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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未经配偶同意用共同财产提供担保的效力不及于配偶

现实中,夫妻一方基于多种原因,不经配偶另一方同意,就擅自给他人提供担保,发生担保纠纷时,就势必需要影响到另一方配偶的财产是否需要向担保权人承担担保后果的问题。各地法院对此类情形的审理规则有较大出入。下面提供一最高院案例提供参考。

最高院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有“(2018)最高法民再210号”《冯春花、马晓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即专门针对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另一方未签名者财产的案例。

最高法的再审观点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借款合同》中第五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赵玉科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已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合同。冯春花(再审申请人)作为赵玉科的配偶在财产共有人处未签署姓名。本院认为,赵玉科本人作为保证人已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冯春花在该合同中未签署姓名并不影响赵玉科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赵玉科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玉科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春花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冯春花对此不予追认,该承诺无效,并对冯春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冯春花主张认为贾延成与赵玉科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无证据支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律师评析

夫妻非共同对外提供担保时,需要视情况确定担保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另一方:

当提供担保时的主合同是基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需要时,通常情况下,即使只有夫妻中的一方签名担保,效力也会及于另一方。只是,保证人、担保权人需要举证证明主合同是基于夫妻 共同生产、生活需要。

当需要用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时,担保权人适宜的办法是要求夫妻共同面签担保协议,否则担保合同效力及于另一方的风险极大,如:不要求夫妻共同面签,只有一方面签,另一方非面签时,如果非面签的这一方签名是伪造的时,就极可能被认为担保合同是串通签订的合同,因为签名是否本人签名,只需要鉴定就可以确认,当认定签名是非本人签名时,就是极可靠的串通签订合同的证据,担保合同的整个有效性均会受到质疑。

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 吴跃飞律师 吴宏飞律师 肖标晖律师 2020.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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