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协议》6.1.1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互某公司交割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互某公司由火某公司与念某企业共管。过渡期内,互某公司相关事项均需火某公司与念某企业一致同意方可决议并实施,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担保或举借债务。经查,《转让协议》签订于2017年7月,股权交割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11月16日完成。而火某公司提交的其与互某公司关于担保事项的《协议书》、互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落款日期同为2017年11月13日,均形成于《转让协议》约定的过渡期内。火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担保事项已经得到念某企业同意。且《股东会决议》上仅有火某公司签章,亦未有证据证明互某公司已就股东会召开及安排通知了念某企业。故火某公司关于《协议书》书并非无效合同,互某公司应当依据《协议书》约定承担相应义务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转让协议》6.1.1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互某公司交割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互某公司由火某公司与念某企业共管。过渡期内,互某公司相关事项均需火某公司与念某企业一致同意方可决议并实施,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担保或举借债务。经查,《转让协议》签订于2017年7月,股权交割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11月16日完成。而火某公司提交的其与互某公司关于担保事项的《协议书》、互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落款日期同为2017年11月13日,均形成于《转让协议》约定的过渡期内。火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担保事项已经得到念某企业同意。且《股东会决议》上仅有火某公司签章,亦未有证据证明互某公司已就股东会召开及安排通知了念某企业。故火某公司关于《协议书》书并非无效合同,互某公司应当依据《协议书》约定承担相应义务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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