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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的法哲学思想

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1723-1804年)是德国著名的哲学家,人类思想天空中的一颗巨星。在哲学、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方面都有杰出的贡献,其哲学被称为“批判哲学”。在法律思想方面,主要代表作有《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和《永久和平论》。康德的法哲学思想是其哲学体系的一部分,因此充满了哲学和伦理学的名词术语和阐述,在理解上有些艰涩难懂。

一、人的本性与道德律

康德认为,人是二重的存在物,既是大自然的一部分,又是理性的存在物,因而人的行为具有合规律性和合目的的双重特点。人类是大自然的一部分,其行为要服从自然的普遍规律和目的。

“当每一个人都根据自己的心意并且往往是彼此互相冲突地追求着自己的目标时,他们却不知不觉地是朝向他们自己所不认识的自然目标作为一个引导而在前进着,是为了推进它而在努力着;而且这个自然的目标即使是为他们所认识,也对他们会是无足轻重的。”

——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

同样的,历史也是如此,历史是一个合乎规律的、朝着一个目标前进的过程。历史中的多种多样的国家、民族、不同的政治派别等等,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包括它们之间的合作和竞争(战争)都是历史进步所采取的手段,只是相对于人了历史的最后目的才有意义。这样,人类的历史过程就是和规律与合目的性的统一。

人是二重性的存在物,即人既是“自然人”,有自然界其他事物特别是生物同样的本能;又是“道德人”,能辨别善恶和分别是非;既能从善,也能作恶。因而人必须服从两种规律,即自然律道德律。人既要服从自然法则,还要服从理性法则。这两种规律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自然律对人来说是外在的,是他律;而道德是人的实践理性给人立的法,是自律。

“有两样东西,我们愈经常愈持久地加以思考,它们就愈使心灵充满始终新鲜不断增长的景仰和敬畏:在我之上的星空和居我心中的道德法则。”

——康德《实践理性批判》

康德对人类社会的理解是以“自由”概念为出发点的,他将之成为他社会理论的“拱心石”。康德认为人的本性是自由的,人类的历史也是自由的发展史。

所谓道德律,是一种应然的东西,一种无形的命令,其特点是普遍性、目的性和自律性。它要求行为的主观原则无条件的与道德法则相符合,按道德法则的准则去行动。而道德律的目的是人人自由。因此人遵守自己给自己所立的法,不存在不自由的问题,因为道德律把个人的自由与他人的自由统一起来,能使大家都自由。所以道德律也可以说就是自由律。

在道德律的基础上,康德提出了“目的国”的概念。所谓目的国就是由遵守道德律的人所组成的一个人群或一个系统。他认为,在目的国中人人遵守道德律,因为人人自由、独立和平等,他把这种状态又叫伦理上的公民状态。同时康德指出这种状态并不是一种现实,而只是人类要永远追求的理想境界。

二、法的产生、本质及其种类

(一)法的产生

康德将人的自由或人类的自由分为三个阶段:野性的自由、法律下的自由(法治国)、道德的自由或真正的自由(目的国)。

人类的自由最初表现为无限制的对外界财物的占有,是一种只顾自己或无视他人存在的占有,是一种被滥用的个人自由,这是野性的自由。野性的自由阶段,人们彼此侵犯和冲突,是彼此的不自由,甚至无法保障生命。

因此有理性者认识到必须“放弃他们那野性的自由而到一部分合法的宪法里面去寻求平静与安全”。这样就得签订一个社会契约,建立一种社会权力机构,谋求某种秩序。人类从此摆脱了野蛮状态而进入文明状态。这个状态的理想境界就是以法律为最高权威的公民社会,即法治社会。

因此,在康德看来,法是基于人的本性,即自由而产生的,它是为限制人的野性以改变人的实际上的不自由,而使人人在实际上获得自由的需要而产生的。

(二)法的本质和特点

康德认为,法律本质上是道德律,是以外在强制限制个人滥用自由的一种特殊形态的道德律。法与道德的区别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 法的管辖范围只及人的外部行为,而道德深入人心内部,能阻止人的恶念;

2.道德律的遵守完全依赖人的自觉,法的遵守则离不开权威机关的强制;

3.道德是肯定的、推动人们行动,法则是否定的、限制人们行为。

在此论述基础上,康德给法下了一个定义:法律就是那些使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自由原则确实能与别人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他认为法的基本含义是权利,与权利相对应的是义务。权利分为先天权利(自然权利)和后天权利(实在权利),义务也分为先验的义务(内在的义务)和法定的义务(外在的义务)。

(三)法律的分类

在法学史上,康德第一次从应然的角度理解自然法,并把法律分为应然法实然法

应然法或自然法,是法律的抽象的理性本质,是法的原理;实然法即实际存在的法律。两者的区别在于应然法的强制性可以为先验理性所承认。不同于自然法学家的是,康德否认自然法高于实在法,也不承认自然法是实在法的基础。

康德进一步将实在法分为公法与私法。公法是那些需要普遍公布的,为形成一个法律状态社会的全部的法律,包括国家法、国际法、世界法等。私法指涉及个人权利,特别是有关财产和婚姻的法律。

三、法治与世界永久和平

(一)初级法治(一个国家的法治)

康德认为人类社会的法治状态的实现有一个过程,它要经过一个国家国内法治到全世界法治的过程。而作为初级的或一个国家的法治有以下特点:

1. 法律处于至上地位。

2. 法治社会中人与人关系的原则是:自由、平等、独立。

3. 法治国家的体制必须是共和制。

(二)世界永久和平

康德的法治设想非常彻底,他认为法治状态不仅在一个国家内部能够建立,而在世界范围内的产生也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因此他进一步提出来建立世界法治和实现永久和平的设想。

1. 产生的必然性。康德认为,人类历史中在一个国家内部曾经出现过的自由状态发展为法律状态的过程,在世界范围里也会发生。最终,人们会“犹如一架自动机那样地建立起能够维持其自身的就像是公民共同体的这样一种状态来”,作为“一个基地而使人类物种的全部原始禀赋都将在它那里面得到发展的一种普遍的世界公民状态”

促进国与国之间确立和平关系的因素包括战争、交往(尤其是贸易上的交往)、在不同国家公民中不断增长的道德责任感。

2. 产生的途径和阶段。康德指出,世界永久和平首先是在局部地区建立国家间的联盟,然后才能建立世界国家。由于国际秩序应当建立在国家和公民同意的基础上,因此首先要实现的维护世界和平的机构,并不是世界国家,而是一种自由国家的和平联盟。

康德认为要建立和平的联盟要签订一系列条款,包括先决条款、正式条款等。

先决条款(也称预备条款):

1)凡缔结和平条约而其中秘密保留有导致未来战争的材料的,均不得视为真正有效;

2)没有一个自身独立的国家可以由于继承、交换、购买或赠送而被另一个国家所取得;

3)常备军应该逐渐地全部废除;

4) 任何国债均不得着眼于国家的对外争端加以限制;

5) 任何国家均不得以武力干涉其他国家的体制和政权;

6) 任何国家在与其他国家作战时,均不得容许在未来和平中将使双方的互相信任成为不可能的那类敌对行动。

正式条款:

1)每个国家的公民体制都应该是共和制;

2)国际权利应该以自由国家的联盟制度为基础;

3)世界公民权利将限于以普通的友好为条件。

康德是一位伟大的理想主义者,他为人类的未来展现了一个美好的发展前景。他满怀深情地说,事实上,道德上的实践性从我们内心发出不可改变的禁令:不能再有战争。所以,不但你我之间在自然状态下不应该再有战争,而且我们作为不同国家成员之间,也不应该再有战争,因为任何人都不应该采用战争的办法谋求他的权利。这样也许可以彻底消除战争的罪恶。康德承认,这个目标的实现可能始终是一种虔诚的意愿,但是如果我们采取这种行为的准则,将会引导我们在工作中不断地接近永久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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