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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罪案例看“请托办事型”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具体认定

诈骗罪的一般构成为:

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该行为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了财物,行为人得到该财物。

主观上,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

“请托办事型”的诈骗案件和一般的诈骗案件还是有明显的区别:

请托办事型诈骗,一般都是受害人主动请托、主动交付财产,有些甚至嫌疑人没有就交付的财产作出承诺;嫌疑人之所以会被请托,一般都具有和请托事项一定的背景和关系;请托交付的财产的实际用途是否大部分用于请托事项有不同的形式,有些消耗了自己的人脉和资源,为请托事项付诸了实际行动,但没有支付费用,而是作为好处费;有些嫌疑人做了一些表面、形式上的工作,未做自己收取钱财所承诺或者被害人请托是想有实质影响的的实质工作……在侦查实践当中,如何去认定事实和固定证据都存在不小的难度。

实践中,侦查员主要要从行为人是否虚构了履行能力、有无实际履行行为、请托资金是否用于请托事项、事情未办成是否愿意退还请托资金等方面去认定是否构罪。

因此,侦办此类诈骗案件,还是应从客观实行行为及非法占有目的两大层面去着手。

行为人是否有虚构履行能力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自身并不具备能完成请托事项的能力,但通过虚构自己的身份、人脉或渠道等方式,获取委托人的信任,使其陷入认识错误并取得财物,但实际无法完成所托之事,无疑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相反,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受托人并未完全虚构办事能力,也有明确真实的办事意思,自己确实认识部分有权限协助操作的办事人员,系基于真实办事的意图而对请托人作出承诺。此种情形下,即使受托人对办事能力存有一定程度的夸张,或是请托之事最终未办成,就可能不构成诈骗罪。实际上这就是构罪要件里面的“虚构事实”和“夸大事实”的区别。

此外,还需判断受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与受托人的欺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系因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的财物,若没有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则不成立诈骗罪。

如在刘某某诈骗案的不起诉决定书【瑞检公诉刑不诉〔2021〕Z18号】中,检察院认为:刘某某并未虚构自己舅舅曾某某就职于江西省公安厅,具有找关系的现实可能性,其答应请托人欧阳某乙尽量帮忙,主观也希望通过关系促成请托事项,其未虚构或夸大自身影响力,也未对结果作出保证。请托人对刘某某存有的关系认知清晰,送钱目的明确,其对请托一事的内容及后果(事情可能办成也可能办不成)并未陷入错误认识,故请托人不属于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钱财。

本案中,刘某某并未虚构自己的履约能力,请托人也未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钱财,故检察院认为刘某某不构成犯罪,最终对其不起诉处理。

行为人是否有真实履行请托事项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具备完成受托事项的能力,但在受托后未进行任何实际行为,即收钱不办事,或是行为人的办事能力本就为虚构,受托后仍未有任何积极履行的举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就有了非法占有钱财的目的,且缺乏完成受托事项的意图,可以认为构成诈骗罪。

如果行为人真实实施过处理请托事项的客观行为,如找人沟通、出差办事、支付第三方办事费用等,哪怕最终事情未办成,只要行为人有实际的办事行为、有办成请托事项的意愿,就很难认定构成诈骗罪了。

【(2014)绥北刑初字第339号】受害人委托被告人为其妻子受贿案办理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本身不具有直接办事能力,但其找到某中院法官,该中院法官又找到省高院法官。该两位法官实际是有办事能力的,所以在本案中就不能认定被告人完全虚构了自己的办事能力。

另外,如果行为人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但收取财物后积极为请托一事操作的,也不宜被认定为诈骗罪。

如在杨某某诈骗案的不起诉决定书【掇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中,杨某某接受被害人委托帮忙办理学生入学事项并收取好处费共计58000元,虽然其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成受托事项,需要再找人帮忙且找人也不一定能办成,但他还是找了教育系统的相关人员帮忙想办法办理,并向相关人员支付了费用。其客观上实际履行了受托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检察院最终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

还有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仅做了一些表面工作、形式上的工作,未做自己收起钱财所承诺或者被害人请托是想有实质影响的的实质工作,一般认定为诈骗。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请托资金的目的,双方如何约定请托资金的用途,是全部用于请托之事,还是分给行为人部分好处费,是否违背约定的资金用途也关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此外,若事未办成,剩余资金如何处理、是否愿意退还等也是考量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因素。

行为人是否将请托资金用于请托事项

如果行为人以疏通关系为由索要钱款,之后却未将资金用于请托事项,而用于个人挥霍,并且缺乏实际行动,最终导致请托人的目的无法实现、遭受财产损失,可推断其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

双方明确约定行为人所收资金,就是走关系的活动费用、送礼费用。如果行为人未将资金用于送礼(或者是没有证据证明),而是将资金挪作他用,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

如果双方对请托资金的用途并未做严格限制,行为人虽然未将资金用于疏通关系,但还是消耗了自己的人脉、资源,真实地为请托之事付诸过实际行动的,即使行为人将财物用作己用,也难以认定其主观上有诈骗的犯罪故意。

如在蒋道芬诈骗罪【(2016)渝0103刑初41号】一案中,蒋道芬承诺利用关系为请托人周某办理加油站经营合同续签事宜,请托人陈述只要蒋道芬能把事办好,支付的300万就是她的,哪怕她一分钱不花,只靠自己的关系。在办事过程中,有证据可证明蒋道芬曾为此事多次找人寻求过帮助。因此,虽然最终事情未办成,也难以认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钱财的故意。

如果行为人将收取的请托资金用以送礼、宴请等疏通关系之事,则证明行为人在积极操作请托之事,从客观行为可推断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履行意愿,对请托财物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请托目的落空后,行为人是否拒绝退还请托资金

事情未办成后,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意愿是焦点所在。当然,也不能因行为人未还款而径行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需进一步分析未及时还款的原因。

如果请托目的落空,面对请托人的退款要求,行为人采取躲避、失联等拒绝沟通的方式,则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另外,行为人不退款也并非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在接受请托时,不存在核心的欺骗手段,后续由于客观或其他原因,不能及时还款的,例如资金已为请托一事真实花费掉了,仍可能不构成诈骗罪,具体还需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判断和分析。

如果行为人表示愿意退还请托人相应的资金,或出具有效的欠条证明行为人具有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一般也不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

针对“请托办事型”诈骗案件的认定,客观上,可从行为人是否具备一定能力、是否存在积极的履行行为等方面去判断其是否存有诈骗的故意,主观上,可从请托事项无法办成时行为人是否有退款行为和意愿去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确实具备办事能力和办成事情的可能性,也尽力办理了请托事项,但事情最终没有办成,不论行为人是否及时退还款项,都不应成立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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