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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十六:国家理论研究丨郭小雨:借得的坚固:论博丹主权学说的困难及其双重构成

注:自第三辑开始,本刊被中国期刊网全文收录。

读者可在期刊网上检索以获得全文。

链接地址:https://navi.cnki.net/knavi/jjournals/BDZP/detail

专题导语:国家是人类历史上最重要的制度之一,现代国家则被认为是一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前提条件,被赋予了越来越多的功能和责任。国家理论是政治学的基础理论,对国家的研究,和对诸如权力和权威、民主与威权政体的研究等,都成为了政治学的核心研究话题。国家理论有多个理论源流,韦伯从组织和支配的角度对国家的定义在比较政治学里长期占据主导地位,马克思的阶级统治工具的国家理论也影响深远,斯密的守夜人国家理论则被发展形成了基于理性选择的新古典国家理论,霍布斯把国家视为提供秩序的利维坦的观点也不可忽视。本次专题围绕“国家理论研究”展开,选取了庞亮、张长东、欧阳火亮、夏尔凡、郭小雨、孙琇等老师的文章,与读者分享。

专题目录:

谁是执行权的主体:霍布斯与卢梭论主权与政府的分离/庞亮

比较政治学视角下的国家理论发展/张长东

法律与神学——霍布斯保护与服从学说的思想基础/欧阳火亮

实现节制幸福的习俗:重思霍布斯的自然法学说/夏尔凡

借得的坚固:论博丹主权学说的困难及其双重构成/郭小雨

论查尔斯·蒂利的民族国家形成理论/孙琇

郭小雨

借得的坚固:论博丹主权学说的困难及其双重构成

作者简介

郭小雨,法学博士,上海外国语大学全球治理与区域国别研究院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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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与关键词

摘要本文在与“主权”这一现代关键政治概念相关的政治思想研究领域,做出了三方面的贡献。首先,澄清了博丹学说中的“主权”概念,它具有两面性,既被视为是凌驾于政治体之上的绝对意志,又处于共同体构成部分的“法”和“约”之中。其次,本文在与对这一困难的不同解释进行对话的基础上,给出了以下判断:“主权”的绝对性及其内在于共同体中的规范性需要在主权者的最高立法行动(尤其是任命职官)的过程中得到统一的理解;借助博丹对财产权的强调,解释了贯彻主权之绝对意志和保有主权者之财产在博丹“国家”架构中的共存、联系与张力;从财产原则生发出的职官秩序入手,廓清了博丹由“主权”建立“国家”的理论逻辑。最后,这一解释有助于理解“主权”概念对现代“国家”作为绝对权力与法律共同体的同步塑造作用,也帮助人们进一步认识现代“国家”统合人与物、权力与法权的方式。

关键词博丹;主权;官职;专员;财产权;

引文参考:郭小雨:《借得的坚固:论博丹主权学说的困难及其双重构成》,《北大政治学评论》2023年第1期(总第14辑),第95-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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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明确提出存在一种“绝对且永久”的“主权”,从而可以用这种“免于法约束”的无条件权力所定义的政治体为单位,来呈现现代世界的秩序面貌及其历史,是博丹(Bodin)在政治思想史上不可替代的贡献。纵使今天为“主权”概念考镜源流的工作声称,自己较博丹的“一面之词”更为基础和重要,也往往忽略了其对“主权”思想史及概念内涵的展开恰恰借助了博丹主权学说的丰富性,尤其无法与回应博丹“主权”概念带来的困难相剥离。首先,本文的工作从直面博丹主权学说的困难开始,将揭示这个概念内涵的一对矛盾;其次,与从语境、中世纪司法权、现代宪制政府来解释这对矛盾不同,笔者会从主权者任命职官的立法行动入手,结合博丹对罗马法中财产权规定的继承,分析主权在贯彻绝对意志的同时,搭建和保有固定官职系统,并由此形塑国家的过程;最后,我们期待这个有新意的解释能突出“主权”概念出现之后,现代国家如何区别于以往政治体,在借助和容纳绝对权力的挑战中保有自身并安排制度。

一、博丹主权学说中的困难
博丹主权学说的困难是多层面的。首先是这一学说在博丹两个文本中的矛盾,这一必定涉及如何理解博丹思想融贯性的问题,亦会决定“主权”概念的基本面貌。在《易于认识历史的方法》(1566,下文简称《方法》)中,博丹虽然正式提出了“亚里士多德从未讨论过”的“最高权力”(summum imperium),但这种“最高权力”同时受到不同方向上引人注目的限制。第一,该权力“不能摧毁特有的法律,它受到等级会议的限制”,这里,博丹尤其没有明确主权不受法律,特别是主权者自己所在的政治体内、自己制定的法律所约束。第二,存在某种不完全取决于主观意志的“正当”(honestas)与“不正当”(volupas),“正当”且受法约束的君主是“有限君主”,他的统治是博丹意义上的“最佳政体”这让一种理解成为可能,即不是“最高”,而是“正当”以及“合法”,界定了统治权的真正享有;而且由于这一标准的存在,还可以推出国王与任何一个私人臣民一样,都服从于同样的正义和法律。第三,《方法》除了第一章的分类,大部分篇幅都以特定、散乱的权利变迁史为线索阐述主权,而且博丹在讨论历史案例时往往会将没有最高权力的政治首领也称为“主权者”,“君主”一词则使用得更为宽泛。这造成的影响之一是,当博丹说“君主”或“主权者”如何如何时,读者很难判定这是否在描述“永恒且绝对”层面上的“最高权力”,是否需要纳入对主权的界定。所以,即使是在专门论述“主权”的第六章,也有学者认为这是在列举一系列的特权和执行权,“主权”只是容纳这些权力的一个“容器”。因此,就主权问题而言,博丹通过“分类”来确定比较的普遍标准并由此建立认识历史秩序的许诺,好像恰恰与很多读者的阅读感受相反,此二者的矛盾也被一些研究者称为博丹在方法和形式两方面的不一致。无论这种不一致是否真的存在,它导致了读者对博丹于何处怎样描述主权可以提出不同的认识。
相对于《方法》,博丹在后写的《国家六论》(1576,下文简称《国家》)中,强化了“主权”的绝对性。与实现此种绝对性相应的是,《国家》发生了较《方法》而言可以归纳为两方面的重要变化。第一,博丹明确了主权者高于其所制定的法,这些法依赖主权者而存在,所以对于可以被理解为制定法的传统、宣誓乃至前任的法,主权者都可以改变,而且“主权者在认为有必要更改其法律时不用得到臣民同意”同样,这使法的遵守者与主权者对照时呈现出“不可比肩”“不能通约”的关系,主权因此高于其他所有政治力量、臣民以及可以视为其法之产物的机构、制度(包括等级会议),它也因这个对照是“唯一”且“不可分”的。第二,通过对主权所涉的法律进行更精确的分类和重组,“正当”这一标准被放在“约”(contractum)、“根本法(lex imperii)以及包括“自然法”“神法”的“高级法”之中,区隔于主权者的制定法。
这个文本变化支持了一种相当有影响的解释,《国家》英文节译本的译者富兰克林(Julian Franklin)就从语境入手,认为博丹在写作《方法》时仍然接受当时主流的宪制主义思想,支持有限王权,所以“《方法》中对主权的表述没有绝对性的要素”,博丹在第六章中所说的是“受到形式限制,服从于法律和同意程序”的有限权力;导致博丹立场发生关键性变化的事件是发生在1572年的圣巴托洛缪大屠杀,为应对胡格诺派激进的反抗权理论和反王权的宪制主义,并且尽可能地避免内战及其可能引发的欧洲战争,博丹在《国家》中转向了绝对主义,给出了捍卫王权的主权理论。除了可以严肃地质疑富兰克林将作家的思想、立场完全归因于语境,这种解释还要面对下述困难。第一,富兰克林的解释很大程度上牺牲了《方法》与《国家》的文本统一性以及博丹思想的连贯性。但是我们实际上能够看到,一方面,这两个文本对主权的论述围绕着几个几乎一致的方面展开:刻画主权(后文还将揭示二者刻画思路的连贯性);描述主权国的诸要素,其中都包含着重要的混合政体批判;划分政体类型并揭示其在历史中的变迁;陈述君主制的优越性和统治特征。这种思路、内容甚至对“什么是最佳政体”回答等方面的相似,让人很难相信博丹曾在写作期间彻底地变换了立场。另一方面,“主权”在《国家》中仍然同时出现于历史描述和概念界定两种场合,前一个层次仍然有明显不符合后一个层次要求的内容,如果仅对博丹在两个本文中的变化做语境主义下变换政治立场的解释,那么《国家》中的主权概念界定就会与《方法》一样面对困难。第二,更为重要的是,《国家》确实更明确、坚决地推出了绝对主权的概念,但这一概念并不能完全凭借博丹对普通法和罗马法进行分类与重组所建构的清晰界域,回避掉其与权力来源相关的困难。毋宁说,这些在《方法》中已有端倪的困难于《国家》更为清晰的法学架构中显得尤为突出,而如果在承认这些困难存在的同时辩护主权的绝对性,则要求一个超出法律层面的解释。
首先,《国家》中提出的“约”虽然可以与主权者的“法”明确地区分开来,但博丹仍肯定了主权者可以处在“约”中,作为“约”的一方,需要承担对缔约方的义务;而且,缔约方可以是臣民,那么此时君主没有相对于臣民的优势这使我们可以质疑这种情况下主权的绝对性,或至少讨论理解其绝对性的条件。其次,博丹确实紧接着提及君主可以用“宣誓”的方式表明不再守卫约束着他的法和正义,但这也仅仅是将其自身从约束中解脱出来,不代表这些“规范”和“正当”不存在,故仍然需要法庭裁决。更重要的是,结合博丹规定的“根本法”和高级法,我们会发现这些能够限制主权者的法,内容亦可以用“约”的形式来理解,如果再承认这些法比主权者的制定法有更高的权威,那么它们更增加了主权者脱离“约”及其正当性和规范性的困难。其中,“根本法”是“王国法”(lex patira)中主权者也不能免于约束的部分。在《国家》中博丹明确了“根本法”的内容:其一,国王不得割让王国财产,“不能将整个王国视为其私有财产,不能按照意志出让”其二,国王必须服从写明王位继承规则的萨利克法,所谓“主权者的言辞就是法律,但是他不能决定继承人,要按照继承法决定”。
前者看似容易接受,但实际上给理解博丹的主权概念造成了相当大的困难,原因在于,无论是参照博丹在两个文本中都提及的主权的历史根源,还是诉诸《国家》中所强调的主权在裁判、命令等方面具有的绝对性,将博丹的主权理解为“家庭中的父亲”他像保护自己的财产那样保护国家相当便宜。这样,主权者应该如一个家主那样,对作为自己私产的国家有着绝对的所有权和支配权。由此,我们只需要考虑一般认为与博丹同样支持绝对主义的菲尔默(Robert Filmer)的说法就足够了。然而,博丹却明确指出,主权者对王产只有使用收益权(usufruct):在罗马法中,这描述的是丈夫对妻子嫁妆的使用权,不是家主对家产的所有权;如果涉及应对战争出让王产获得财政支持,或在对外条约中割让领地,还需要得到等级会议的同意,这时国王甚至连使用收益权也没有,有的只是管辖权。而针对后面一项根本法规定,如果只考虑萨利克法的具体内容和博丹所处的政治环境,其可以被理解为防止女性继承人获得法国王位;但如果结合博丹在前一项根本法规定中可能包含的逻辑,那么主权者遵从继承法意味着他要对其所在的王朝世系负责,对前人、后人以及一个包含了姻亲贵族、神职人员等的抽象王冠(crown)负责。可以看到,无论主权者是否必须要主动地服从根本法,是否有办法强行摆脱其束缚,关键是这项法的内容及其可以理解为“约”的形式,会迫使读者重新思考主权的权力性质将主权完全理解为某个共同体“不可与之比肩”的权威及其私有的财产或意志,在这里很难说通。
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包含了自然法与神法的“高级法”层面。博丹将财产的神圣性及其连带的征税问题放在“高级法”层面进行讨论,而对于一般认为高级法会涉及的主权者的“良心”和“正义”问题,博丹则有斩截的判断:主权者只凭借其自身判断做其良心认为正义要被施行的事情,“而且,最为重要的是,为了国家的保存,任何施行主权的人都应该悬置正义”相较于在这一个问题上“国家理由”色彩浓厚的回答,博丹于涉及人民财产的征税问题上的保守则显得有些突兀。一方面,征税是主权权威的独特要素,“除了国王无人具备这一权力”;但另一方面,自然法保护个人和人民的财产,征税必须得到等级会议和人民同意,“世界上的任何君主都不能离开人民的意志去征税”。无论博丹对后一方面的规定是否是策略性的,它确实象征着在博丹那里,君主个人的意志,甚至国家理性,都不一定是政治体无条件的最后选项,财产和征税问题也因此成为造成学者理解博丹主权性质和政治立场时分裂的标志性原因。

二 、“主权的两个身体 ”问题及既有解释
要看到的是,经过《国家》,博丹的主权学说表现出的问题有如下特征:无论博丹是否认为有一个从上到下,由“高级法”到“根本法”再到“王国法”和“制定法”所展现的存在等级秩序,博丹的主权问题都不能仅凭这个秩序,通过为主权者面对的不同事务找到其对应的不同法律层级,再参照那一级的法律来判断主权的绝对程度。如果是那样,我们就可以得出简单的结论:主权对从属于它的制定法和能够被理解为制定法的王国法而言是绝对的,对高于它的根本法和高级法是有限的。但是,我们这里要面对的问题更为棘手:博丹在陈述制定法、王国法和根本法、高级法时,在规范意义上包含了对两种主权形态的肯定第一种主权比照的是“上帝的权力”,它是“上帝授予的主权”“负责的对象是上帝”,存在一个凌驾于臣民和共同体之上的位置,由主权者通过命令贯彻其意志和行为。在这个意义上,“主权者的法,虽然可以植根于良好的、活生生的理性,但也仅仅依赖于他明确的、好的意志”,如此,法不是他与臣民所共同处于的“约”。也正是因此,这种因权力性质而通常需要“一个人”来承担和象征的主权,更像拥有私产一样支配着属于它的国家,有其摆脱不了的自然属性。第二种强调主权作为一个“共同体”的最高权力,它是那个已经形成的“公共人格”的意志表达。无论是否存在君主,它都处于与人民、贵族等共同体的其他部分所互相限制的“约”中,是这个共同体的一部分;如果存在君主并且由其执掌政治权力,那么君主也必须被视为处理公共事务的代理人,是一个抽象人格。这一层面的主权形态对应博丹在陈述国家形成的历史渊源时与家庭并置的另一条线索:国家也来自多个家庭、团体之间经由同意和契约形成的更大团体,它不是“君主的”,而是“法团”。应该明确,这两种主权形态可以并存于同一种法律层级,即法律层级不构成区分二者谁来定义主权的标准,根本法和高级法中都可以看到主权类似“上帝”和“约”的两面,因此上文才会认为《国家》的法律分类凸显了博丹主权论的这一特质。这两种主权形态不能不让我们想起康托洛维茨(E.H.Kantorowicz)的“国王的两个身体”的问题,但更有趣也更值得思考的是,恰如一些研究者所说,博丹的最为独特之处是在给出了矛盾诸多的主权表述后,不认为它们需要解释就像这些矛盾不存在一样。
如此,我们可将博丹的态度当作邀请,去思考这两种规范意义上主权形态共存的可能与方式。首先应该澄清,理论上不排除这两种方式共存并系于一个明智之君的可能,他拥有极高的智慧和德性,在需要其进行权量和裁决的具体时刻以上帝般的主权姿态出场,同时凭借自身的德性构建并代表政治体的共同性,作为两种主权形态活生生的衔接点。不过,这种思路依赖一个尚未断裂的存在之链博丹至少曾期待自己能够展示这种整全的和谐秩序,实际上这正构成了《方法》的“方法”;这种结合方式虽然会因其所依赖的存在秩序的隐退和对某个人极高的道德能力要求而显得希望渺茫,但并非不能因其作为解决这一问题最简洁且最接近道德直觉的原因,被保留为品读博丹的一种可能。不过,回到博丹的文本,即使我们不提博丹在《国家》中已经表现出来的怀疑主义会搁置整全、等级性秩序的存在,将两种主权形式的结合完全系于有德君主,也会让博丹在两本书中都涉及的亚里士多德批判变得难以理解。在那些地方,博丹有意将自己与亚里士多德代表的古典政治理解区分开来,没有依照德性与公共利益去区分政体和判定统治资格,这意味着博丹视为“最佳政体”的君主制也不能等同于古典有德君主的统治。也就是说,主权问题所针对的政治载体具有博丹赋予它的现代特征。
顺着这一现代取向,还须甄别以中世纪常见的司法权为模板来理解主权问题的思路,该思路有着始自教会法、罗马法及注释法学派的长久渊源,其中伴随使徒与教会、教权与君权、人民权利与君主权力的复杂争论,构成了博丹面对的智识和政治语境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思路下理解政治体的基本方式是,将拥有对既有法进行解释和裁决权的人或机构,视为相对于有权力纷争的被裁判方而言更高的或最终的权威者,由此,拥有司法权的人或机构成为比较意义上的“主权者”,它可以是如曾经作为终审法庭的巴黎议会,也可以是拥有某些特权,在某些时候能够对抗贵族、法院、议会,更常须与之合作的君主。必须强调,这种主权者有的是附着于立法权的裁决权,而非立法权本身,因此受限于具体情势和条件;其权力也非完全独立地源于其自身,在不同情势下它可以争取不同的其他政治力量,比如国王联合平民与贵族斗争等。所以,该主权者的实质是一定范围内不同政治力量间协调与博弈的胜利者,是已有法律的消极守护者。如果用这种思路理解博丹主权论两种形态的可能的共存方式,那么比照上帝的那一种主权形态,会被降格为君主或维护君权者,强调共同体的另一种则将代表平民,或被归入支持人民主权的一方,而一个能够协调它们且拥有最终裁决权的议会或君主,则成为这种混合宪制体中的主权者。应该看到,这可能是对博丹主权问题最贴近语境的解释,博丹本人也曾提及这种统治方式:它源自封建领主,建立在领主与封臣不对称的权力关系之上,通过对已有法律的裁判权来统治。但如果将之视为博丹主权论的核心内涵与指向,则意味着要对其理论做实质性改变:无论是将凌驾于共同体之上和表达共同体本身的主权分别还原为二者之中最强的力量(如君主与人民),还是继而将主权确认为最终裁决权,这里的“主权”都会因为无力为自身及其要捍卫的法提供存在的原因,最终陷入通过相对力量的比较来建立“主权”的逻辑。也就是说,它是特定时刻多个潜在掌权者之中因力量最大而获得最终效力的那一个。实际上,这正是莱布尼茨(Leibniz)对“主权”的疑虑。随着比较逻辑无法避免地将主权问题由政治体内向外延伸,莱布尼茨发问:如果一个国家因太弱小而无力抵御其他所有国家,那么它的主权还有没有存在的意义对此,博丹曾有态度鲜明的反对:“国家不能根据领土的大小来区分,就像不能因为大象和蚂蚁都有同样的力去感觉和移动,就把大象称为蚂蚁。”而博丹在《国家》中所强调的主权“绝对性”,同时蕴含着其“准实体”的特征,这意味着主权是一种不依赖比较而建立的“自因”,而非统一盛放某些历史性特权的容器,且不简单是权力斗争和数量比较的结果。
进而可以检讨现代宪制解释的成熟版本,这个版本的贡献者塔克巧妙地利用了博丹的一项发明和行文特征。这项发明来自博丹在《方法》中就提及,并保留在《国家》中的对“混合政体”的批评。博丹不承认有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这三种政体之外的“混合政体”,认为“这就是由于政府的多种形态误导了他们,他们将政府形式理解成不止三种类型,而没有考虑到一个status civitatis与一个ratio gubernandi是不同的”。比如,君主制有领主制、王制和僭主制三种,但它们“都没有增加status civitatis的类型”,只是“增加了ratio gubernandi的形式”;相似地,君主可以用民主的形式进行统治,也可以使用贵族制来分配职位。针对博丹做出的这个“前人没有指出过的区分”,塔克把“status civitatis”与“ratio gubernandi”对应为“主权”(summa imperium)与“政府”(administratio)的区别——博丹在这一处文本中说到“君主制”时,也确实将其等同于“有主权的人”。通过这种对应,塔克将博丹放人了在卢梭(Rousseau)理论中得到明确,于美国宪制中得以落实的“主权”与“政府”之别这一思想史线索的起点,该问题意识或非源自博丹,但却影响了其后如伯恩斯(J.H.Burns)、李(Daniel Lee)等多位研究者,他们亦直接将博丹上文提到的区分表述为“主权”与“政府”的差异。
这里我们更关心的是,塔克如何用这一区分来解决博丹主权论中“两个身体”的问题。塔克认为,博丹在《方法》和《国家》之间没有发生所谓的“绝对主义”转向,而是持一以贯之的宪制立场,证据则来自对两个文本中博丹强调君主(主权)明显受限之处进行的概括和普遍化。塔克提及:在法律规定之处,君主需要进行宣誓且受到它的限制;(法国)君主不能在没有等级会议的同意下推翻根本法;国王没有对臣民私有财产的普遍权利;国王受到自己立定之“约”的束缚。④尤其是在《国家》中出现的“根本法”和“高级法”,更是可以作为王国不可改变之“宪法”存在的证明,用来支持塔克将博丹视为一位一以贯之的宪制主义者。由此,“两个身体”中强调君主处于共同体之中,视“共同体”为一个“公共人格”且作为规范性至高权力的一面,被塔克对应为“主权”(status civitatis;summa imperium);而博丹另一个凌驾于共同体之上,执行自己意志和法律的主权者形象,则被塔克放到“政府”(ratio gubernandi;administratio)层面来理解。这样,博丹主权论中“两个身体”的问题就被转化为拥有立法权的主权与其执行权的关系:后者可以指挥共同体中的成员,执行并裁断法律,拥有普通民众不可“与之比肩”的地位,是因为前者抽象地属于在时空中延展开来的整个共同体,难以直接被看到或行动;而从权利来源的角度,前者构成了后者行为的权源,在这个意义上,后者的本质如菲尔默所说,“不过是把已有的法律执行出来”,表面可见似能持存的“政府”只是代表性的人格。可以承认,塔克的思路确实能在博丹的部分文本里找到有效支持,比如博丹在《国家》中讨论主权作为一种“永恒权力”时提及:“我曾说过这种权力是永恒的,因为它可以于一个或多个人在某段时期被给予绝对权力时显现,到期之后他们不过是私人性的臣民。甚至在他们拥有权力时,他们也不能称自己为主权性的君主。他们是这种权力的委托者和托管者……”
但是,这种解读实际上会带来阅读博丹这两个文本的一场“革命”:博丹经常提及的君主或者国王,在塔克的解读中都不能再被理解为自然人,就算他们能够被视为主权的代表(塔克认为一般是议会代表主权),也只是在“扮演”主权者;那么,行动中的君主需要被叠加甚至完全被归入具有政府性质的“职官”这一身份,这意味着他是被任命者而不是任命者,是在执行法律而不是立法。—方面,博丹的文本在很多地方为这种“革命”提供了“场地”:如本文第一部分曾提及的那样,他经常描述历史中或当时某个政治体中的“君主”“国王”,并不特意说明他们是否就是“绝对主权者”;或者在讨论抽象的主权概念时,他会连用“主权”与“君主”,虽然熟悉从绝对君权的立场来理解博丹的读者可能自然地将二者等同起来,但这种等同未必不能被检讨;再者,博丹会出现这一说法,即“如果君主是个绝对主权者,比如是法国、西班牙、英国、苏格兰……的真正国王,权威毫无疑问属于他们自己……”,这种假设会指引我们思考,应该还有不是“绝对主权者”和“真正国王”的君主,那么,他们是否也可能就是塔克所说的主权代表者或执行性的职官不过,另一方面,塔克解释的实质是用取消主权自然属性的方式来支持对主权的宪制理解,因此这个规范性的主权从一开始就得依靠代表、机制和政府来发声和行动,按照这个逻辑,它如何捍卫自己的绝对权力博丹又为何要给出一个实体性的概念,来呈现一个不能独立存在的事物毕竟,证明一种权力的存在,不能只靠描述和可以与它分离的另一个权力的不同功能及这些功能的组织方式来实现。也就是说,如果主权一开始就是“沉睡”的,它似乎就不能被认为存在。
塔克并非没有完全意识到这个问题,他的表达方式是:如果人民作为主权者不能够自己执行权力,“如何把这个权力指定'给’君主”这里的“给”肯定不能理解为权力的“赠予”和“转让”,而是指向一种主权对政府的授权方式。所以,这个问题的着眼处不在于塔克认为有必要修正其对博丹主权性质的判定,而是点明一种规定立法权和执行权之间责任关系的理论在博丹处尚未得到阐发,后来的霍布斯(Hobbes)、洛克(Locke)、卢梭等人,正构成了对博丹空白的填充。实际上,受塔克启发的研究者,借助《国家》中用财产权和自然法限制主权者的论断,再加上博丹将人身支配的“领主统治”放在“法治”对立面的说法,已经把博丹的主权塑造为要求和保护自然权利的共同意志,从而将政府建构成一种保护个人自由和财产权的责任政府。其中,主权是最高的公共人格与对普遍权利的法律确证,职官则是主权“信托”(trust)的代理人,通过用“信托”关系理解博丹所谓的官职像是从主权者那里“借来的东西”,主权与政府的关系被理解为“受法律约束的商业交换关系,如信贷、借款和购买”。这样,博丹的《国家》成了早熟版的《政府论》,再搭配塔克的思想史线索,主权就成了可以接续中世纪甚至古典的宪制史的一个被法律驯化的权力、一个宪制转型的环节。那个可以与“主权”区分出来的“政府”,恰恰扮演了一个驯化“主权”之手段的角色,是使“国家理性”能被看见的戴着镣铐起舞的舞者。

三、博丹主权学说的双重构成
但是,塔克等人的研究仍然面临博丹文本所提出的关键性挑战。首先,在博丹那里,主权绝非一个抽象不可见或难以自己行动的“沉睡者”。且不论在博丹关于普通法划分的一部早期论著中,“主权”是被放在动力因而不是形式因部分,作为对内的法律“行动”来归类的。在《方法》中我们已经能看到,所谓的“立法权”,只是博丹为主权规定的五项内容中的第二个,且这一个“立法权”也不是对法律的静默宣示和护卫,而是特别包括“立、改、废”,有相对于成文法律而言永恒的施动空间;至于放在主权中的其他几项内容,包括“创设职官并给各个职位分配司法权……宣战与媾和、惩罚和奖励最高豁免权”,也都可以视为主权者的种种行动,尤其是最后一项豁免权,亦包含着对已有法律的悬置。同时,博丹还特别指出,“国民生活要求永恒的行动,不能整个国家都陷入静观状态”;“君主的命令却是法律。但是,如果没有紧随其后的行动,也是无效的命令”。到了《国家》,博丹确实将立法权作为主权的首要内容,但仍然包括对法律的“改”与“废”,同时与任免、赏罚、豁免等积极行动并列;而且,如《方法》一样,博丹仍将立法审议列入主权之中,并指出,人们通常认为立法审议权属于议会,但实际上议会“只能给建议”,由于它“没有行动的权力,也没有下达命令和将其建议的政策付诸行动的权力”,因此立法审议权还是应该属于主权。应该澄清,我们或仍可以笼统地将博丹的主权称为一种“立法权”,但这种权力强调的不是通过找到一种最普遍、最正义的法律内容,并最原本、最持久地宣本和守卫它,从而获得最局权威;而是最有效地执行了它,并在主权范围内的每一个人、每一件事上收获因执行而得到的服从的效力。可以说,博丹的“立法”意涵首先是“下令”,“令”要先于并高于“法”,前者没有后者规定的形式因或目的因,而是一个持续的动力因;与此同时,不断地验证这个动力的效果,以确认起点的存在与坚固性,是博丹相当“现实”地理解主权的一种方式。所以,博丹写道,“保民官与其指令的关系同君主与法律的关系是一样的”,也就是说,法律的本质也是君主的一种指令。
因此,从“下令”和收获服从结果的意义上讲,博丹的主权本身就包含着执行权。既然这里出现了一个用自己的行动来收获职官,乃至政府组织方式和执行目的的主权者,那么博丹“主权”与“政府”的关系一定与塔克设定的并立代表关系不同。从权力来源的角度看,博丹主权的来源是权力严格的“转移”和“赠予”,而非“代表”“授权”或“契约”。博丹在《国家》中定义主权的“绝对和永久”性时指出,“人民放弃主权将其给予主权者并把他放在这个位置上,就把所有的权力转让(transfer)给他”,这是一种特别的“礼物”,不得收回。反之,如果只是“转让权力给某个人终生享有,但却让他像个代理人一样行使权力,那么这个人就算不得拥有主权”。这里的“代理人”有两方面意涵:权力转让有时限,职官与政府是“暂时”拥有权力,时间一到必须交回;或者,拥有的是特定的部分权力,需要严格遵守具体官职的职权限度这并非意味着他们是获得主权性授权的“代表”。因此,职官和政府的权力恰恰区别于主权的“绝对和永恒”属性,博丹所谓职官和委任,要和主权区别开,它们可以到期和改变”,“直到人民或君主要求收回,收回者才永久合法地拥有权力”。
可以看到,第一,此处博丹的关切不是主权看不见的源流,它可以来自人民,也可以来自君主;重要的是一种可以确定的现状,即主权者必须是那一个接受完全赠予之全权的拥有者,这种转让没有时限、亦无保留,转让方也不再拥有任何权力,所以才说主权是“绝对和永恒”的。第二,职官(乃至职官所组成之政府)的产生,则是主权权力直接作用的结果,而不是把主权“授权”给他们的结果,故职官得到“任命”和“委托”,却不能独立于主权而存在或行动。我们愿意站在这个角度理解博丹于《方法》中推出主权概念的思路:首先他指出,如亚里士多德那样,将“所有参与司法管理、担任公职或是有审议资格的人”都视为“公民”,再通过“公民”来界定“国家”的存在,是“荒谬”且“有害的”。原因或在于,博丹要强调这些职官或职员不是先于且独立于“国家”就自然具有的政治身份,而要理解为依赖国家任命的结果自然政治性不是博丹的起点。随后,对于国家的任命,博丹提及自己原先的一个“荒谬想法”,即将主权定义为“创设职官的权力”。一般认为,博丹的这一论断支持塔克的思路,是要将主权理解为一个区别于执行权的立法权。但是,博丹接下来强调的却不是那个立法权,而是要防止人们认为“职官们常常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命令施行惩罚或奖赏”,因此“有必要就主权问题把他们与君主联系起来”。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在这里,博丹要防止人们将职官和政府理解为法权上的自足存在,也否定了主权者是一个造好了世界就不管了的上帝,即他只是给了一个动力,创设了些职位,令其自治;而博丹的主权似乎不只是提供动力,而且要伴随这些动力的作用去收获效果,因此必须将职官的行为视为某种主权参与行动的结果。因此最后,在博丹给出《方法》中的主权定义时,第一项内容就是创设职官并定义职责,甚至强调“就算他们只有创设职官的权力,也仍然拥有主权,政体类型必然由他们决定”。更重要的是,“国王是通过创设职官而属于共和国的”。实际上,是受同一权力任命的政府管理,而不是自然条件、出生、公民身份、普遍权利等要素,构成博丹判定国家存在及其边界的标准。或许可以说,主权一方面通过“命令”来设立职官及其组成的政府,另一方面通过嵌入职官和政府来获得国家。
至此,我们在主权和政府关系的角度,对“主权的两个身体”问题进行了不同于塔克的表述:一方面,主权设立职官非常类似上帝下达命令的行动;另一方面,主权又不能与共同体内他所任命的职官之执行脱离开来,甚至有文本表明博丹借助这条线索理解“国家”。在进入《国家》对这一问题的进一步分析之前,需要明确的前提是:首先,博丹实际上取消了不同官职的本质性区分,尤其否定了通过二选一地甄别职官的实际执行权(权力)与法权地位(权威)来赋予职位本身特性的做法。对于以往法学家认为某些官职(如监察官)只有执行的“权力”而没有“权威”的看法,或是如奥古斯都一般认为自己因被授予称号在“权威”上最高,在“权力”上则因到罗马城声明放弃自己对行省的“治权”而与其他保民官平等,博丹说道:“认为那些职官被授予的是权力(Power/potestatem)而非权威(authority/imperium),这不对。那种事情不应根据文法学家的规则来确定,而应该根据法学家的规则,法学家认为权力等同于权威,甚至比权威更大。法学家保罗说,'权力’(这个词),就是职官的权威。”这样,博丹虽然承认职官有“权威”以及仅属于官职的“地位”,但否定了它与权力的区别,实际上把所有职位转化为了同质的主权作用的产物,它们没有例外地被置于主权的权力范围之中,故而职官和政府的权力要首先被理解为主权的效力。其次,尽管如此,由主权任命职官获得国家的思路也不能被如此简化,即将职官从主权那里获得的权力进行量化,排列任职等级,进而组成一整个由大到小的力的支配系统。那样,主权与政府的关系就是一个最大的权力在其任命中的次第分解,博丹也就无法逃离莱布尼茨通过比较大小来理解主权的逻辑;更重要的是,这会使博丹的国家确实不能与某种“父权治”“领主统治”区分开来,它仍然是一个绝对权力贯彻到底的等级统治,难以具备私人支配属性之外的政治公共性博丹于阐发主权任命职官时明确提及,有些职官在权力的大小甚至职权内容上是与主权者等同的,这是主权临时赋予他们的权力,到期要被收回,但他们绝不等于主权者,也不简单地绝对低于主权者。这意味着,主权与职官、政府之间的权力关系,需要超出数量上的比较,应从主权和职官权力性质的差异入手,做出进一步的解释。
在《方法》中,博丹对职官一种特征的阐发颇为引人注目:罗马法中有一条原则是,“被授权之人不可将此权力再授予他人”。据此,任何“凭借其自身就有威权、司法权或任何这类权力的人,所具有的权力是专属于他的,他可以将这种权力转托他人”。可以看到,在严格意义上,这种人不是职官,而是主权者,只有对于他而言,权力是“绝对且永恒”地被拥有,是严格意义上“属己的”,所以“他把自己的物品给他人但仍然拥有它们”;“但是,被授权的人不能把授予他的任何东西再转授给别人;否则会被判偷窃”,因此“职官凭借其官职分配到了公共正义,但不能把它委托给旁人”。在《国家》中,这层意思被更为清晰地表达为上文中李曾提及的说法:“官职像借来的东西,任期一到则不再拥有”,其作为“物”的财产属性更为突出。不同于李借此强调可将主权者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理解为平等的借贷关系,我们这里更希望明确,主权与职官由产权绝对性之差异所导致的政府特质与政治后果。
一方面,把官职比作“借来的东西”,当然可以视为借助财产属性的判定,强调了职官本质上是一种依赖性的存在,是一种缺乏或欠债,就像博丹曾说过的,职官是“拥有公共权力的人”。其后果是,除非得到主权者明确的授权,而且这种授权应该被理解为该职位的义务而不是权利,职官没有权力任命作为自己下属的职官。博丹指出,他们虽然可以有作为执行工具的代理人,可以发布命令,但这些比职官本身还要具有更强的时效性和特殊性。所以,在博丹的《国家》中,不会出现对主权者而言“附庸的附庸不是我的附庸”的情况,所有职官都保留与主权者的直接欠债关系,下层职官不能直接来自上层职官的任命,而是每一级都要视为主权者的直接任命。另一方面,官职还是个“东西”,可以被理解为一个“物”,而不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博丹似乎很现实,没有过多关注“借”与“还”的“关系”,而是强调官职“不得转借”这些看得见的财产属性。可以发现,由于职官被阻断了向下授权,官职又类似于一种作为财产的物,不是主权者每授权一次就要重造一次,因此官职得以在与职官相分离的职位上相当程度地被固定下来。那么,更重要的是,职官的权力就不能完全等同于一种关系意义上的力,可以服从于更大的力和职官,施威于更小的力和职官。也就是说,博丹的职官由于没有直接的下级,又必须通过看护和保存一个固定的职位与主权建立联系,故而难以形成贯通上下的“条”状权力,而是更容易形成职位确定下来的“块”状职权。例如,我们可以分析一个有确定职位的低级职官的义务,他将服从主权者、服从职位的要求、服从上级。至于最后一个方面,不能认为他是在服从上级那个职官,而是服从上级这个官职所规定的职权与事务,也就是说,服从于某种可以被固定下来的内容、条例、法规。实际上,这个低级职官的后两项服从都可以视为服从于某种非个人性的、不变的,可被描述、界定和保存的事物,他也因为这种性质的服从而被纳入这个事物和规则之中。至此,当我们从职官角度理解主权的任命时,就会认识到大部分职官会受两种性质的权力支配:一种是无限的、不可预期的、先于法律及其规范性的主权;另一种是有限的、稳定的、可预期的法律及其所依托的财产性的国家。
在此,我们将博丹在《国家》中专门讨论的“专员”和“地方行政官”,视为这两种支配类型存在的进一步证据。随着博丹声明“还没有法学家或者政治论著的作者好好描述过职官(officer/office holder)是什么,或者说专员(commission)、地方行政官(magistrate)是什么”,他首先讨论了一种非常特别的职官“专员”。专员的历史起源能够很好地帮助我们理解其本质。博丹指出,“专员的存在早于职官,君主在和平与战争时期凭借自身的绝对偏好去任命人员,在不受法律和习俗保证时就这样去做了”,甚至可以说,专员“是一切职官产生的来源”。所以,专员可以理解为某种完全受主权支配的人,他们没有固定的职位与任期,像一种不定期和不保本的“借贷”,因为是“在特定情况下有特殊的公共任务要去执行”而临时设立的,往往是主权者在非常状态下达成行动的手段,不一定有需要长期保留的职位;但同时,专员的权力可以很大,往往可以与主权者等同,这使其经常可以在某段时间悬置职官的权力。而在出现了“法律作为常态和便宜以'帮助’君主治国”之要求的过程中,专员任制朝向职官制发展。与“专员”相对照,“职官”是由主权“给定的一个日常的管理位置”,职位是永久的,任期是固定的,可以理解为主权者进行了一次“有租约的出借”。特别要注意的是,在《国家》中,博丹专门讨论了一种他称为“地方行政官”的“职官”,可以说集中体现了规范性服从在职官身上的存在方式。这种职官的特征是,他“服从于上级,也可以要求下面执政官的服从”,因而处于职官序列的中间,区别于只服从于主权者的职官(尤其是“专员”),也不同于完全没有下令权的底层职官和私人臣民。无疑,地方行政官的“首要义务是服从于君主”,但同时他是“不同品质、责任、表现和行动方式的多重人格叠加”,拥有作为一种“公共权力”的命令权。而且,除了任命,主权者不对地方行政官施加任何命令或强迫,因此该职官除了服从法律并通过自己的执行让法律“活起来”,同时还有自己权衡法律的空间,以声明和使用他对正义的理解即使博丹明确揭示,地方行政官并无代表法律的真实权力,但他仍然看起来就是向法律宣示的法律守护者,是法律持续、可靠之力量的保证。

四、结论
以上面的论述为基础,我们尝试通过主权者与职官并存的方式,理解现代“国家”这个政治空间。
首先,这是一个除了主权者之外,无人真正“拥有”权力的地方,权力关系靠多种“借来”的权力搭建。博丹的兴趣似乎不在于讨论人们“为何以及如何”借来权力,而是更喜欢关注权力该怎么“用”,这个相当现实主义的态度让“权力事实上如何执行”变得多样、重要和值得研究。这个可能促成政治学往实证和经验性方向发展的趋势,其背后先是权力的不连贯和碎片化,是人在执行分割为片段性的事务时面对绝对权力的不适,是公共性的时断时续,而不一定同时是可被普遍量化从而能进行科学研究的融贯权力体系。不过,博丹的权力概念尚未完全关系化,因为可以被视为一种“自己的东西”,它仍保留着一定程度的自然属性,这让那些即使是通过“借”来获得权力的人也没有完全丧失与“物”的关联。如此,国家就不只是一个抽象的法权体系,主权者也就不只是一个只享万人呼告的上帝:它把自己具象地分解为一个个债务的洞穴,我们在那里奉献收获、注入祭品,一旦要通过我们来弥补它因借出而造成的匮乏,我们也就成为它的一部分。
其次,在这个政治空间中,与不可预期的主权和在特定情况下存在的专员并存的,是一个相对稳定的职官等级系统,或者说,有向这个系统发展的趋向:等级越明确、越多,就会有越来越多如“地方行政官”一类的中间职官,“服从”就越难以指向具体的上级和抽象的主权者,也就会越来越接近对事物、规则、法的责任,成为一个越来越具有独立性的“政府”。但同时,主权者并没有“睡着”,可以说,政府是主权在执行权力并收获效果时的一种产物,因此它是历史性的:可以根据一定位置、一定时期、一定的主权者数量与全部服从者的比例,估算出其形式和规模;它也可以随着这些条件的改变而如博丹所说那样,发生“不为人知的变化”。而且,主权任命专员的存在会不断提醒职官,他们可以被替代、悬置甚至取消,如果在此处召唤施密特(Carl Schmitt),则一定会引入主权是伴随常态的“例外”,是伴随存在的“无”这一观点。但在这里我们回到博丹,至少应该看到,主权与政府的上述关系会允许政府所要遵守的根本法、高级法和主权的意志法,与政府对权力的限制以及主权的绝对自由,可能并存于一个政治空间这对理解今天的“国家”如何同时保证权力的绝对性和法权的共同性而言,仍然重要。实际上,通过博丹笔下不少君主马基雅维利式的“在场方式”,我们可以如此测度二者的关系:与按规定行事的政府相比,主权者可以明确表达意愿;与通过禁止获得效力的法律和条令相比,主权能够做出正面的允许与肯定;与要靠惩罚建立权威的政府相比,主权者会运用奖赏和豁免;与用清晰的报酬支付职官酬金的政府相比,主权授予荣誉。所以,或许正是主权及从它那里所借得的“两个身体”,让“国家”能够成为一个中性、坚固的政治空间。
(完整注释请参阅原文)

编辑:刁文卓

责任编辑:王镝

审核:封凯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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