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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好读的刑法分则书,一堂可看的刑法分则课

刑法关乎公民人身自由、生命财产的生杀予夺,向来为人们所重视。探讨刑事问题、解析刑事法律和制度,是刑法图书的当然主题。目前市面上的刑法图书集中在以下三个类别:

一是理论性极强的专业书籍,多是探讨有关客观归责、不作为、因果关系、故意、过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共犯、罪数等刑法问题,内容艰深,受众面小。

二是实务人士编写的法律文件资料汇编等,实操性很强,但缺乏理论深度。

三是一些理论人士撰写的刑法分则研究书籍,主题围绕环境犯罪、知识产权犯罪、金融犯罪、税收犯罪、公司犯罪、毒品犯罪、妨害司法犯罪等,内容多涉及概念、特征、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此罪与彼罪的区别等方面的探讨,学术理论水平有参差,且应用性不强。

张明楷教授说:“刑法学并不是一个智力游戏,它背后是沉甸甸的社会责任。”可以说,刑法的解释关系到每一个人的人生。在这其中,不能不重视对刑法分则的关注与理解。作为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刑法分则囊括了社会经济生活中各种各样的具体犯罪,它本身就是关于犯罪和相应法定刑的规范体系,不仅规定了各类罪名,还要解决具体定罪量刑问题。

东南大学法学院陈洪兵教授认为,写进刑法分则的每一个罪名,都是悬在人们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如果我们不研究关系生杀予夺、关乎我们每一个人命运的刑法分则,《宪法》第33条所确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就可能变成一句空话。

然而,学术界普遍的现象是,刑法老师的研究重心在于刑法总论,较多关注德日刑法理论研究成果和判例经验,擅于进行资料性的抽象理论研究,却对刑法分则具体罪名的适用问题、司法判例经验的总结兴趣缺缺,这对解决刑事实务问题没有助益。

刑法分则中的罪名有四百多个,但刑事实务中的事例多种多样,远不止百种,是否都应定罪量刑,是应该适用此罪名还是彼罪名,刑罚是否适当等,都需要仔细斟酌、严格审视。如果不搞清楚,每一个事例,以及由此延伸开去的每一种设想,都有可能触犯刑法,当它落到每个人的头上,都可能是毁灭性、灾难性的。

因此,解释好刑法分则,给法科生上好刑法分则课,是每一位刑法老师的责任!

《刑法分则课》集作者十几年研究刑法分则的心得,浓缩了作者出版的四部专著、发表的一百多篇论文的精华,将刑法分则罪名解释体系化,以问答的形式呈现,用具体刑事问题和案例作引导,带入对刑法条文规定和罪名设置的思考中。

《刑法分则课》最大的特点是,对作者在课堂上讲授的刑法分则内容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以视频和文字形式同时出版。其中图书总字数达68万字,视频资料约3000分钟,内容涉及279条刑法条文、424个刑法罪名、2115个刑事问题,相信这种新形式能给读者提供更多实用且有价值的内容。

本书特点:

(1)逐条详解刑法分则重要罪名,分析立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含义,探求司法适用的标准。

(2)注重说理,拓展视野,由问题引申问题,提升思辨能力。

01

《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问: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之间是什么关系?醉酒驾驶一段路程后肇事,之后关闭车灯、逆向高速行驶,是想象竞合还是应数罪并罚?

答:是结果加重犯的关系。如果行为人危险驾驶导致了交通事故,就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危险驾驶导致事故,但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条件的,比如导致轻伤或者一人重伤(不负事故全部和主要责任),还是只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能不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呢?我倾向于不构成,因为毕竟发生在交通领域,参与交通的各方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在马路上散步和在公园里散步,责任是不一样的。在城市里的马路上散步和在田间小路上散步,责任也是不一样的。所以,我不主张将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入罪标准的,定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处3年到7年有期徒刑,不逃逸的话,交通肇事导致一人死亡的一般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个问题,醉酒驾驶一段路程的,构成什么罪?危险驾驶罪。中途交通肇事的,构成什么罪?交通肇事罪。然后关闭车灯、逆向高速行驶的,又构成什么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应当数罪并罚。需要注意的是,在醉酒的状态下追逐竞驶,有几个危险驾驶行为?只有一个醉酒状态下的驾驶行为,属于想象竞合。但醉酒驾驶一段路程后肇事,在国外毫无争议地认定构成两罪。

02

《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问:应否将本罪中的“销售”产品限制解释为向不特定人销售产品?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违约责任,倘若出卖人、承揽人提供了不合格产品的,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吗?

答:有观点认为销售的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如果向特定人出售的话,不能叫“销售”。如果是买卖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只能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根本不需要适用刑法。这个观点成立吗?你到零售商店去买东西,你和商店之间有没有合同?有,只不过是口头合同。这个观点的意思是不是,我们以后卖什么东西,哪怕是卖一块橡皮,只要签了合同,使对象特定,就只可能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而不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关于产品质量缺陷责任,什么时候只承担民事责任,什么时候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确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但如果只是简单地依据有没有书面合同,有没有约定责任条款来区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我是抱有疑问的。其实只要有交易,就有合同,只是有的是书面的,有的是口头的。你到超市买了一部相机,就算没有合同,有质量问题也可以找超市退换,超市会给小票,小票其实就是个简单的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默示要达到其所宣示的产品质量的要求。

在这个问题上,律师其实是可以辩一辩的。如果是向特定对象代购商品,就像陆勇代购抗癌药物案,他是为特定的病友代购抗癌的药物——印度的仿制药,他没有向不特定的对象销售药物,所以湖南省沅江市检察院以行为不属于销售作出不起诉决定。当然,我们认为他卖的根本就不能叫假药,它不危害人体健康。为特定人代购商品,因为对象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销售,就可以作为律师的辩护思路。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倘若出卖人承担了提供不合格产品的民事责任,就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了吗?我不这么认为。

03

《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

问:本罪的法益是什么?本罪的实行行为是什么?

答:有学者认为本罪的法益是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行动自由和生命身体的安全。但我认为,本罪的法益应该是人不能被作为商品买卖的权利,它侵害的是一种人格权,不是人身自由权。

通说认为本条第2款规定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这六种行为都是实行行为。但是,我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只有拐卖。第2款规定源于当时单行刑法的规定,是为了强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往往是以犯罪团伙的形式出现,其内部存在严密的分工,有人买、有人卖、有人接送、有人中转,并不是说每一种行为都是实行行为,如果每一种行为都是实行行为,就会出现多个既遂的时间点,买进来就既遂了,卖的时候又既遂了,接送时又既遂了,中转时又既遂了。一个罪名会有多个既遂的时间点吗?一个罪名会有多个既遂的标准吗?按照通说的观点,为了卖妇女而买进来就既遂了。我认为卖人和卖商品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要卖出去才构成既遂。那么,一个人只是为了卖而收买,一个人买了并且卖了,要不要区别对待?所以,通说是存在一定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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