外的其他应当排除的情形:(1).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2).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3).对证人的证言存在疑议,法院通知证人出庭,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该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4).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5).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6).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7).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8).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二是应当补强的情形:

(1)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2)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3)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4)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间不同证人的;(5)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类比一下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在场,笔录排除!)。上述情形经补正或者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是需要说明的问题。(1)证人、被害人前后证言不一致的处理。目前的法庭审理,证人,被害人出庭并不多,公诉人多是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或者是辩护律师一方收集的证人的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假定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符合程序规定)一旦存在疑点,证人(包括专家证人)、被害人就需要出庭接受质证,如果法庭上证人、被害人的发言与此前侦查机关所做的笔录不一致,并不是当然地以其在法庭上所作陈述为真实,当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2).强制作证有豁免。作证是义务,证人不回避,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只是影响司法机关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判断,近亲属证人与当事人串供,作伪证的情况并不少见,通常不会以伪证罪去追责,更不会强迫近亲属出庭,以维持基本的伦理秩序。

(3)同伙证人(污点证人)的处理。司法实践中涉及共同犯罪的案件,往往有一帮人,这一帮人并不是每个人都不犯罪论处,有的只是一般违法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不认为犯罪的'但书'条款,或者是司法解释中可不作犯罪处理的情形。在侦查机关以事立案后,这些人均以违法、犯罪被拘留一一刑事拘留或者是行政拘留,但后来移送审查起诉,一些同伙未作为犯罪嫌疑人,而是作为证人。如果侦查人员超过了法定期限,比如,刑事拘留和逮捕后应当在24小时内讯问,但侦查人员,超过24小时后讯问,讯问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因为不作为犯罪嫌疑人或作为被不起诉人而成为证人的证言,侦查人员违法行为是否可以以'非法限制人第自由'为由排除其证言?笔者认为不能,只能作为瑕疵,需要补正。因为行政或刑事拘留、逮捕本身是合法的,只要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就只是瑕疵,可以补证,但是如果是超期羁押,比如,不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超过7天,甚至超过30天后所做的笔录(后转化为证人证言),应当排除,这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与人权保护原则。

(4)关于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候如果只有一名侦查人员,其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是否排除。《刑事诉讼法》并未要求询问证人、被害人时需要2人以上(但讯问犯罪嫌疑人至少2名以上侦查人员),就是说1名侦查人员询问也是可行的,收集的证据也是合法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并未要求,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192条规定,询问证人,由检察人员或者检察人员与书记员不少于2人。

(5)关于欺骗、引诱证人,犯罪嫌疑人所收集的证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应当排除,在后面另作一期来谈。

(以上规定见《刑事诉讼法》第62条,《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1)》第88条一一第92条,第1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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