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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7条裁判观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程序的协调与处理

1.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须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若该判决内容并不影响其民事权益,则没有进一步审查生效判决是否错误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陈定洲、王斯松、陈定云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审查原再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有所不同,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须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若该判决内容并不影响其民事权益,则没有进一步审查生效判决是否错误的必要。


索引:陈定洲等与赣州汽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67号;合议庭法官:周伦军、王展飞、张爱珍;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2.在已经存在生效法律文书且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情况下,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阻却其另行提起一般独立诉讼的程序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3)白中民二初字第9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坤阳公司提出的关于金合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给付义务的诉讼声明。本案华瑞达公司起诉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是其认为对该案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定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华瑞达公司享有的程序权利为向作出调解书的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权。


从立法目的角度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介于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性、法律关系的安定性和第三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机制,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目的是为了防止虚假诉讼,实现实质正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以存在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的,且该制度存在破坏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影响业已安定的交易秩序和稳定的社会关系的可能性。


从法律体系角度来看,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权益救济,规定了四种制度,分别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对四种救济制度下受理法院作了明确限定,均与生效文书相关联,这也是为了兼顾保护第三人利益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性、法律关系的安定性双重目的。


所以,从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角度出发,在已经存在生效调解书且华瑞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情况下,华瑞达公司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阻却了其另行提起一般独立诉讼的程序权利。


本案华瑞达公司请求确认坤阳公司与金合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侵权之诉和确认之诉与(2013)白中民二初字第9号案件中坤阳公司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两者虽并不相同,但第9号调解书主要内容是对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的确认,该调解书是建立在确认合同效力的基础之上的,而本案华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是要求否定调解书的效力,故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与第9号调解书产生矛盾。


从维持人民法院生效文书一致性的角度考量,华瑞达公司不应享有独立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因此,本案存在诉权竞合,华瑞达公司应当就第9号调解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申请再审。


索引:成都华瑞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坤阳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47号;合议庭法官:姚爱华、姜强、于蒙;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3.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得并行,只能择一途径行使权利,如果案外人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就不能再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外第三人所享有的保护自己权利的程序,提起人均为案外人,诉讼目的均为撤销、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第三人虽可以依照两种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但是,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得并行,只能择一途径行使权利。如果案外人申请再审先是被法院认为不符合再审情形,驳回其再审申请,就不能再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中,咸阳天然气公司经一审法院引导释明后,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再审申请,已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五中法民监字第248号《通知书》认定,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因此,咸阳天然气公司的再审申请被法院依法驳回后,再以原案判决侵害其可以作为该案件第三人的利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索引:咸阳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与重庆玉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183号;合议庭法官:何波、宁晟、宋冰;裁判日期: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4.抵押权人在提出执行异议后可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广西高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核心理由,是案外人选择执行异议途径后就不能再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单纯从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两种救济途径区分的角度看,该理由无疑是正确的。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确定的原则是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得并行,只能择一途径行使权利,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即属于进入了案外人执行异议救济途径,无论是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作出前还是作出后,均应受所选择的救济途径的约束。


但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相关异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在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应归属于该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途径限制即失去意义。


这是本案也是执行异议领域的一个基础的案外人异议识别问题,即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异议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对此一审裁定中并未予以考虑。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与其字面所显示的意思有一定差别,并非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提出的涉及实体权利的异议都属于该条规定的异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表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适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则更明确解释为:案外人异议是指其“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情况。


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虽然属于实体权利,但该权利是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能阻止标的物的转让或者向受让人交付。抵押权人请求保护其优先受偿权,因未得到保护而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属于阻止或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


尽管对于抵押权人异议究竟按照第二百二十五还是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仍不无进一步研究的余地,但如将其归属于案外人异议,则需要扩大目前司法解释对案外人异议界定的范围。


在有明确司法解释要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抵押权的异议之前,仍应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理解为通过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当然在参与分配情况下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程序解决)。


一般情况下,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异议复议程序,也可以解决抵押权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之间的法定优先顺位问题,只是因为本案涉及工程款债权人向抵押权人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问题,致使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难以承载对生效裁判确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正确与否进行审查的功能,而需要第三人撤销之诉提供更充分的程序保障。


本案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只是请求依法保护其优先受偿权,并未要求法院不得强制转让或交付执行标的物,更未明确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程序。钦州中院做出的(2015)钦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并未对该异议性质作出定论。该裁定虽然指引当事人就据以执行的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但同时告知不服该裁定可以向广西高院申请复议,而复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故可以认为该院实质上仍是按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的异议审查。既然该异议不应当归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案外人异议,从而抵押权人也不能依据该条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故不能限制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退一步说,如果认为按照现行司法解释将抵押权人的异议,尤其是本案这类与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有关的异议,界定为执行行为异议不便于理解,则至多可以认为该种异议处于模糊地带,即既可以理解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执行行为异议,也可以理解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案外人异议——钦州中院(2015)钦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中同时引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也反映了这种异议性质识别的困难。


在尚不能准确清晰界定的情况下,则应当尊重抵押权人自己对于程序的选择,允许其自行选择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程序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抵押权人未提出再审申请,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受理。


索引: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合议庭法官:黄金龙、高晓力、孙祥壮;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5.实体合并破产裁定依法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4年10月8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债务人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淮破(预)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重整申请;2015年3月3日,该院根据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的申请,作出2014淮破(预)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认定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四家全资子公司淮矿现代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淮矿现代物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淮矿现代物流江苏有限公司、淮矿华东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与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人格混同,并裁定受理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四家子公司的合并重整申请。长强钢铁公司以2014淮破(预)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损害了其对淮矿现代物流江苏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为由,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受诉法院撤销2014淮破(预)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


关于长强钢铁公司所提2014淮破(预)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主张,经查,上述2014淮破(预)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系破产受理法院运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情形,目的是通过否认关联企业成员人格独立的方式,以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淮矿现代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四家全资子公司淮矿现代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淮矿现代物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淮矿现代物流江苏有限公司、淮矿华东物流市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破产管理人有权提出合并重整的申请。因此,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破产程序作出的2014淮破(预)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长强钢铁公司的上述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适用破产程序等非诉程序处理的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实体合并破产裁定依法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受理范围。本案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长强钢铁公司所提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法律依据充分。


索引: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3487号;合议庭法官:周伦军、张颖、郑勇;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6. 案外人执行异议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各自目的不同,所指向的对象及其争议焦点亦各有不同,故并不属于针对同一争议问题寻求不同救济途径之情形,人民法院不能以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正在审查为由,裁定对第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据此,执行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过程中,主要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事由是否足以阻却强制执行进行审查。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受理法院应当围绕第三人提出的撤销请求是否成立,该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作出判断。


具体到本案而言,农行广场支行以吉林高院(2000)吉经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为据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其目的是期望阻却陈平与安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行为;陈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知悉吉林高院(2000)吉经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客观存在,并已对其所主张的民事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依法行使的诉讼权利。


二者虽有一定关联,但各自目的不同,所指向的对象及其争议焦点亦各有不同,故并不属于针对同一争议问题寻求不同救济途径之情形。绿园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亦非陈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置程序。综上,原审法院以执行法院对农行广场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正在审查,尚未作出结论为由,裁定对陈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不当。


索引:陈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284号;合议庭法官:苏戈、高珂、范向阳;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7.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中,曾参与原生效判决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张洪兴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名都公司与志诚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黔高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号判决)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对该规定中所称的“本案”,不应简单机械地从当事人范围、诉讼标的等方面进行理解。


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支持,依赖于对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问题所作的判断结果。


所以,尽管原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案件当事人范围、诉讼标的等方面并不相同,但在评价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二审、再审诉讼程序具有相同性质和功能。


据此,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的案件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所称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所称的“该案其他审判程序”。


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之一,曾经参与了20号判决一案的审判工作。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审判人员应当回避。


索引:张洪兴与六盘水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114号;合议庭法官:辛正郁、潘杰、沈丹丹;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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