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裁判文书网,搜索“排除合理怀疑”,做个简单的大数据统计,统计某一年或者某一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后发现,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几乎全部是辩方意见。另外,以“。。。。。。未排除合理怀疑”为理由的申诉基本都是被法院驳回的。
十年前,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自此,“排除合理怀疑”被正式引入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背后的价值是“无罪推定原则”。
美国庭审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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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怀疑”从字面意义看似简单,实际上却是一个相对复杂、微妙的概念,即便在其发源的英美等国亦未形成统一的定义。
“排除合理怀疑”到目前为止,全世界没有一个统一的对“合理”的程度解释。在英美法系国家,有人认为其是指每个陪审员必须95%以上相信被告人有罪。英美法系国家,比如美国,有个有趣的现象,就是美国庭审法院往往不会向陪审团充分解释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但是当案件审理过程出现了严重的问题,法院就会主动确认陪审团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是否忠实的遵守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会追问陪审团排除合理怀疑的结论是否具有合理性。美国庭审的这个想象是否可以理解为如果其他解释没有证据支撑,起诉方就已经完成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
“排除合理怀疑”目前至多是辅助作用,需要提升“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价值。比如,如果辩护律师意见符合“有证据支持的、符合经验与逻辑法则的疑问”的情形,合议庭或者审委会就应该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确认是否忠实的遵守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辩护律师也理应获得追问法庭排除合理怀疑的结论是否具有合理性的权限,这在个案正义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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