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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之诉能否申请财产保全
引言

        我们在处理财产保全的案件过程中,经常会碰到当事人的诉讼属于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情况,同时,当事人会申请财产保全,对于这种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了担保,法院是否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保全?如法院同意进行保全,对于提供担保的一方来说,风险与其他案件的保全有没有什么区别呢?下面,我们用几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56号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

案情概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2日,星誉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裁决:星誉公司享有天宏公司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仓库中的4.5万吨燃料油的所有权并由天宏公司向星誉公司交付上述燃料油至合同约定地点、天宏公司向星誉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等。同日,星誉公司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天宏公司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4.5万吨燃料油。2014年7月25日,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仲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海航者”轮入库的燃料油,v104:7522.499吨;v303:7528.269吨;v201:29949.232吨,星誉公司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交80325000元现金作为担保,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龙口市人民法院出具了《财产保全担保书》,为保全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18775万元。2014年9月15日,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本案被告烟台担保公司……2014年11月8日,(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65号,仲裁裁决生效后,星誉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烟执字第6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天宏公司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的44214.55吨燃料油交付给星誉公司。

        2014年10月23日,金猴公司以天宏公司为被告、以高速物流公司为第三人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的4.5万吨燃料油中的3万吨属于金猴公司所有;2.解除金猴公司与天宏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石油产品购销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关系;3.天宏公司赔偿金猴公司损失1.05亿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高速物流公司与金猴公司,金猴公司与天宏公司分别签订《石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高速物流公司向金猴公司、金猴公司向天宏公司分别销售燃料油80645.16吨,交货地点为龙口滨港库区,单价为每吨6307.88元,合同总价款为5.087亿元……最终判决:确认现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的“海航者”轮45000吨燃料油中的30000吨燃料油的货物所有权人为金猴公司;解除金猴公司与天宏公司签订的《石油产品购销合同》;驳回金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誉公司赔偿燃料油价格下跌经济损失115736400元;2.星誉公司赔偿港口仓储费2160万元;3.星誉公司赔偿银行贷款利息损失19681636.91元;4.烟台担保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审理期间,金猴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即星誉公司赔偿港口仓储费216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一审法院判决:一、星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猴公司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51309444元;二、烟台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金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800元,由金猴公司负担158360元,星誉公司、烟台担保公司负担633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星誉公司、烟台担保公司负担。此后,当事人提起上诉。

        二审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星誉公司对案涉财产申请财产保全是否确有错误;二、金猴公司是否因案涉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三、烟台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关于星誉公司对案涉财产申请财产保全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申请人防止对方当事人在裁判作出前处分用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有争议标的物、保障生效裁判得以执行的合法权利。但为了防止保全措施被滥用,法律同时规定了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申请人是否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过错的认定,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着重审查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根据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掌握的证据是否基本相当、是否是为了保证裁判的执行、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或者案外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着重审查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此外,由于财产保全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因此,对于申请人是否有过错的审查,还应着眼于整个财产保全期间,对其中的重要时间节点予以关注,既要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以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要审查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是否在出现足以认定构成保全错误等情形时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以防止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等,在此基础上综合认定申请人构成过错的时间点。

        本案中,经已经生效的(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所涉保全的燃料油归属金猴公司所有。因此,星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构成了对金猴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那么,判断星誉公司对此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视其对于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存在过错而定。

对此,首先,星誉公司与天宏公司存在燃料油买卖法律关系,星誉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即向天宏公司预付了全部货款493850000元。星誉公司在提货的过程中,因发现货物存在被转移的危险,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对案涉燃料油申请了财产保全。因此,星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燃料油销售合同》而形成的买受人的合同权利,目的在于保障将来仲裁裁决的执行,而仲裁裁决最终也支持了星誉公司要求天宏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燃料油的债权请求权。可见,星誉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之时具有权利正当性,不存在恶意申请仲裁及财产保全的情形。

         星誉公司在2014年7月22日申请保全时,有其与天宏公司签订的《燃料油销售合同》、2014年6月10日龙口滨港公司向天宏公司出具的《油品入库确签单》、该批燃料油缴税通关报关单、2014年7月8日天宏公司向星誉公司出具的编号为TH-XY2014078号《放货指令》等资料作为其申请保全财产的参考判断依据。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并无证据证明星誉公司与天宏公司之间此前还存在其他的燃料油买卖等交易,在此情况下,作为《燃料油销售合同》的买受人,星誉公司依据上述证据材料,认为所保全的燃料油为天宏公司所有,且与《燃料油销售合同》的履行具有密切关系,符合一个处于相当境地的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对有关事实的认知,故应认定其于此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根据(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海航者”轮燃料油原系天宏公司所有,后经过一系列复杂的货物置换,金猴公司是通过与天宏公司之间的货物置换交易而获得案涉燃料油的所有权,金猴公司、天宏公司实际上并未采取任何公示或者通知的措施,故星誉公司相信案涉燃料油被保全时仍为天宏公司所有,仍具有合理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星誉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过错,并以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25日保全查封之日作为认定星誉公司应当承担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起算点,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星誉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但在保全查封期间,星誉公司同样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在生效的(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争议燃料油归金猴公司所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撤销执行裁定并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星誉公司应当已经知道案涉燃料油权属存在争议,并且基于此而应对案涉燃料油的权属有合理判断,其虽然有权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由于生效判决已经作出相应认定,星誉公司亦应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结果有所预期,至少应当意识到继续查封案涉燃料油的基础可能会有不复存在之风险。然而此时,星誉公司却仍然不申请解除对案涉燃料油的查封,其在主观上对于错误保全案涉燃料油显然存在过错。但由于星誉公司并非(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案件的当事人,并不能于裁判作出之时即已知晓裁判内容,因此,本院认为,应当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执异字第53、54号执行裁定书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作为认定星誉公司对财产保全存在过错的时间点。

二、关于金猴公司是否因案涉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及损失金额的问题

        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上所述,在(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争议燃料油归金猴公司所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撤销执行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星誉公司仍然不对依据其申请而保全的财产申请解除保全,并且在收到2015年1月13日(2014)烟执异字第53、54号执行裁定后,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涉燃料油因此而继续处于查封中,其错误财产保全行为阻却了金猴公司对案涉燃料油的销售,故其应当对金猴公司由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2015年1月13日至9月9日期间,燃料油的市场价格波动幅度已经相对收窄,1月13日的燃料油(180)普氏现货报价与9月9日的燃料油(180)普氏现货报价之间更是只有65.0481元/吨的差价,因此,认定星誉公司应当对2015年1月13日至9月9日期间错误保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已经无需再考虑一审法院酌定星誉公司承担80%责任时所考虑的燃料油价格剧烈波动的因素,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即星誉公司应当对因其错误保全行为给金猴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星誉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导致金猴公司在保全期间无法处置燃料油,故金猴公司主张燃料油价格下降损失,应予认可。金猴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查封前金猴公司销售给天宏公司的价格6307.88元/吨与解封后金猴公司销售给山东飞凡地石油有限公司的价格2450元/吨之间的差价计算其实际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燃料油最终的实际销售价格可能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不同交易的价格因此会存在较大差异,况且金猴公司所主张计算损失的销售价格形成于2016年8月15日,距查封解除已近两年,金猴公司未能证明其于此时才将案涉燃料油予以处分的合理性,故对金猴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此,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构成保全错误时与保全结束时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构成保全错误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本案中,金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燃料油的批发与零售,故金猴公司持有案涉燃料油的目的显然并非为了生产而自用,而是用于出售以获取销售利润。可见,如非被查封,则金猴公司将会在合理期间内尽快出售燃料油以获取销售利润。因此,应当以构成保全错误时即2015年1月13日的市场价与保全解除时即2015年9月9日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以及2015年1月13日燃料油市场价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计算金猴公司的实际损失。

        2015年1月13日燃料油(180)普氏现货报价为263.13美元/吨,折合人民币1610.2240元/吨;2015年9月9日燃料油(180)普氏现货报价为242.83美元/吨,折合人民币1545.1759元/吨。因此,金猴公司的此项损失应为1951443元[(1610.2240元/吨-1545.1759元/吨)×30000吨]。30000吨燃料油在2015年1月13日按照燃料油(180)普氏现货报价计算的市场价为48306720元(1610.2240元/吨×30000吨),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下:(1)1月13日至2月28日(共计47天),48306720元×5.6%×47/365=348337.77元;(2)3月1日至5月10日(共计71天),48306720元×5.35%×71/365=502720.76元;(3)5月11日至6月27日(共计48天),48306720元×5.1%×48/365=323985.89元;(4)6月28日至8月25日(共计59天),48306720元×4.85%×59/365=378711.45元;(5)8月26日至9月8日(共计46天),48306720元×4.6%×14/365=85231.58元。以上合计1638987.45元。综上,星誉公司应当赔偿金猴公司的实际损失为3590430.45元。

        至于金猴公司上诉所称一审判决对燃料油损失计算基数直接按照国际市场普氏现汇价格计算错误的理由,一方面,金猴公司于二审中已经放弃了按照其提交的公式计算国内价格的主张;另一方面,燃料油(180)普氏现货报价有公认的权威价格发布方式,当事人对于此价格也均无异议,而所谓的国内市场税后零利润人民币价格,当事人均未提供权威公认的价格参照,故一审法院以国际市场普氏现汇价格为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三、关于烟台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

        烟台担保公司上诉主张星誉公司的保全行为已不在其担保范围之内,且超出保证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本案中,在2014年11月10日根据星誉公司的申请、依据生效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65号仲裁裁决对案涉燃料油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并未对案涉燃料油查封进行审查并重新作出裁定,而是由在仲裁程序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化而来。因此,在2014年11月10日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查封,与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一脉相承的,具有同一性。而且烟台担保公司在《财产保全担保书》中明确“如被担保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财产保全担保书》中并未明确担保期间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或进入执行程序之日止,故烟台担保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10月8日或11月10日以后担保责任已经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星誉公司的保全错误行为给金猴公司造成损失,金猴公司亦在合理时间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烟台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星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金猴公司、烟台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3590430.45元”;

四、驳回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501号五矿钢铁广州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

案情概要:自2009年起,五矿公司、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就案涉财产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又进行了多次诉讼。2010年7月8日佛山中院作出(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认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涉案950件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包含争议822件货物)。2011年1月五矿公司向佛山市检察院提起申诉,2011年9月16日广东省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裁定,指令本案由佛山中院再审。2012年10月25日佛山中院作出(2012)佛中法民二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该822件冷轧板不享有质权。

        2009年3月5日本院83号终审判决认定五矿公司对涉案钢材中的809件享有所有权,13件有利害关系。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于2009年6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涉案钢材享有优先受偿权,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在该次诉讼中再次申请对涉案钢材进行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2日,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因质权纠纷,第二次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涉案钢材。与第一次申请财产保全不同,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此次申请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过错。第一,关于涉案钢材的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7)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判决和本院2009年3月5日作出的(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钢材的主要部分属于五矿公司所有。在此情况下,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对涉案钢材享有质权必须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此时,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应当进一步审查自己在涉案的质押担保交易中,是否尽到了善意相对人的注意义务;第二,2009年6月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佛中法执二字第11号民事裁定,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对(2007)佛仲字第005号仲裁裁决第三项即对涉案钢材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执行。在此情况下,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更应当对自己是否真正享有质权审慎审查,不应贸然申请财产保全。原审判决认定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第二次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3: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9民终2432号杨康泰与潘仲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

案情概要:2016年上半年期间,潘仲基因与茂名市茂港区前进橡胶公司、杨康泰、杨康成、潘土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法院(2016)粤0904民初289号案]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3)茂南法执字第202号恢字1-3号执行裁定书所拍卖涉案标的物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2)茂南法民二初字第4号所确认的1000000元贷款本息及该案诉讼费、执行费用后的余款中的1000000元予以冻结,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904民初2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3)茂南法执字第202号恢字1-3号执行裁定书所拍卖标的物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2)茂南法民二初字第4号所确认的1000000元贷款本息及该案诉讼费、执行费用后的余款中的1000000元。潘仲基为此缴交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提供《保函》,《保函》的内容为“编号:PZDM201***********致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一、申请人:潘仲基,身份证号:……(按,号码略)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904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潘仲基享有前进橡胶公司50%的股份,但并未判决原告杨康泰(该案第三人)需向被告潘仲基承担任何责任。之后,原告杨康泰等人对判决不服而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7)粤09民终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后,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粵0904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仍然确认被告潘仲基享有前进橡胶公司50%的股份并未判决原告杨康泰需向被告潘仲基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杨康泰等人又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9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而在此过程中,被告潘仲基依次于2017年4月26日和2018年4月18日提出涉案100万元的延期申请,法院分别作出(2017)粤0904民初1473号和(2017)粵0904民初147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同意了被告潘仲基提出的延期申请。而法院(2017)粤0904民初147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确认了涉案100万元的保全期限至2019年5月17日止。鉴于法院仅是判决确认被告潘仲基具有前进橡胶公司的股东资格,而并未判决任何交付义务。故被告潘仲基起诉的股东确认之诉不能申请执行。被告潘仲基对拍卖涉案标的物余下的100万元申请的保全措施于2019年5月17日自动解除。又于2016年4月,案外人何秀莲、何金毕及叶明珠三人以前进橡胶公司拖欠其劳务报酬为由将前进橡胶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前进橡胶公司向上述三人支付劳务报酬。随后,该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执行涉案标的物余下的100万元来支付他们的劳务报酬。对此,原告杨康泰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涉案100万元系属原告杨康泰的财产而并非前进橡胶公司的财产。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了(2017)粤0904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粵0904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杨康泰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康泰认为,被告潘仲基在其提起的股东确认之诉中申请对拍卖涉案标的物余下的100万元釆取财产保全措施是错误的。原因有二:1、股东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不应申请财产保全措施;2、涉案100万元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并未判决原告杨康泰需向被告潘仲基承担任何责任。据此,原告特提起本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杨泰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仲基和被告人财保险茂名公司赔偿原告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而导致原告的损失147600元(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9%,从2016年5月17日计至2019年5月17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潘仲基和被告人财保险茂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在潘仲基因与前进橡胶公司,杨康泰、杨康成发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潘仲基申请冻结的拍卖涉案标的物余下的100万元,因拍卖涉案标的物余下的100万元属于前进橡胶公司的财产,潘仲基作为前进橡胶公司的股东,请求冻结的拍卖涉案标的物余下的100万元,防止因拍卖涉案标物即前进橡胶公司的土地、厂房(登记在杨康泰名下由前进橡胶公司实际使用)被杨康成转移造成前进橡胶公司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之处。在本案中,因被告潘仲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没有过错,故此,被告潘仲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潘仲基没有过错,故此,被告人财保茂名公司也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其他债权人与前进橡胶公司发生纠纷并经法院处理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再者,在执行过程中因其他债权人主张对拍卖涉案标的物余下的100万元属于前进橡胶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驳回属于执行程序中产生的问题,也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基于执行程序中的所采取执行措施依据的是生效裁判的判项的特殊性,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要求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执行性。而在本案中,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引发的诉中财产保全纠纷,属于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程序的问题。因此,原告依法不能以执行程序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用来否定本案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粤0904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9民终214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杨康泰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100万元及利息的权利人是杨康泰还是茂名市茂港区前进橡胶有限公司的争议尚在未终审终结的诉讼程序中。目前,不能确定案涉100万元及其利息的权利人是杨康泰还是茂名市茂港区前进橡胶有限公司。在目前未能确定案涉100万元及其利息的权利人是杨康泰还是茂名市茂港区前进橡胶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无法判断潘仲基申请人民法院保全案涉100万元是否存在过错。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4: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3民终625号上诉人王再平与被上诉人成都万度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俊亿龙科技有限公司、李会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

案情概要:王再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16日作出的(2020)川0304民初837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成都万度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赔偿损失635770元,被上诉人成都俊亿龙科技有限公司、李会对前述赔偿责任在其提供的担保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第一,上诉人王再平通过合法有效的法律程序取得案涉债权,并无不当。案外人周勇取得案涉债权系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程序确认案外人周勇取得了案涉债权的所有权。且在前述诉讼程序中,被上诉人万度公司均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因此,被上诉人万度公司对于案外人周勇通过诉讼程序合法取得案涉债权所有权的这一基本事实是明确知晓的。案外人周勇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王再平,系其合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双方为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0304执恢153号、(2019)川03执复51号民事裁定书中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王再平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合法取得案涉债权的所有权。第二,被上诉人万度公司对于上诉人王再平合法取得的案涉债权进行诉讼保全,缺乏正当性、适当性、合法性。被上诉人万度公司在明知案外人周勇合法取得并享有案涉债权所有权的前提下,对于案外人周勇将其合法所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王再平,又提起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显然缺乏诉讼的正当性。上诉人王再平系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案涉债权的所有权,并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万度公司对于上诉人王再平合法取得并享有所有权的案涉债权进行诉讼保全,显然缺乏诉讼保全的适当性。

        在(2019)川0304民初177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万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周勇与王再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并无金钱给付的内容。该诉讼请求系确认之诉,且无金钱给付的内容,故在该案中,并无可以进行诉讼保全的理由和基础,显然缺乏诉讼保全的合法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万度公司对于上诉人王再平合法取得并享有所有权的案涉债权进行诉讼保全属于典型的错误保全行为,该行为与上诉人王再平主张的利息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万度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及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王再平的损失。

关于万度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此期间分为两个阶段,现双方争议主要是对第一阶段[(2019)川0304民初1771号案]万度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上诉人王再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的案款系案外人周勇转让,而周勇的债权又系万度公司转让。万度公司将在贵州恒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周勇时,虽然双方对合伙事务并没有结算,但转让协议约定“万度公司欠付周勇投资及收益,为妥善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万度公司将恒利公司应付款项14252084.18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勇,由周勇直接向恒利公司收取;周勇应向万度公司收取的投资款及收益冲抵本次债权转让金额,在周勇收到恒利公司应付款后双方进行最终清算”。显然,所转让给周勇的债权应归属案外人周勇,且该债权由本院(2018)川03民终73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在该案中,第三人万度公司答辩称,《债权转让协议》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利用其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的便利使用第三人的印章形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未参与债权转让送达等来否认其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但该主张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案外人周勇申请执行贵州恒利物流有限公司一案时,由于周勇又将债权转让给本案上诉人王再平,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王再平为(2019)川0304执恢15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后贵州恒利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19)川03执复5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恒利公司的复议申请。因而不论是万度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周勇,还是周勇转让债权给王再平,均由法院的生效文书予以确认。但在2019年10月16日立案的万度公司诉周勇、王再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9)川0304民初1771号]中,万度公司仍以2014年11月16日,周勇制作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万度公司对恒利公司的剩余债权全部转让给自己,并以同周勇的合伙未结算,周勇转让给王再平的款项属合伙财产为由请求确认周勇与王再平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申请诉讼保全。从整个过程来看,万度公司明知不论是万度公司在周勇诉贵州恒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纠纷时,还是在诉周勇转让债权给王再平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时,均以相同的理由进行答辩和诉讼,即否认与周勇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没有最终结算,享有已转让给周勇的债权,该认识与生效判决相悖,且明知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能提起新的诉讼,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因而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但万度公司仍然提起诉讼和申请诉讼保全,显然主观上有过错。被上诉人万度公司认为申请财产保全系正当的行使诉讼权利,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万度公司与周勇没有最终结算,周勇将债权转让给王再平损害了其权益,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超标恶意针对王再平的财产进行保全的行为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再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案例总结:

一、以上案例均与确认之诉有关,部分案例中,当事人更是直接提出案件无金钱给付的内容,不能申请财产保全,那确认之诉是否真不能申请保全吗?

        首先,我们简要说明诉的种类。诉讼的种类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进行确认的请求。确认之诉又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与消极的确认之诉。例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某种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给付之诉包含给付行为和给付财物。例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变更之诉又称为形成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对其与被告之间的既存法律关系进行消灭或变更。例如离婚之诉、变更合同内容之诉、解散公司诉讼。从以上分类来说,并不能得出,这些诉讼就不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其次,我们分析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没有称确认之诉不能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实际上也没有禁止说,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之中,某种类似的诉讼就不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再次,确认之诉案件,通常与其他金额给付内容有关的案件相关联,如确认之诉时不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那么就可能发生案涉财产转移,造成后续的案件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

      最后,我们分析上述案例,法院在认定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时,并没有提及确认之诉不能申请保全,而只是从实体、实质上分析,案涉当事人采取财产保全,是否相关权利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等。

      因此,对于财产保全的担保机构而言,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与是否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查封、冻结案涉财产,也不存在问题,但是需要考虑的是,很多当事人并非一开始就申请确权之诉,不少当事人在其它相关联案件中已经败诉,却仍然提起确认之诉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此,需要谨慎处理,相关案件的承保风险较其它案件确实较高,否则,如后续案件败诉,或未能及时解封,那么认定存在保全错误的可能性相对较大了。

相关法律法规及参考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准实施民事财产保全的意见》渝高法[2020]82号

二、合理确定财产保全标的额。

  各法院办理民事财产保全案件,要依法裁定保全标的额。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保全标的额不得超过申请标的额,在争议标的范围内合理确定。诉讼财产保全案件的保全标的额不得超过诉讼标的额。申请保全人申请的保全标的额高于诉讼标的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引导其在诉讼标的额范围内合理确定;申请保全人坚持超过诉讼标的额申请保全的,应当以诉讼标的额为限裁定保全标的额。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申请保全特定标的物的,要依法审查该标的物价值,确保裁定保全标的额不超过诉讼标的额,但该特定标的物系诉争标的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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