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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银行业务中保证金质权的四个成立要件 | 天衡案例库

按:保证金在银行业务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主要是由于债权得不到清偿时,银行可以及时以保证金立即清偿其到期债务而无需顾忌流质禁止原则。但是,银行以保证金清偿到期债务有时也会遇到困难。究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下的保证金、特户的金钱质押特性如何定性?占有该保证金的债权人或质押权人的质押优先权能否最终得到法院确认?如何理解保证金质押的特定化要求?本文以福建高院“(2014)闽民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为出发点,参考各地裁判观点,讨论银行业务中保证金质权的成立要件。


案情概要

因A银行与B公司合作开展授信担保业务,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在合作期间B公司应当向A银行缴存质押保证金。协议约定,上述保证金一旦存入其开设在A银行处的保证金账户即视为特定化并交付A银行占有,即上述款项性质为质押保证金。《合作协议书》签订后,B公司存入其开立在A银行处的保证金账户1000万元质押保证金,同时B公司向A银行出具《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确认保证金账号项下的保证金为质押保证金。

而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宁德中院)在执行被告张某与被告B公司、C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划拨和冻结被执行人B公司在A银行处所开设账户的存款人民币540万元。

为此,A银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停止执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并解除对B公司在异议人处开设账户存款540万元扣划、冻结的执行措施;2、确认B公司在A银行处开立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存款1000万元为货款客户授信业务的质押保证金,A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既不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的数额、质物的数量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也不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所以保证金账户所担保的是一定范围的不特定债权。故《合作协议书》中有关保证金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质押合同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本案被告B公司在A银行处存款无法确定系何笔具体债务的保证金,因而B公司在A银行处存款账户虽名为“保证金账户”,但所担保债权不具有特定性。本案中,虽然B公司作为担保人开设了保证金账户,但保证金账户内款项进出频繁、甚至有时候账户内分文未存。因此,A银行认为B公司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已完全特定化,并已完全移交其占有及实际控制等主张,依据不足,且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亦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保证金(动产质押)生效要件。故判决驳回A银行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后,A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一、B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缴存在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为质押保证金,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确定,协议对质押担保的范围约定明确。保证金账户内进出的款项系B公司质押保证金存放期限届满后所支取,并重新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而发生的往来,A银行为满足建信B公司获得定期利息,在其存入保证金时约定了存放期限和到期日,存放期限届满时,在取得A银行同意后,将保证金转入一般户,再由B公司在保证金账户内重新存入等额的保证金,保证金账户的款项进出均是基于上述情况而产生的。因此,保证金账户存在款项进出并不能否认重新存入的保证金为质押保证金的性质。二、保证金账户内的1000万元保证金已特定化并由A银行占有。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B公司向保证金账户存入一定金额的资金作为授信担保业务的保证金,未对每笔被担保的主债务的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进行约定。B公司的相关担保资金大部分是在A银行向相关公司出借款项即产生主债权债务之后陆续存入,且从B公司帐户明细上看,资金存入后存在多次转帐、进出的情形。综上,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虽约定B公司应在A银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但该账户中的款项所担保的是一定范围的不特定债权。且该账户内款项大部分是在A银行向其他相关公司出借款项形成主债权债务之后陆续存入该账户的,账户内资金存在多次转账、进出频繁的现象,并未将款项特定化。账户的资金仍实际处在B公司的控制中,并未移交给A银行占有。上述账户虽名为保证金账户,但不符合保证金账户和保证金的相关特征。因此,A银行关于B公司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已完全特定化,并已完全移交占有的主张,依据不足。

福建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保证金质押、特户质押等金钱质押在银行业务中大量存在,而银行实践操作往往不符合金钱质权的法律构成要件,使得银行常常面临质权丧失的法律风险。上述案例就是典型之一。

关于金钱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解释》肯定了在金钱上设定质权,但要求必须对金钱进行特定化,并列举了特定化的形式。其目的在于当金钱特定化以后,金钱虽然交付质权人,但质权人仅仅取得了对金钱的占有,同时出质人对金钱仍保留所有权,从而避免了交付金钱所带来的所有权绝对转移的后果,也符合动产质押仅转移占有质物、而不转移质物所有权的原则。故特定化是金钱出质的实质要件。而保证金的特定化应当指实质的特定化,而并非指形式上的特定化。

福建高院在本案从担保债权的特定化以及保证金的特定化双重要件,否定了保证金账户内金钱的质权性质,否定了银行权利的对抗性以及优先受偿权。而银行普遍认为,只要保证金进入专用账户,银行即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不受执行程序或保全程序或破产程序的威胁。但是这种看法并未深入理解保证金作为金钱质押的关键法律特性。

以下为笔者总结的有关保证金作为金钱质押有效成立的四个要件:

要件一:出质人和质押权人按照《担保法》规定,首先要有书面的质押协议。

要件二:要明确指明该金钱质押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项下的“保证金”,而不是其他方式出质,特别要指出的是以“保证金”的形式进行质押。

必须指出的是,从《担保法司法解释》来看,金钱质押有三种形式,即特户、封金和保证金。三者都是金钱质押特定化的方式,但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未对三者的定义和具体银行操作做出规定。关于封金,论理上通常认为,应指将现金封存。封存现金可以使其退出流通领域,并与其它货币相区分。关于特户,在《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对存款账户的分类中,只有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并无“特户”一类;实践中何种账户可以成为特户也存在争议。三者中,只有保证金的做法比较普遍,且为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法院判决所认可。

要件三:出质人一定要将该保证金移交或交付质押权人占有,并以此占有作为公示效力,从而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要件四:金钱作为种类物需要经过“特定化”才能成为质押项下的“质物”,从而完成可见的或可识别的以及可被转移占有的转换,完成质押权人的公示要件以对抗第三人。

具体而言,金钱质权的特定化要求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担保债权的特定化,保证金的担保对象、范围必须明确,且存在与主债权、主合同的一一对应关系;

2、保证金金额的特定化,保证金的金额必须特定、固定,不得随意转入转出,甚至不得扣取手续费以及转入保证金孳息,否则将影响保证金的属性;

3、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保证金账户应有明确的“保证金”标志,与一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以及其他保证金账户区别开来,除了行使保证金质权或解除质押外,不得对保证金账户进行任何操作,不能用于普通结算业务,诸如办理扣划手续费、转入孳息等普通业务操作;

4、保证金账户应进行必要的公示,包括根据不同产品在银行系统进行登记,必要时在网站上进行公示,以便第三方能够从外部识别账户资金的质权设立情况;

5、交付客户的凭证,要充分显示出保证金的性质,如注明“保证金,在保证期间银行有优先受偿权”字样,以防客户将该账户再次质押。

只有满足以上金钱质权成立要件以及保证金特定化要求,才能充分确保银行能够对抗第三人而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来源

(2014)闽民终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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