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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国秦汉土地国有制形成与演变的几点思考

中国封建社会土地所有制性质问题的讨论,由侯外庐先生发表于《历史研究》创刊号上的《中国封建社会土地所有制形式的问题——中国封建社会发展规律商兑之一》引发,使之成为20世纪五六十年代新中国史学“五朵金花”之一。争论的焦点是国有制还是私有制,抑或是兼而有之。侯外庐先生认为中国封建社会土地所有制性质是国家所有(侯外庐先生用的是“皇族所有”,本文统称为国有),大多数学者则反对国有制说,主张土地私有制。自改革开放以来,学界在采用土地私有说的同时,逐步意识到国有土地问题。相关经济史、土地制度史论著大多是私有土地、国有土地并举,谓之为国有制和私有制并存而以私有制为主,在此基础上论述其经营方式及在经济结构中的地位,少有学者继续讨论土地所有制性质问题,特别是土地国有制的历史地位问题更是鲜有问津,似乎题无剩义。但是,站在时代的高度,无论是对历史事实的认识,对中国历史规律的认识,还是关于马克思主义历史理论和方法的运用,这都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历史问题和理论问题。因为,土地是传统社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土地所有制性质决定着传统社会结构及其变迁,更是考察国家力量、国家职能与社会发展、社会矛盾关系的核心要素,是揭示农民与国家关系、农民身份演变及其历史命运的基础,是揭示中国历史规律的基本依据,是科学把握当代马克思主义史学发展的重要方面。

一、侯外庐“土地国有制”说的方法论意义

众所周知,侯外庐先生提出的中国封建社会土地国有制,是运用马克思古代东方的历史理论解释中国历史事实的结果,认为中国封建社会土地制度的性质属于马克思所说的亚细亚生产方式而有自身特色,土地国有是核心特征。马克思《资本论》论述亚细亚社会土地所有制的特点:

同直接生产者直接相对立的,如果不是私有土地的所有者,而是像在亚洲那样,是既作为土地所有者同时又作为主权者的国家,那么,地租和赋税就会合为一体,或者不如说,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任何同这个地租形式不同的赋税。在这种状态下,对于依附关系来说,无论从政治上或从经济上说,除了面对这种国家的一切臣属关系所共有的形式以外,不需要更严酷的形式。在这里,国家就是最高的地主。在这里,主权就是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也就没有私有土地的所有权,虽然存在着对土地的私人的和共同的占有权和用益权。

这是学者们讨论亚细亚社会形态和中国古代土地所有制性质时曾普遍引用的一段话。侯外庐先生认为马克思是把“不隶属于私人、而隶属于国家的地租形态,作为是亚洲式的土地所有制主要的形式去看待”,包括了中国封建社会在内,其特征为“皇帝是最高地主”,也可以表述为 “君主是主要的土地所有者”,这像一根红线一样贯穿于中国封建社会;同时对马克思所说的土地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作出具体分析,认为地主与土地的权属关系属于占有权,农民与土地的关系则是使用权,历代推行的“均田制”、屯田制以及思想家们为解决土地兼并问题提出的恢复“井田”的主张等,都是土地国家所有制的体现。尽管在事实上存在着大量的地主私人土地和土地兼并,但是在法权层面上,中国封建社会缺乏土地私有的观念:“在封建社会内专制政府的所谓‘均田’不是别的,正是亚洲式专制政府把农民束缚于份地的、免除农村人口流亡的、土地皇族领有而给使用权于农民的封建所有制形式。”

侯外庐先生的土地国有制说一经提出,学界立即展开大讨论,支持者固然有之,更多学者则持否定意见。否定的理由,综合说来:第一,马克思所说的亚细亚社会不包括中国在内,和中国封建社会了无关系。第二,按照马克思定义:“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当作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私人意志的领域”。“法律观念本身只是说明,土地所有者可以像每个商品所有者处理自己的商品一样去处理土地”。大量的传世文献和出土文书都明确规定土地买卖及其法律程序,说明了农民和地主完全“可以像每个商品所有者处理自己的商品一样去处理土地”。这个过程始于战国,至明清皆然。第三,根据毛泽东《中国革命和中国共产党》的总结,封建社会是地主占有绝大部分土地、农民很少占有或者占有很少的土地,历代农民大起义的根本原因都是地主阶级对农民阶级的土地兼并,封建社会的根本矛盾是地主阶级和农民阶级的矛盾,以地主土地所有制为代表的土地私有制是封建社会土地制度的根本属性。如果按照土地国有说,封建社会的主要矛盾则成为国家和农民的矛盾。第四,封建社会虽然存在着国有土地,但国有土地并不能作为土地国有的证据,因为还存在着私有土地。地主和自耕农的土地都是私有的,这是国有、私有并存,是二元结构,不能把国有土地和土地国有制混为一谈。所谓的皇族地主,不过是地主土地所有制的组成部分而已,尽管皇族是最大的地主,但其性质仍是地主土地所有制,属于土地私有制的组成部分。

国有说和私有说,是中国马克思主义史学发展过程中的分歧,依据的都是马克思主义历史理论和相同的历史事实。侯外庐先生是从“社会关系的总和”这个层面考察土地所有权问题的,对土地兼并、土地买卖及其法律规定都是从“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皇权专制”作出的具体分析,不是简单地从农民阶级和地主阶级对立的角度称之为地主土地所有制、农民土地所有制,而是从皇权专制之下的等级结构区分国家、身份性地主、普通地主、个体农民与土地的关系。私有说者则认为事实已经证明土地私有权的存在,所有权覆盖了占有权和使用权,在概念上讨论占有权、使用权没有实际意义。而随着现代史学发展,学者们更多地留意于新理论、新方法、新领域,研究内容和土地所有制性质问题已渐行渐远。

笔者以为,封建社会土地国有制的提出,除了推动土地问题以及封建社会经济结构的讨论以外,其意义首先在于如何认识中国封建社会特点——皇权专制及其经济基础问题。侯外庐先生提出土地国有说,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认为讨论皇权专制主义必须抓住“皇族土地所有制”这一根本要素。这对于就政治论政治、就思想论思想式地讨论中国传统政治特质,是有启发意义的。其次,从亚细亚生产方式入手,认为中国“亚细亚的古代”和欧洲“古典的古代”在本质上“属于同一类型,只是路径有些差别”,不存在历史序列的先后问题。这对于认识中国历史发展的特点,突破欧洲中心论,具有理论和事实相统一的方法论意义。

侯外庐先生土地国有说是以商周土地宗族贵族所有制为前提的。在比较研究马克思的欧洲古典古代、亚细亚古代的理论内涵,衡以商周社会结构之后,侯外庐先生认为,“如果我们用‘家族、私产、国家’三项来做文明路径的指标,那么‘古典的古代’是从家族到私产再到国家,国家代替了家族;‘亚细亚的古代’是由家族到国家,国家混合在家族里面,叫做‘社稷’。因此,前者是新陈代谢,新的冲破了旧的,这是革命的路线;后者却是新陈纠葛,旧的拖住了新的,这是维新的路线。前者是人维求新,器亦求新;后者却是‘人维求旧,器维求新’。前者是市民的世界,后者是君子的世界”。就国家形态来说,西周是“宗子维城”式的古代城市国家,而非古典的古代城市国家。就土地制度而言,古典的古代如经典作家指出的那样是在“旧的公社的土地所有权,已经破坏,或至少以前的公社耕种制已经让位给各家族单位分种小块土地的制度”的基础上发展为私有制;亚细亚的古代则因为国家与家族混合、氏族领袖演变为贵族、国君,原来的氏族公社所有制发展为国有制,其本质则是氏族贵族所有制,西周是其典型代表。这构成了中国封建社会土地国有制的历史基础。

土地国有或者王有,是古今学者对西周土地所有制的普遍看法,侯外庐先生以宗族血缘关系为基础,揭示其“氏族贵族专有”这个核心特征,作为其讨论封建社会土地所有制的出发点,认为春秋战国是封建关系形成时期,标志是农业生产者的身份由奴隶变为农奴的前身——“隶农”,郡县制度和新型爵制体系的建立是国家“隶农”形成的标志,战国的变法是这一转变的主要坐标,而以商鞅变法为代表。这一见解是十分深刻和精到的,是马克思主义方法、理论与西周历史事实相统一的结果。问题在于,侯外庐先生对这一转变的具体进程和逻辑关系的论证存在着如下缺环:一是对春秋战国土地关系的变动缺少具体分析,没能从土地所有权的层面具体地回答董仲舒评论商鞅变法“除井田,民得卖买,富者田连仟伯,贫者亡立锥之地”的问题,仅仅用等级结构予以抽象的概括,谓之封建关系形成——封建土地国有制因之登上历史舞台。这是远远不够的。二是对郡县制的实行与“隶农”——农业生产者身份的形成——国家力量是如何导致其身份性质改变的,没有具体的揭示。这自然引起人们的质疑。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无可奈何的事情。因为资料缺乏,古今学者都是按照汉儒对商鞅变法的定性,理解其时各项变革的经济内涵的,对春秋战国土地关系的变动无法作出具体的说明,侯外庐先生对此也难以从历史的层面给出明确解答。然而,如果我们不把“社会转型”和“社会革命”联系在一起,不把“社会革命”作为“社会转型”的前提,沿着侯外庐先生的“社会维新”的向度思考问题,不是从商鞅变法“除井田,民得卖买”这个既定前提去逆推此前土地关系的变动,而是沿着社会结构变动的历史顺序和内在逻辑分析春秋战国的土地制度性质及其形成过程,上述的矛盾是不难解决的。

二、商鞅变法与土地国有制的法典化

春秋战国时代的社会转型,走的是自上而下的渐进式的历史路径,其土地关系的改变,是以西周土地所有制及其分配方式为基础的,诚如侯外庐先生指出的那样,西周的土地国有制或王有制本质上是宗族贵族所有制,正是这种宗族贵族所有制奠定了春秋战国土地国有制的历史基础。如所周知,西周采用分封制,诸侯是其封国土地的真正所有者。分封的核心内容是授民授疆土,“民”和“疆土”一经授予即由诸侯世袭占有和全权支配,周天子只是宗法上的宗主和政治上的共主,周天子对土地的实际所有权限于王畿,所谓“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政治意义大于经济意义。以诸侯国而言,国君将土地民人依宗法关系分给卿大夫和宗室成员,是有“私门”和“公室”之别。春秋社会结构的变动是以王室失御、诸侯争霸为前提的,以“私门”与“公室”之争为端绪,各国都是在私门崛起、不断刮削公室的前提下,为加强财政收入而调整土地赋役制度,开始其自上而下的变革之路。齐国的“相地而衰征” ,晋国的“作爰田”“作州兵”,鲁国的“初税亩”“作丘甲”“用田赋”,楚国的蔿掩“庀赋”,都是自上而下地改变赋役制度、土地关系。对其性质,以往是不约而同地从商鞅变法“除井田,民得卖买”的既定看法入手,认为这些变革都是土地私有制发生过程中的一环,其最终结局是土地私有制的形成,而事实并非如此。这要从井田问题分析入手。

关于西周井田制的历史文献,因系后世思想家追述,掺杂着想象的成分,矛盾之处甚多。然而,若着眼于各种记载的共性,就不难发现:作为八家村、十家店式的方格网状结构的井田固然不存在,但作为土地计算、户籍编制、赋役征缴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则是历史的存在。——所谓九夫为井是“国人”编制,十夫为沟是“野人”编制,二者身份不同,编制不同,权利与义务不同。“国人”是统治宗族成员,是国家公民,执兵作战、保卫家国是其权利,“九夫”是其提供军赋的单位。“野人”是被统治阶级,只有劳作的义务,“十夫”是其提供劳役地租的单位。这九夫、十夫都是以人量地、以地算人和以人征“军赋”、征“田租”的单位,其所耕之田都是国有,由官府授予。随着社会结构变动,新兴贵族化家为国,领土国家渐次形成,原来的宗族贵族土地所有制发展为领土国家所有制,原来的“国人”“野人”统一成为领土国家编户民,都是国家授田对象,授田的标准依然是百亩,只是亩积有所扩大而已。战国诸子屡屡阐述“百亩之田”“五亩之宅”的重要性,就是希望各国能够切实地授予农民以“百亩之田”“五亩之宅”,历史的实践也说明了授田制之于国家富强的重要性。李悝之“尽地力之教”就是以授田百亩为前提。商鞅变法就是把魏国的成功经验创造性地运用于秦国。此后的土地制度是实实在在的国家授田制,董仲舒所说的“除井田,民得卖买,富者田连仟伯,贫者亡立锥之地”并非商鞅之法使然。

如果说以往人们限于资料,难以完全跳出董仲舒的论断的话,青川郝家坪《更修为田律》、云梦睡虎地秦律《田律》、天水放马滩秦律、云梦龙岗秦简“行田”律文,为我们重新认识井田制、重新理解商鞅变法实行的土地制度提供了有力支持,说明商鞅变法实行的是国家授田制,是对以往各国土地制度的继承与发展,标志着土地国有制的法典化,井田制下的土地、户籍、赋役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成为新时代条件下国家控制社会的基础。这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小国寡民时代“方里为井,井九百亩”的土地计算方法,发展为以方百里为单位的计算方法——提封田法,即以方百里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可垦、可垦而未垦、已垦田面积,按照每夫百亩的标准,既可统计出实际授田数量,也可得出可以授予的土地数量,掌握实际的和可能的人口数。这就是以地治民、以口量地、人地合一的控制体系。区别在于,井田制下的亩是百步小亩,提封田下的亩是二百四十步大亩。二是“五家为伍”取代“九夫为井”和“十夫为沟”的户籍编制,根据职业、身份,四邻为伍,互保连坐,出入行止、生产生活,均处于里典、里佐等的严密监视之下 。三是根据身份,以功劳、爵位“行”田宅——授予田宅,无爵位者每夫一顷、住宅一区,有爵位者按照爵位高低“益”田宅,同时授予相应的生产生活物品,食品、衣物、棺椁、葬具,等等,各有等级规定。四是授田、编户的同时,规定相应的赋役义务,编户民一经受田于官府,即承担相应的田租和徭役,这是控制土地、人口的根本目的。至此,西周时代隶属于各级宗族的土地、人口,起码在制度规定上全部隶属于国家。如果说西周时期 “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的政治意义要大于土地所有权的经济意义的话,至此则有了完整的经济意义。当然,战国时代,各国因为历史传统和区域发展的差异,其具体制度各有特点,但其制度总原则是一致的。统一之后,各国制度随之统一于秦制之下,刘邦的“复故爵田宅”令表明汉初继续秦朝制度,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为刘邦的诏书提供了法律的说明,证明了侯外庐先生提出的秦汉是土地国有的法典化时期!

但是,西汉前期确实存在土地买卖和土地兼并,商人兼并农民已经成为社会秩序变动、两极分化的社会问题。学界曾对文献中的土地买卖作出过详细分析,以西北汉简、出土买地券说明西汉后期和东汉土地买卖的合法化,《二年律令》则说明土地买卖在汉初就得到法律许可。可以说,以土地买卖为标志的土地私有化的发展在文景时代就处于高歌猛进的状态,说明贾谊、晁错的相关论述并非政论家的夸饰。按照马克思关于土地所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土地的定义,法律确认土地买卖的合法性,土地买卖无疑具有法权属性,这又是属于土地私有制的内容。以至于学者对《二年律令》授田规定的法律效力持怀疑态度,或者以为是对以往制度的记忆式记录,或者以为在文帝时即在法律层面废止,或者以为授田实行时间有限,起码到汉武帝时期已经彻底破坏。无论对《二年律令》授田制的历史实践持何种看法,西汉前期授田制处于瓦解之中是不争的事实,于是学者们根据商鞅变法“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和董仲舒建议汉武帝“限民名田,以澹不足”,认为商鞅变法及以降推行的是“名田制”,即以名占田——农民把所占土地登记于户口簿上,国家即承认占田合法,所谓每夫百亩是对平民占田的数量限制,“名田宅”就是对土地私有的法律承认。

笔者以为,“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是商鞅变法的一般原则,不能抽象地理解为“以名占田”,“名”是“名籍”之省,为了突出“名籍”在土地分配中的作用而称之为“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是指国家按照“名籍”的 “家次”即社会等级授予编户民“田宅、臣妾、衣服”,在这个过程中,国家是主体,是田宅所有者。把“名田宅”解释为把个人占田登记于名籍、国家即承认其占有的合法性,体现不出国家在土地分配过程中的主导地位,所谓“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不是以“名”占有,而是按“名”向国家领取,由国家授予。战国、秦朝、西汉前期的土地制度,在观念和法律上的正式称谓是“行田”,也就是授田,从“行田”出发才能把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的历史含义。至于董仲舒说的“限民名田,以澹不足”固然反映了汉武帝时土地兼并的严重,但同时也说明其时之国家在土地分配中的主体性,是土地国有制的体现。

土地买卖作为土地私有制的标志,虽然是学者的共识,但这忽视了不同时期土地买卖的历史差别,需要进一步的思考。从经济法角度看,农民卖出土地,所得归个人所有,是一次性享有收益,是农民对土地最终处分权的体现,可以说是满足了土地私有制的核心要件。但是,这样纯粹立足于经济关系看历史问题是存在着明显缺陷的。因为买卖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买卖行为的发生既决定于买卖双方的意愿,也决定于“社会关系”的制约,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社会关系”制约的作用更大,而社会关系则决定于社会结构。汉代是等级社会,国家按身份等级授田宅,土地买卖受身份的限制,不能简单地视之为市场行为。普通受田民没有爵位,处于社会等级的最底层,只有交税服役的义务,其卖出土地绝大多数是因为赋役沉重而苟存残喘。地主、官僚之买进土地则是凭借其身份所获得的特权而兼并农民,双方是不对等的。以农民与国家关系来说,农民的土地是国家授予的,对土地的处分权也是国家授予的,国家随时可以剥夺农民对土地的处分权,包括官僚地主、贵族地主、工商业主的土地处分权也同样可以剥夺。这不能完全归因于国家的强权政治,而是基于授田制度。土地一经授予,虽然不再收回,并允许继承、买卖,但并不意味着国家放弃对土地的所有权。授田是为了保证赋役的实现和秩序的稳定,土地转移一旦影响了国家赋役实现和秩序稳定,就要调整土地关系以实现之。尽管因为社会结构和阶级矛盾的变动,这种调整的客观效果有限,但这体现了国家对土地的最终处分权。所以,汉代土地处分权具有等级性,具有支配和被支配性,国家处于支配地位,私人土地处分权处于国家的支配之下。如果不加分析地认为汉代是土地私有制社会,就把复杂的历史简单化了。 

对封建社会土地所有制的等级性,侯外庐先生曾有系统论证,指出土地处分权与身份有关,不同身份的人获得土地的途径和处分权力的大小不同,农民的土地处分权不具有罗马时代和资本主义时代的“自由”属性,无论何种身份的人,国家都有着最终的处分权。衡以事实,汉代历史正是这样。从汉武帝开始实行的一系列调整土地关系的政策、措施,都应该从国家所有权来理解,才能完整地把握汉代土地所有权性质。无论是打击私人占田之“田宅逾制”还是“假民公田”“赋民公田”,抑或是官府大规模的移民,所移之民无论是屯田于西北边地还是地广人稀之处,以及不同时期的迁徙豪强、显宦富户,都以国家对土地的最终处分权以及对编户民的人身支配权为前提。尽管我们可以说这些普通“移民”是无地流民,所“假”“赋”之田是官府控制的荒地,但是,剥夺地主“逾制”之田并非荒地,其数量亦非微不足道,均为官田的组成部分,在理论和事实上都不能排除“假”予民、“赋”予民的可能性,而“逾制”之“制”正是等级授田制之“制”。至于移民,则有两个问题需要考察:第一,如果所“移”之民是无地流民,农民因何失去土地?是土地兼并的结果,还是另有原因?第二,这些移民是否全部是无地流民?如果不是,这些移民显然具有不自主性,和社会结构、土地制度的关系又是什么?这是分析土地制度性质所必须考虑的问题。这就要对受田民与国家关系、授田与赋役的关系作整体考察。

三 、赋役制度与秦汉土地所有制性质

战国是个体农耕普遍化的时代,是自耕农登上历史舞台的时代,也是个体农民和地主对立的开始。无论对战国社会性质持何种观点,对此看法学界则没有大的分歧。但是,小自耕农是就其耕作方式和家庭结构而言的模糊性概念,并不能揭示其身份的历史属性。从形式上看,五口之家、百亩之田确实是小自耕农的典型形态,但是,这个“小自耕农”是由国家“授”出来的,所有人口均编于户籍之上,生者著、死者削,年年核实,分为不同等级和身份,授予不同数量的田宅,所谓上有通名、下有田宅,即此之谓。普通农民在制度规定上受田百亩的同时,即承担着法定的田租和徭役义务。而田租是按“户”征收,无论所受之田是否耕种,都要按“户”缴纳额定的田租,徭役则按人征发,其内容因年龄、身份而异,人户、土地、赋役三位一体。这种“受田民”和人们理解的土地私有制下的自耕农形似而神非,他们的身份、田宅来自国家,也隶属于国家,没有任何的自主、自由可言,是国家的“课役农”,而非人们理解的土地私有制下的小自耕农。李悝行尽地力之教,谓“一夫挟五口,治田百畮,岁收畮一石半,为粟百五十石,除十一之税十五石,余百三十五石”。“治田百畮”是授田标准,“畮一石半”是国家规定的良田亩产量,“百五十石”是百亩的总产量,“十一之税十五石”是以百亩为单位、受田民必须缴纳的田租数量。商鞅变法,“耕织至粟帛多者复其身”,这“多”的标准就是授田制设定的百亩之地的总产量。在这里,“百亩”与“户”是一体的,“百亩之收”就是一“户”之收。云梦睡虎地秦律《田律》规定“入顷刍稾,以其受田之数,无豤(垦)不豤,顷入刍三石、稾二石”。这“顷入刍三石、稾二石”就是按“顷”计算、按“户”征纳田租的体现。其时田税的实物形态在法律规定上分为禾、刍、稾三种,刍稾以顷计算,按户征纳。谷物计算征纳的具体方式复杂于刍稾,没有设定全国统一数量标准。因为土地质量有优劣,农民实际受田有多寡,而谷物的实际计算、征缴则由地方政府根据实际垦田面积、产量和作物构成按照一定租率确定。也就是说,就国家层面而言,谷物之征有着统一标准,均以顷计算,但具体执行,县与县异,乡与乡别,都是按“户”征收。

秦朝按户收田租,里耶秦简第8—1519号简文有直接记录。简文统计秦始皇三十五年(前212)迁陵县所属启、都、贰三个乡152户总计新开垦土地5295亩,其中“税田□顷□□”,“租六百七十七石,率之,亩一石五”, 152户平均每户4.45石,另结余六斗。同时统计三个乡的垦田和实际纳租数:启乡田910亩、租976斗,都乡田1751亩、租2410斗,贰乡田2634亩、租3393斗。从生产实践角度看,启、都、贰三个乡自然条件、土地质量有差别,每户人口、劳动力数量有多寡,每户的实际垦田数和亩产量不可能相同;就身份而言,这152户也会有高低之别,有爵和无爵、高爵和低爵;率之以亩,三个乡实际缴纳的田租也各不相同:启乡每亩约1.07斗,都乡每亩约1.38斗,贰乡每亩约1.29斗,而文书却记作“户婴四石四斗五升”。其原因就是这152户本来是国家授田民,他们有着相同的受田、交租义务,所以要“户婴”之。这“户婴四石四斗五升”,用现在会计术语表述,是平账的结果。至于那些有爵位者因爵所“益”之田免除田租,是不在“户婴”之内的。这一内容,为汉律所继承。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田律》有关于统计、上报垦田时间的规定:“县道已貇(垦)田,上其数二千石官,以户数婴之,勿出五月望。”即各县、道在五月望之前把境内垦田数“以户数婴之”上报“二千石官”,目的是确定田租数,作为秋后征缴依据。这里的“以户数婴之”是指每户平均垦田数,通过“以户数婴之”了解县道官督促农耕的成果。

田租制度与土地制度是统一体,有什么样的土地制度,就有什么样的田租制度,通过土地制度可以把握田租制度,反之,从田租制度可以把握土地制度。授田制以国家控制土地为前提,授予农民带有强制性,是为了保证对农民的有效控制,实现田租赋役,而不是为了农民生产自由和生活质量的提高。明乎此,就不难理解,五口之家、百亩之地在战国、秦朝、西汉前期(起码在汉初)在制度规定上虽然普遍实现,但是农民的生活绝非如历代史家、思想家所艳称的田园诗般美好,晁错谓:“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不过百畮,百畮之收不过百石。春耕夏耘,秋获冬臧,伐薪樵,治官府,给徭役;春不得避风尘,夏不得避暑热,秋不得避阴雨,冬不得避寒冻,四时之间亡日休息;又私自送往迎来,吊死问疾,养孤长幼在其中。勤苦如此,尚复被水旱之灾,急政暴赋,赋敛不时,朝令而暮改。当具有者半贾而卖,亡者取倍称之息,于是有卖田宅鬻子孙以偿责者矣。”这既是现实写照,更有其历史基础。为了摆脱这沉重的赋役,农民总是想方设法地脱离户籍,所以官府要千方百计地控制农民。关于户籍管理的种种设计、对逃亡者的严厉惩罚、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均基于此。

田租也好,徭役也罢,其数量、结构决定于国家需要。汉初以轻徭薄赋、与民休息见称,被视为中国历史上小农经济的黄金时代,但农民“卖田宅、鬻子孙以偿债”亦是严重的社会问题,就和租赋徭役形态变化特别是后者——徭役货币化有内在关系。和秦朝相比,汉初田租一减再减,徭役之轻更是令人称羡,这是事实,但因为赋役实现内容的改变——由缴纳实物改为货币、亲身应役改为交钱代役,农民的实际负担并非史家想象的那样“轻”与“薄”,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制度设计所导致的农民负担则越来越重。《二年律令·田律》规定“收入刍稾,县各度一岁用刍稾,足其县用,其余令顷入五十五钱以当刍稾。刍一石当十五钱,稾一石当五钱”。“卿以下,五月户出赋十六钱,十月户出刍一石,足其县用,余以入顷刍律入钱”。刍稾之征是实物和货币并举,不同地区的实物与货币比例各异,“卿以下”编户民除了“五月户出赋十六钱,十月户出刍一石”外,其余全部缴纳货币,作为田租主体的谷物,也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步地货币化,而徭役的货币化进程远远较田租彻底,所谓的更赋、口钱、算赋等,都是由交钱代役而逐步生成的。

就国家立场而言,田租、徭役货币化,简单而高效。尤其是徭役货币化,对农民而言,既省去了往返之劳,也有了选择的自由,尽管这个自由是有限的,但国家对农户人身控制的弱化是必然趋势,农民对国家的隶属历史地疏离。但是,农民有了“自由”,要付相应代价,甚至是沉重的代价。上举晁错说的“急政暴赋”云云就说明了这一问题。文帝时是典型的轻徭薄赋时代,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不能不说和赋役货币化有着制度性关联。因为交钱代役或者将实物折纳货币时,具体交多少、什么时候交,都决定于各级官吏。以实物折纳铜钱而论,秋收之后,刍稾丰盈,官府收的是钱,农民只好“半贾而卖”,受谷贱伤农之害;青黄不接,农民少食,官府征收实物,农民只好购买而后完之,若无钱购买,只能“取倍称之息”,陷入高利贷的陷阱。至于交钱代役,地方官府、基层官吏,有着更大的裁量空间,层层加码,上下其手,中饱私囊,是必然的结果!农民实际赋役负担远远超过制度规定,“卖田宅鬻子孙”也就不足为奇。史家曾以“守闾阎者食粱肉,为吏者长子孙,居官者以为姓号”形容西汉前期家给人足,这和晁错对农民疾苦的叙述恰成鲜明对照。这些“守闾阎者”“为吏者”“居官者”是基层官吏,秩级甚低,甚至被视为贱役,之所以能如此富足和优容,与制度赋予的在赋役征缴过程中的赋敛是分不开的。

至此,就不难明白国家何以在法律层面保障土地买卖了。因为农民卖出土地,并不影响国家赋役之入:刍稾按户征收,脱离原始税基——土地,实际上成为户税,和土地多少没有关系;至于减轻至三十分之一的田租随着田主的转移而由买入方缴纳。这既不影响财政收入,又满足军功爵者、工商业者、各级官僚的土地需求,何乐而不为?至于由徭役转变而来的更赋、口钱、算赋等虽然常税化,但国家有事,农民仍然要服役,农民负担就是这样层累叠加,他们不堪其负而卖田宅、鬻子孙。这正暴露了封建统治的剥削本质。所以,仅仅从买卖程序看,汉代的土地买卖确实具有法权属性,双方是“自由的”“平等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从社会结构层面看,农民卖出土地是被迫的,是制度决定的,是不自由、不平等的,是走向绝路的饮鸩止渴行为!

如所周知,农民破产之后或成为私人依附民,或成为私家奴隶,或流浪四方,啸聚山林,都直接影响税源、役源和社会稳定。要解决农民控制问题,就必须解决农民土地问题,使之有基本的生存条件。对此,清醒的政治家、思想家是明白的,也采取过各种措施,以国家力量实现农民与土地的结合。但是,因为赋役制度的结构性矛盾以及统治阶级的本性及其统治本质,这些措施只能收效于一时,不能见效于久远,农民仍不免走上破产流亡之路。这是封建统治周期性危机的总根源。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论述土地制度性质时是将土地的占有形态和生产关系的总和统一考察的,同理,我们也应该将中国封建社会土地所有权的现实形态和生产关系的总和统一分析,也就是用政治经济学的方法考察战国秦汉土地所有权问题。据此可知,历史上的所有权,从来就不是纯粹的人与物的关系,考察所有权性质,不能孤立地考察人与物的关系——人对物的占有状况及其法律属性,而是要考察人与人的关系,在把握社会关系本质特点的前提下分析人与物的关系。战国秦汉是等级社会,其时之阶级关系是典型的等级阶级,人与土地的关系决定于国家授予的人的身份所附着的权利和义务。农民也好,地主也罢,都是社会等级的一个阶层,即使土地买卖合法化,土地买卖成为普遍的事实,也必须看到“身份”的作用,看到买卖双方与国家的关系,而不能单纯从经济学角度,孤立地根据土地买卖及其法律体现,将其混同于古典的或者资本主义的土地买卖,而泛称为土地私有制。毋庸讳言,就事实和法权关系看,从汉初开始,就进入了私有制发生和发展的时代,授田制因为私有制的发展而逐步废弛,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这个私有制是等级的、不完全的,国家力量有着最终的支配权;不能因为土地私有的事实存在及其法律化,将土地私有制和土地国有制看作平行关系,视之为二元结构。其时之土地私有制是隶属于土地国有制的:就“民”与“民”而言,法律是保护个人土地所有权的;就“民”与“国”来说,“民”的土地所有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即使以 “民”与“民”之间“纯粹的”土地买卖而言,若一方是官僚、势家,他们或者直接运用公权或和官府沆瀣一气,巧取豪夺,强买或者强占农民的土地,这时法律对“买卖”的程序规定不过是对霸占剥夺的认可,根本不存在什么平等问题!这种买卖关系本质上无异于国家对农民的剥夺。这些和马克思指出的“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当作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私人意志的领域”,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在中国封建社会,这种“垄断”只有国家。明白了这一历史特点,就不会简单地把打击“田宅逾制”“假民公田”“赋民公田”等调整土地关系的措施,看作国家行政管理权的体现,对马克思所说的“在这里,主权就是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就会有历史的理解,起码在战国秦汉时期是如此,以后的历代王朝亦有此历史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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