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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江市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流程临江市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流程

临江市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流程临江市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流程

 

       临江市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流程

   第一节 受理案件的范围
       第1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第2条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下列犯罪案件包括:
          1、贪污案(第382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
          2、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3、受贿案(第385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
          4、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5、行贿案(第389条);
            6、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7、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8、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10、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11、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12、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第二节  案件线索的受理
         第3条    侦查部门一般不直接对外受理案件线索,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控告和公民举报的案件线索及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由控申部门的举报中心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侦查部门。
      第4条  侦查部门自行发现的线索要到举报中心备案。
         第5条  反贪局受理的案件由内勤统一接收并登记,报主管局长进行初步审查。
         第6条  经初步审查,确属本局管辖的,主管局长应当作出受理的决定,不属本局管辖的案件应当退回举报中心。
         第7条  案件线索受理后,应对其情况进行审查,认为线索清晰、具体,具备初查条件的,经检察长审批,指定办案处(科)室或办案人进行初查。认为线索笼统、不具体,不具备初查条件的,可以存查。列入存查的案件线索,需填写《存查线索登记表》,写明存查原因,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存查线索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并将《存查线索登记表》复印件送举报中心备案。 
                      
         第三节  初     查
         第8条  案件承办人接收案件后,应于当日与内勤办理登记交接手续,制作初查计划、安全防范计划,并经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9条 要案的初查,应当严格执行党内请示报告制度。
         第10条  初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初查以接谈审查、书面审查为主,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调查措施,没有证据一般不得接触被举报人,初次与初查对象谈话,需经检察长批准;
   2、初查阶段不得限制被举报人的人身自由,不得进行搜查,不得扣押、冻结、查封被举报人的财产;
         3、向被调查人了解情况,可以在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也可以在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到检察院或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在约定的地方谈话,应当经侦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4、初查工作应当秘密进行。对线索来源、初查对象、初查内容和意图以及结论意见等,任何人均不得向无关单位、部门和个人泄露。
     第11条  初查过程中,与被调查人谈话,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第12条  初查后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1、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提请批准立案侦查;
         2、对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批准不予立案。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请批准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3、对因被举报人、主要知情人查无下落,以及其他原因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线索,应当建档缓查。对未能结案的线索,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缓查线索登记表》,报主管检察长批准。
       《缓查线索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由承办人留存,一份交局内勤保管,一份送本院举报中心备案。
        第13条  初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初查终结报告》,提出立案、不立案的处理意见,报局、处长审核,主管检察长批准。
         第14条  初查终结应当做好以下结案工作:

  1、经举报中心移送的案件,应当将处理决定回复举报中心。
  2、决定不予立案后,对公民控告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十五日内送达控告人;对单位举报的,应当向单位反馈查处意见,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并将不立案决定书面通知本院举报中心。
  3、对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被举报人,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节  立    案
   第15条  初查后,案件承办人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或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立案侦查的意见,并制作《立案审批表》经反贪局长审核,报主管检察长决定。决定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制《立案决定书》。
  第16条   决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侦查,应当向该代表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通报。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17条  属于要案的,应当制作《要案请示报告》报局长和主管检察长审批。
   第五节  侦查计划
     第18条  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制定侦查计划、安全防范计划,报局长审核批准后实施。
      《侦查计划》是依据客观的具体事实材料,在分析判断案情和已获得的证据材料基础上,结合案情和案件特点提出侦查任务,确定侦查范围和目标,部署侦查力量等工作的详细行动大纲。 
     第19条  《侦查计划》既要明确重点,突出主攻方向,又要体现点面结合,做到统筹兼顾,并应随案情的发展变化随时修订。
   第六节  侦     查

  第20条 侦查时根据情况,可以传唤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进行勘验检查,搜查,调取、扣押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查询、冻结存款、汇款,进行鉴定等。
  第21条  上述侦查手段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行。


      第七节  律师参与诉讼

 第22条   案件承办人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将告知情况记明笔录。
第23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要求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案件承办人在接受请求后,应当在二日内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其请求。
      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记明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盖章。
     第24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在接到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后,应当填写《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审批表》,经侦查部门领导审核后,报局长或主管检察长审批,从呈报到审批不得超过三日。作出不批准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说明理由,并记明笔录。
    第25条  首次接待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审核其身份证明,包括:犯罪嫌疑人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并将证明材料复印存档。对无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以及不具有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予接待。
       第26条  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审批,案件承办人书面或口头向侦查部门领导通报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2、对于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3、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报请领导审批。批准会见的,承办人应当填写《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审批表》,不批准会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告知受委托律师。
    第27条   安排会见的,侦查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受委托的律师凭检察院的同意会见证明或者由侦查部门派员陪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第28条   接待律师时,应当在本院律师接待室进行,接待人不得少于二人。案件承办人只负责向其介绍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相关的法律。涉嫌多个罪名的,按定罪证据充分的罪名答复。接待时不得泄露案情和证据,不得泄露已着手和未着手侦查的线索,不得泄露侦查意图。
   第29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告知其遵守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在场的案件承办人可以做工作记录。
   第30条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工作范围:
     1、可以向检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解释其所涉嫌的罪名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3、可以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超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或者违反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的,或者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使用录像设备的,在场的案件承办人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并报告局长。
    第31条  侦查期间,自侦部门发现律师有违反法律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律师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第32条  检察机关在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案件承办人接到律师的申请后,经反贪局长审核后,报主管检察长批准。经审查批准申请的,应当及时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批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
      第八节   强制措施
 第33条   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时可以使用拘传强制其到案,根据案情需要也可以不经传唤直接使用拘传。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制《拘传证》,经反贪局长审核,报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实施。
      第34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3、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4、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5、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6、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的;
      7、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不得对案情重大、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检察机关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协助执行。
     第35条  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应当由主办案件的人员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经反贪局长审核,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实施。
      第36条  对于有本流程第34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监视居住。
       第37条 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填写《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由反贪局长审核,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实施。
   第38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提请决定拘留:
      1、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2、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39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拘留决定书》,经反贪局长审核,报主管检察长决定后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40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而有逮捕必要的,可以提请逮捕。
   第41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提出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和理由,报反贪局长审核,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本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第42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的,应当填写《逮捕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43条   审查批捕部门决定不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拘留的,案件承办人应当立即填写《决定释放通知书》或改变强制措施,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第44条  拘传、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的进行。
      宣捕时或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和义务,并记录在讯问笔录中。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45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二个月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查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46条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重大复杂案件,报上级院审查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47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按照前条规定延长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报上级院批准,还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48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其他重要罪行的,经主管检察长审核批准,从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第49条   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应当于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第二次、第三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应当于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
   第50条   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应当制作《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经主管检察长审批后,报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呈请上级检察院批准。
    第51条  对于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结案的,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严禁超期羁押。
     第52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第53条    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承办人应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制作《起诉意见书》。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制作《不起诉意见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不起诉意见书》由反贪局长审核,主管检察长批准。
      第54条   提出起诉意见或者不起诉意见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将《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公诉部门审查。
   第55条     侦查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写出《侦查终结报告》,经反贪局长审核后,报请主管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
      1、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认为是犯罪的;
      3、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第56条   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第57条   决定撤销案件的必须经过人民监督员程序。启动人民监督员程序必须在报请主管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之前进行。
       第58条  赃款赃物应当严格按照高检院《人民检察院赃款赃款物管理办法》及《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处理。
       第59条  案件侦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订卷归档。
 第十节  补充侦查
  第60条  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首先交内勤进行登记,并向侦查处长汇报退补情况,然后根据公诉部门列出的补充侦查提纲进行侦查。
    第61条  补充侦查后,应当书写《补充侦查报告》,说明开展补侦工作的简要情况,并附补充侦查取得的证据材料。
     第62条  退回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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