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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院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报告
作者:卢子宏,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金融部律师。本文由作者授权约法编辑发布,欢迎分享到朋友圈。如需转载,请与我们联系并获得作者本人的许可,任何未获得约法及作者授权的转载均为侵权。联系方式:yuefatg@163.com。


一、案件概况


本报告的样本采集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样本数量为17件,其中判决1件,裁定16件。

(1)省高院处理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概况。

1、省高院审理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庭室为民二庭,平均每年审结案件数量为5.66件;
2、省高院审理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审级均为再审案件。

(2)省高院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判决、裁定结果情况分析。

1、结案案件为判决的共有1件,为再审案件,结果为申请人胜诉;
2、结案案件为裁定的共有16件,全部为再审案件,其中裁定驳回请求的案件有14件,占比为87.5%;裁定再审、指令再审等(可认定为胜诉的)的案件共2件,占比为12.5%;
3、结案案件共17件,胜诉案件为3件,占比为:17.6%;败诉案件为14件,占比为82.4%。

案件胜负比

数据分析

样本中由省高院处理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均为再审案件,或因为无论案件影响力还是涉案金额等要素,极少能达到中院一审乃至高院一审的标准。省高院对于申请再审案件是否进行实体审理有严格的标准,一方面是为了维护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有严格的要求,而再审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数量也比形式审查要少。

(3)原审案件所涉中级人民法院分布情况。

样本中的案件均为再审案件,原审所涉中级人民法院共9个。样本数据不涉及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中院发生的交由省高院处理的二审或再审的案件。

案件涉及中级法院地区分布情况

数据分析
上述数据显示涉案的中级人民法院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占比35.3%,其他中院分布茂名、潮州、佛山、深圳、中山、韶关、肇庆、梅州等地,由此分析,或因广州作为省会城市,人口及银行机构众多,因此就储户及银行之间产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可能性也相应加大。同时,样本中案件多因存款被盗或不当支取的事实相关,结合地缘关系,案件分布比例有一定的合理性。

(4)诉讼代理情况分析。

1、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聘请律师为诉讼代理人的案件占7件,律师代理诉讼比例为41.2%;自行代理占10件,占样本数据比例为58.8%;
2、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聘请律师为诉讼代理人的案件占4件,律师代理诉讼比例为23.5%;自行代理占13件,占样本数据比例为:76.5%;
3、裁判胜诉案件共3件,均属于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案件;裁判败诉案件共14件,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为自行代理的占10件,占败诉案件百分比71.4%。


数据分析
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一方为储户,为储蓄存款服务的接受者,另一方为银行,为储蓄存款服务的提供者,二者发生纠纷,多因储户认为银行提供的服务出现瑕疵而引起。储户基于储蓄存款服务瑕疵而陷入纠纷,一方面需面临存款出现风险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需考虑聘请律师成本。银行提供储蓄存款服务,需接受银监会及银行内部合规约束,有谨慎规范的义务,对处理纠纷有一定的自信,聘请律师代理的比例比储户更低。

但,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总体胜诉率不高。样本中裁判胜诉案件均为聘请律师代理案件,自行代理案件败诉率也较高。如涉及法律关系复杂的,为了保障诉讼成功率,建议聘请律师代理。


二、省高院关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的主要裁判观点归纳


(1)主要争议焦点归纳。

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17件案例样本中,主要争议焦点分为三类。一为储户主张账户损失款项为本人支取或为盗取(3件,17.6%),二为银行是否需对储户账户损失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11件,64.7%),三为其它(3件,17.6%)。

(2)争议焦点:储户主张账户损失款项为本人支取或为他人盗取?

数据分析
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17.6%。

裁判观点
账户款项存在对外支付的情形,主要方式有银行柜台提取、ATM机提取、POS机消费交易、票据支取等。而在需储户签名提取款项的情况下,对签名作司法鉴定能有效地反映款项提取依据的真实性,但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应符合法定期限要求【(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9号】

同时,在上述情形下,因银行未能提供签购单等款项提取依据原件,导致鉴定未能进行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88号】


裁判启示
若需申请司法鉴定,应当符合程序性要求,应注意提起申请的期限及费用缴纳要求等。银行对相应单据应妥善保留,严格遵守放款流程,杜绝“应签未签”的违规现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争议焦点:银行是否需对储户账户损失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

数据分析
对该争议焦点的裁判结果为银行需对储户账户损失承担责任的占54.5%,不需承担责任的占45.5%。

裁判观点
储户主张银行存在未及时办理挂失止付、未尽风险提示义务、未符合相应规范放款及兑付等过错,而导致储户未能及时止损并造成损失,需由储户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同时,法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监控录像、款项支取的时间及方式、储户在此期间的活动过程及账户款项发生损失后的应对措施等来判断储户的举证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以对其主张提供足够的支撑。而在审判结果为银行不需承担责任的样本中,相当一部分原因在于储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举证其主张【(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92号、(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92号等】

而在审判结果为银行需承担责任的样本中,账户损失均为伪卡盗刷所导致。在法院审查过程中,着重审查判断以下两点:
其一,储户仅为银行卡密码的唯一所有人,若储户未能举证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则推定其未尽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67号】;

其二,若银行的取款设施未能准确识别出冒领人所持的伪卡,亦推定其未尽保障存款安全及防范风险的义务【(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29号,此案例中,法院认为银联POS机交易同样被视为银行业务的延伸


据此,法院通过二者过错责任的大小,分配储户和银行双方责任比例,亦存在再审重新分配过错责任而扭转原审判决结果的可能性【(2013)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9号】


裁判启示

储户在账户款项损失后,需尽快采取相应措施止损及多方面地搜集及固定证据,包括及时修改密码或挂失、通过取款等行为定位地理位置等,日常行为中也应注意密码保密,有助于举证其已尽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义务。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提高技术手段及加密措施,并在银行场所内安装好监控及保密设施等,有助于举证其已尽采取保障存款安全及防范风险的义务。对双方责任分配的焦点审查,可通过举证以降低甚至消除己方过错责任并加重对方过错责任,说服法官产生内心确信并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裁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储蓄卡被盗刷经公安机关立案后,是否需要待公安机关审理刑事法律关系后才能处理因储蓄卡被盗刷引发的民事诉讼?

裁判观点
先刑后民指在一个案件中,出现可能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情况时,应优先审理刑事法律关系。但是,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发生的民事纠纷与存款被盗的刑事案件是否定罪没有直接关联,存款被盗的刑事案件是否被定罪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

裁判启示
应当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关于“刑民交叉,先刑后民”的立法原意,并非所有同时涉及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都适用该条文。我们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况下,民事案件才应当中止审理。为此,“先刑后民”应当区别情形适用,否则,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事案件当事人权利将无法得到保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结语及法律声明
本报告基于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报告期间公开的审判裁判文书进行的数据整理、汇总与分析,由于报告期间的裁判文书样本受限于采集时间点的样本文书公开数量,相关数据也出可能现不对称的问题,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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