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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未按请求对原告房屋被拆除调查及2个月内回复,程序违法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9)浙06行终113号  

上诉人Z市公安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Z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行初2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于2018年5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Z市公安局寄送《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对原告位于Z市陶朱街道城山村189号房屋、陶朱街道开元城山890号房屋被不明身份人员非法拆除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被告Z市公安局于2018年5月16日收到该申请书后,以信访件流转后交至被告的内设信访部门作信访件处理。后一直未给原告相应答复。2018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审理认为,《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同时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故被告Z市公安局依法负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合法财产等的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蔡某在2018年5月15日将查处申请书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寄送给被告,被告对同年5月16日收到该申请书事实并无异议,但其在收到该申请书后,只是将该申请书作为一般信访件处理,而未按该申请书请求对原告的房屋被拆除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在上述法定期限两个月内予以回复;即使按照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的、经其调查后查明原告的房屋被拆是因为相关政府部门的拆迁安置行为,那被告也应在上述法定期限内将相关查处情况告知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本院判决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依法履行查处职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确认被告Z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蔡某申请对其房屋拆除行为进行查处并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Z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蔡某申请对其房屋财产拆除行为进行查处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Z市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Z市公安局上诉称:1.上诉人并无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上诉人蔡某在一审诉状中反映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查处申请书后,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被上诉人在申请书中提到房屋被不明人员拆迁一事,被上诉人在拆迁当天在场,且参与了搬迁家居物品。被上诉人多次到Z市陶朱街道办事处及Z市信访局反映政府暴力拆迁。被上诉人明知系政府行政行为。2.上诉人不负有查处被上诉人案件的法定职责。查处行政机关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责。《人民警察法》规定的人民警察十四项职责中并无查处政府行政行为是否恰当或者违法的内容。被上诉人蔡某所谓合法所有的房屋被拆迁之时,其在场,在向上诉人邮寄《查处申请书》之前,先后通过电话、网上投诉等形式,向绍兴市信访局、浙江省信访局信访投诉,信访内容均载明“街道办对我的房子强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蔡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询问中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有保护公民财产的职权。同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案件也有相应调查处理权,上诉人没有将调查处理的情况告知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应证据材料,并没有体现出从哪个机关或者哪些人员进行询问,也没有制作相应的案件登记或者笔录,上诉人没有就房屋为何拆除进行过调查。被上诉人在房屋被拆的时候,到达现场,被上诉人没有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是采取上访、信访的形式。被上诉人之所以在上访的材料中说是街道办强拆的,因为强拆现场被上诉人只认识街道工作人员。在强拆现场,除了街道工作人员,还有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包括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在现场。所以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故上诉人Z市公安局依法负有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合法财产等的法定职责。虽然对于因行政行为引起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安机关并无监管职责,但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书面申请后未及时对申请内容进行初步调查,在法定期限内将调查结论回复被上诉人,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对此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判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Z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金刚

审判员  蒋 瑛

审判员  范卓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何佳凤

转自 法路痴语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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