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卜永坚,香港中文大学历史系,副教授。
来源:《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2年第2期。
(原文篇幅较长,故省略注释;如需引用,请参考原文)
有明一代,初以里甲制度推行赋役,其主要特点,是以登记户口为基础,以田赋之高低,定差役之多寡。步入十六世纪,嘉、隆、万期间,由于外国白银之输入,赋役制度出现货币化的转变。论者每以里甲制度束缚人身,而赋役货币化有利于打破人身束缚,遂视此转变为中国资本主义萌芽的证据。然而,当明朝政府对于农村社会的控制力随赋役制度货币化而瓦解之时,对于城市商业的控制却有强化之势。白银的冲击不但没有削弱商役制度,反而,1617年两淮盐政“纲法”的成立,意味着明朝政府以里甲制形式,对盐商进行更严密的控制,使盐商为承担税额负无限责任。赋役制度的货币化与商业里甲制的强化,并行不悖。可见白银本身,不足以造成中国资本主义的出现。
对于明朝赋役制度,梁方仲、韦庆远、岩见宏等学者研究成果斐然,他们研究的重点,多集中乡村和农民的赋役制度演变,例如黄册的编制,一条鞭法的实行等问题。城市和商人的赋役制度,也引起学者的注意:佐藤学探讨了明朝政府编审商役和百姓通过官员优免条例逃避商役的问题;吴智和与王毓铨列举了明朝赋役制度中各式各样的“户”;唐文基等亦研究过铺户买办制度;近年,许敏更探讨了明代商人户籍问题。而王毓铨总结出户役制度“役皆永充”、“以户供丁”的特征,对本文打算探讨的商人问题,最具启发力。本文试图将明朝里甲制度与盐政两方面的研究结合起来,指出万历45年(1617)两淮盐政纲法的商业里甲制性质。
明朝政府编制赋役黄册,始于洪武14年(1381),并于24年(1391)列出详细的规定:
至于里甲所须承担的赋役,赋方面,就是夏税粮的所谓“两税”;役方面,百姓分为“军、民、匠、灶”四大户籍,军户服军役、匠户服匠役、灶户服灶役(制盐),至于一般民户,“从应役的客体观察,以户计的名‘里甲’;以丁计的名‘均摇’;其他一切公家差遣不以时者,统叫作‘杂泛’或‘杂役’。”但是,商人又如何?
许敏指出,明朝户籍制度,以军、民、匠、灶为四大范畴,并无商籍之设,吴智和列举的62种职业户和22种在赋役制度中出现过的“户”中,以及汪毓铨列举的87种户役名目中,都没有“商户”。原因何在?笔者认为,明初商业落后,大明宝钞迅速贬值,而外国白银尚未输入,不存在能够灵活投放的商业资本;同时明朝政府既然设定了各行各业的“户”(如屠户、鸭蛋户等),通过现行里甲制度向他们征取实物(赋)或劳动(役),或摊派“上供物料”的任务,也就没有必要再设一定义广泛的“商户”或商籍。
▲本文作者:卜永坚
到了明末,京师各仓场库局,仍然保持这种根据户口登记,向百姓强征物料的作法。被“编审”或“佥拨”出来的“商”,并非商人,而是商役。崇祯四年(1631)宋嘉宾豁免商役事件,就是好例子。
宋嘉宾是京城阜财坊人,任凤阳任中都留守司署正留守。崇祯四年二月间(1631)他上疏,指远房亲戚宋二“栓通雌家,竟自招认办、纳钱粮,丝毫皆索自臣家”,要求豁免库商之役。崇祯皇帝四月十八日下旨拒绝:“宋二既系远族,佥报库商,与嘉宾何涉!不得援例希免”。而被宋嘉宾指控的宋二,亦于七月九日提出抗辩。宋二在家中排行第二,住京城金城坊,是宋嘉宾兄弟的族伯。由于宋嘉宾的年仅四岁的弟弟被佥为内供用库商人,而宋嘉宾又身在凤阳,所以宋嘉宾的“用事人”汪大,央求宋二代宋嘉宾之弟应役。大概除了双方皆为同姓亲戚外,金城坊宋二,与阜财坊宋嘉宾之弟,均排行第二,也使宋二易于蒙混。结果,金城坊宋二,答应了汪大的央求,假阜财坊宋嘉宾之弟的名义,充当供用库商人,达一月之久。宋二指责宋嘉宾撒谎,企图逃避商役。
既然皇帝不批准豁免,宋嘉宾逃避商役的努力似乎已经失败。八月二日,他向户部广西司递交保状,并缴纳800两银以服商役。但是,他于十月再次上奏,援引《大明会典》“文武之家,优免摇役二丁”及“锦衣卫同居弟侄优免”之例,要求豁免商役。这次居然得到崇祯皇帝的批准豁免。于是,宋嘉宾成功利用官员优免差役之例,豁免了自己弟弟、阜财坊宋二的商役,而将这苦差卸给贫穷族伯、金城坊宋二担当。
从该事例可见,明朝商役制度的运作,与里甲赋役制度相同。首先,京城百姓被组织于“坊——牌——铺”的赋役黄册制度下,宋嘉宾之弟宋二,属阜财坊三牌一铺;宋嘉宾之族伯宋二,属金城坊四牌三铺。坊有坊长、厢有厢长一如里有里长;铺有总甲,一如甲有甲长。明朝政府,正是通过“坊”这不折不扣的的城市里甲组织,将宋嘉宾的族伯佥为商役。商之成为商,和他们本身是否真正经商无关。这充分证明栾成显的论点:“黄册上所著各种户籍,并非职业之不同,实为役种之划分。”
▲明太祖朱元璋
其次,商役制度作为里甲赋役制度,正朝一条鞭法和货币化方向过渡。外供用库商人只需缴付银两,无须亲自采办物料。但是,商役制度的强制性并未减轻。官府佥商竟与逮捕罪犯无异。户部广西司宋二的资料秘密发予京城内的西城兵马司,由兵马司派人将宋二迅速拘拿,“呈解”广西司衙门,验明正身,办理供认状和保状手续,并须缴付银两。假如宋二缴纳不出足够的银两,后果就像所有在明朝应役的百姓一样,被官方“理谕刑追”,最严重的后果,就是“破家殒命”。
可见,商役制度,是明朝政府通过赋役黄册,在里甲中佥拨百姓,征取其商业的实物税或货币税的制度,这与明朝政府通过赋役黄册制度,在里甲中佥拨百姓,征取其非商业的实物税或货币税,并无二致。在这个意义上,商役制度就是商业方面的里甲制。盐政制度则又如?
有关明代盐政,从四十年代以来,中山八郎、藤井宏、何维凝、徐泓、寺田隆信等学者,进行了大量翔实的研究。本文有关盐政的探讨,得力于他们研究成果者甚多。明初的盐政制度,称为“开中法”:政府招募商人运粮草或指定物料到指定地点(一般是北部边防军粮仓),按道路远近、成本高低而制定盐粮兑换价。商人运粮至指定粮仓后,换取仓钞和勘合等文件,来到指定产盐区,以仓钞和勘合为证明,换取盐引,再凭盐引到指定盐场兑换盐(时称支盐),运盐到指定区域贩卖。
黄仁宇估计,在最理想的情况下,一趟开中的交易,需时二载。实际上,从洪武二十八年(1395)开始正式实施的开中法,到了正统五年(1440)就出现运粮后商人“祖父子孙相代,尚不能(盐)者”的奇怪情景。奇怪之处,不在于商人轮候食盐之久,而在于:这看起来吃亏的买卖,为何有商人一而再、再而三地做?原因很简单,“开中法”根本不是商人可自由参加或退出的商业交易,盐商和前文提及的宋二相同,都是被佥拨的商役。一旦被佥,就只能硬着头皮应役。
明朝君臣对于开中法评价甚高,认为是祖宗的良法。但是,庞尚鹏在隆庆二至三年间(1568-9)以都察院右佥都御史身份,巡视北部边防军镇和东南沿海盐运司,检讨“九边屯田盐法”时,就已发现,所谓商人由远方运粮至边防军镇,或在军镇附近屯田,使边境地区人口增长、粮价低廉、有利边防云云,只是开中法的神话,绝非开中法的现实。庞尚鹏尖锐地指出:“虏骑钞掠,无日无之。千金之子,坐不垂堂,彼肯轻其身,出入畏途,以市小利耶!”且边境土地贫瘠,气候恶劣,不利农业生产,“一亩不能数升,一山不及数斗,如遇霜雹,即牛种皆不能偿。于是,明朝政府只好强迫边境军镇的“殷实大户”参与开中。开中法下的盐商,是被“坐派”、“坐名摊派”、“报充”出来的。他们的境况,和上文提及的京师金城坊供用库商人宋二,并无分别:
官员对于场商和盐商描述字眼的大同小异,因为场商和盐商的身份也大同小异,都同属里甲制度下的商役。京师的商役,是政府通过“坊——牌——铺”的赋役黄册制度佥拨出来的;为开中法上纳粮草的盐商,也是“坐名摊派”、“报殷实富户”而成,假如未能完成政府指定的赋役指标,就会受到严厉惩罚,甚至以家破人亡告终,这都是明朝里甲制的典型运作情况。
十六世纪初,白银的使用越来越普遍,开中法也受其影响,而开中法下的商人,也分化为专责在边防军镇上纳粮草的边商,和专责在盐运司衙门以盐引换取食盐的内商。这个重要的转变,就反映在嘉靖元年至二十一年(1522-1542)这二十年间两淮盐政中有关“余盐银”的争论。
盐在明代是政府专卖品。盐的生产,由政府通过赋役黄册制度,佥拨“灶户”在盐场进行。灶户在满足官府生产食盐指标以外,私自贩卖“余盐”的现象,至迟在1437年已经为政府所察觉,其时距洪武二十八年(1395)开中法正式制定的年份,不过四十多年。明朝政府对于余盐私卖现象的反应,是至少三度尝试在各盐场设立粮仓,以粮食收购灶户余盐,杜绝私卖,时间分别是是1437,1448,1451年。但是,政府根本没有足够的粮食,“而米实无措,故官司徒挟此令以征取私盐,实不能必行此令,给民米麦”,余盐私卖的现象屡禁不止。
步入十五世纪下半叶后,白银的使用越来越普遍,余盐私卖的规模也就越来越大,官盐的生产、灶户里甲组织的维持,都在白银的冲击下产生危机。部分官员意识到白银对于财政管理的优越性,于是出现了户部尚书叶淇于弘治五年(1492)推行的大胆而短暂的改革:允许商人到盐运司直接纳银换引,再由户部将这笔白银统一分派边防军镇,购买粮食。虽然叶淇的改革并不持久,但却使明朝政府意识到白银的可贵,规定盐商在边境军镇上纳粮草后,还要在盐运司交纳白银,购买“余盐”。
▲明代制盐场景
两淮余盐银制度的实行,是嘉靖六年的事。当时,巡按直隶御史戴金,建议把盐场额外生产之盐由官方发卖,收取白银,并定出具体的余盐价格,是为余盐银政策。其后即使在朝臣和嘉靖皇帝本人的反对下,余盐银政策仍得到延续。原因是余盐银已经成为户部白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明朝当日仍然以实物收入为主的财政体制中,其灵活性显更加可贵,不可或缺。
余盐银政策,只反映白银进入开中法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就是仓钞勘合和盐引之间的白银交易。上引庞尚鹏的奏疏中,在延绥军镇,有“别省奸商”和“山西远商”;在宁夏军镇,有“奸商”;普遍而言,在北部边防军镇,都有“腹里奸商”。他们在北部边防军镇收购边商的仓场勘合后,来到东南沿海的盐运司,与内商交易。或直接将仓钞勘合卖予内商;或将仓钞缴纳运司,获得“起纸关引”,即领取盐引的书面文件,再卖予内商;或自行兑换盐引后始卖予内商。这些“奸商”,就是日后袁世振笔下的囤户,他们和内商本属同一集团,都是从山陕或徽州移民扬州的盐商。他们最初以“流寓”、“附籍”、“寄籍”形式移民扬州,但十六世纪“倭寇”的威胁,使他们出钱出力兴建城墙,还参与扬州保卫战,意外地巩固了他们在扬州的地位。
总之,内商与一般军、民、匠、灶不同之处,只是役使他们的政府部门不同而已:民户由一般州县衙门管理,军户由军方的卫所管理,而灶户则由盐运司管理。内商虽无商籍可依,但居住于扬州城,必定以“附籍”方式编入里甲;参与盐引之买卖,则由两淮盐运司管理。
在1617年纲法成立前夕,两淮盐政陷入困局。万历年间,两淮每年必须兑换90万张盐引,其中淮南盐引占68万张,淮北盐引占22万张,因此为户部太仓库带来60万两的余盐银。但是,由于政府发行盐引、征收盐税后,不能及时用盐来兑换已经发行的盐引(时称旧引),以至于积压了约250-260万张两淮盐引。假如政府把两淮所有的盐来兑换这批旧引,以两淮每年兑换约90万张的速度计算,约三年就可以全部兑换,但政府从两淮征收的盐税,也将停收三年,仅对户部的财政损失就达180万两;而北部边防军因连续三年无商人运送粮草所造成的损失尚未计算在内。所以,政府继续发行盐引——准确来说是继续强行摊派盐引以及预征盐税,内商或破产、或逃亡,私盐大行,“今日两淮盐法才行五分之一,而私贩实夺其五分之四”。当时,内商的苦况,对比毕自严《度支奏议》中的京师仓场商役 、庞尚鹏《百可亭摘稿》中的边商 ,何其相似 :
假如兑换盐引、支取食盐是纯粹商业交易,只要囤户定的盐引价格超出内商的负担能力,或者官府迟迟未能把盐交给内商,内商应该可以退出交易,另谋生计。但为何袁世振奏疏中,边商则受官府“严刑”,内商则受官府“ 楚”?原因很简单,内商也被编入类似赋役黄册的里甲组织内,变成强制的劳役。所以内商明知囤户的盐引价格高昂,但“一朝序及”、轮到自己支取食盐之际,无奈只好按照囤户的价格买引;买引之后,缴纳余盐银,也成为强制的劳役。当私盐猖獗,官盐轮候时间冗长,而明朝财政陷入危机时,明朝政府甚至向内商预征余盐银。这时,内商和里甲制下因充当差役而被驱逼至逃亡或者“破家殒命”的百姓毫无分别:
本来,明朝政府发行盐引,类似当今政府发行公债;明朝政府预收余盐银,等于向内商借款(借商银)。可是,当明朝政府发现自己陷入财政危机时,却可以把“借”变成“征”,为确保征收到足够的余盐银,还可以对内商‘惨刑血比”,这绝非单靠明朝官员主观的横暴就能做到的,而是因为内商也早被官府编入户口登记之内,兑换盐引,形同服役,使明朝官员对于内商的“预征”,有了客观基础。然而,到了1617年前夕,内商的逃亡规避和破产,使两淮盐政在1617年前夕陷入山穷水尽的地步。明朝政府的对策,就是1617年成立的纲法。而就组织和运作而言,纲法仍然是里甲制在商业上的实践。
1617年,户部山东司郎中袁世振,就危机重重的两淮盐政提出《盐法十议》,受到户部尚书李汝华赏识,被耀升为疏理两淮盐法道山东按察司副使,派往两淮,成立纲法。当时,最足以威胁袁世振的,是面目神秘、垄断边内二商仓钞盐引交易的囤户。本文前引袁世振奏疏,就清楚地道出囤户如何贱买仓钞、贵卖盐引。其实,袁世振从京师出发前夕,就写了一份向囤户宣战的《奸囤擅利权揭》,指斥囤户为“奸民”。他说:“其囤户即内商之有力者”,但是,迄今所见的袁世振公私文献中,并无这些囤户的真实资料,因为他们不止有巨额的财富,还有强大的政治后台。因此,袁世振在《揭》中严厉谴责囤户后,也预留了妥协的后路:“惟望此辈幡然悔悟,……如是,则彼既归化,职何成心”,甚至连自己的盐法改革方案也不必坚守,“缘职此行,期于疏盐法,不期于行臆见;期于培两商,不期于锄囤户。”果然,袁世振到了扬州之后,这些‘奸囤”竟成为他纲法改革的主要合作伙伴。
根据袁世振自己的叙述,在淮南实行的纲法是这样的:
今查淮南红字薄中,纳过余银之数,凡三十一单,内除消乏银者纳六十万引,其实仅有二百万稍缩耳。本道刳心极虑,为众商设为纲法,遵照盐院红字薄,挨资顺序,刊定一册,分为十纲。每纲扣定纳过余银者,整二十万引。以“圣、德、超、千、古、皇、风、扇、九、围”十字,编为册号。
每年以一纲行旧引,九纲行新引。行旧引者,止于收旧引本息,而不令有新引施累之苦;行新引者,止于速新引超掣,而更不贻旧引套搭之害。两不相涉,各得其利。此十字纲册,自今刊定以后,即留与众商永永百年,据为窝本,每年照册上旧数,派行新引。其册上无名者,又谁得钻入而与之争骛哉!
淮南如此,淮北又如何?袁世振未有说明,而毕自严崇祯三年(1630)1月19日《覆两淮盐台张养更纲疏》则提供了资料:
总括而言,袁世振的纲法,是将在1617年之前持淮南盐引的内商,组成十纲;持淮北盐引的内商,组成十四纲。每年,淮南十纲中,以一纲兑换历年旧引,其余九纲兑换当年新引;淮北十四纲中,也同样以一纲兑换历年旧引,其余十三纲兑换当年新引。这样,政府就可以不大幅增加盐产,而又能够继续征收盐税,并且逐渐兑换旧引。当时,淮南十纲,每年共兑换48万张新引和20万张旧引;淮北十四纲,每年共兑换15万张新引和7万张旧引,合共仍然维持两淮每年兑换90万张盐引的定额。为使盐商接受这个方案,袁世振答应:凡愿意参与纲法的盐商,名字登记在纲册上,给予永久专卖权(永永百年,据为窝本),成为纲商。在纲册无名者要参与盐业,也必须寄在纲册有名者的名下。根据袁世振自己的记载,纲法非常成功。原因竟然是:
说到底,袁世振纲法成功,就是得到他之前切齿痛恨的囤户的支持。何以囤户和袁世振由相互敌对变成相互合作? 双方各作了什么让步? 这些问题,惜无更多的史料可供探讨 ,只能暂时存疑了 。
囤户进入纲法组织后,他们在纲册上的名字,“永永百年,据为窝本”,“其册上无名者,又谁得钻入而与之争骛哉!”这包销盐引特权,是以纲商的“户”为单位进行世袭的。但是,“永永百年,据为窝本”不正是王毓铨所说的“役皆永充”吗!囤户进入商纲,意味著原本逍遥法外的囤户,进入王朝政权编户齐民的罗网。因为他们不再是面目神秘、操纵盐引投机的大商人,而变成姓名登记在盐政衙门里的商役。政府向他们“每年照册上旧数,派行新引”,征收余盐银。政府也像每十年重新编审赋役黄册一样,对于纲商定期进行重新编审,称为“更纲”。崇祯三年(1630),袁世振于1617年设立淮南“圣、德、超、千、古、皇、风、扇、九、围”十纲,被重编为“调、和、赞、化、育、羹、鼎、裕、盐、梅”十纲;1617年淮北“天、杯、庆、寿、齐、南、岳、帝、藻、光、辉、动、北、辰”十四纲,也被重编为“恒、盈、丰、国、计、足、课、裕、天、家”十纲。
这些商纲,等于商业上的里甲组织,每纲有总商,有散商,犹如里甲有值年里长,有编户百姓。纲商行盐,犹如百姓应役。相对于崇祯年间被佥拨为商役的京师各坊百姓,两淮纲商也许幸运一些,因为行盐利润丰厚。然而,纲商也好,商役也好,一旦不能满足政府的赋役要求,就会尝到赋役黄册制度的苦头。步入清朝的两淮纲商,虽然以豪富著称,但有时境况居然和明末“破家殒命”的商役相同,三藩之乱期间:
可见,清朝纲商,和百多年前庞尚鹏笔下的边商一样,仍然是商役。
栾成显指出,赋役黄册制度的特征,是以人身奴役为主,明代一条鞭法的出现,令力役变为纳银,最后到摊丁入地,赋役合一,使中国数千年之久的摇役制度归于消亡。但是,明朝政府在农村的赋役制度逐渐崩溃之际,对于商人的控制又如何呢?
明朝开中法下,边商是边防军镇附近被佥拨的殷实大户;内商是在盐运司所在城市的负责缴纳余盐银的商民。用赋役黄册制度的概念来说,边商是服力差的里甲百姓,内商是服银差的里甲百姓。到了明末和清朝的纲法,则官府把一向逍遥法外的囤户也编入纲册,予以认购盐引缴纳盐税的世袭义务。尽管盐商富甲天下,尽管两淮盐商组织有边商内商之分、纲法前后之别,但在统治者眼中,都不过是为官府服役当差的里甲百姓。纲商有纲册,犹如百姓有黄册登记一样。假如纲商交不足正常的税额或应付不了紧急的额外征求,则重蹈明朝里甲制度下百姓“破家殒命”的命运。官府对于盐商的人身控制,不仅没有因货币化而削弱,反在整个赋役制度货币化的过程中有所加强。
▲明朝赋役黄册制度、商役制度 、盐政制度之比较图
正如徐泓指出,“(盐商)在性质上只是包税商,而非私人企业”,可以补充一点:这种承包形式,是无限责任承包制。明朝政府是以政治的强制力量,确保商人负无限责任,来克服其商业管理的缺陷的。最后,本文以图表方式(见上图),比较明朝赋役黄册制度下的编户百姓、明末京师仓场库局的商役、明初盐政开中法的边商、明中叶盐政开中法的内商、明末两淮盐政纲法的纲商,指出五者共同之处,以说明纲法的商业里甲制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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