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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与会计》:增值税下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规则
增值税下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规则
姜新录 陈爱华
摘要: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9月公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十条“关于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具体包括:(1)“三合一”模式下限售股买入价是股票上市首日开盘价;(2)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多次停牌时,限售股买入价是证监会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决定前的最后一次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本文结合现行政策,对限售股增值税买入价确定规则进行全面解读并对未明确的限售股买入价确定方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 31号公告;限售股转让;买入价;增值税
由于涉及金额大、税款多,限售股减持一直是我国资本市场上的热门话题。从涉税角度来讲,企业转让限售股,需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因此,买入价是决定税额的关键因素。自2016年5月全面营改增起,我国财税部门陆续发布一系列重要文件明确了限售股买入价问题。然而,由于限售股的形成过程极为多元化,不可避免导致特定的限售股买入价确认过程中存在较大的税企争议。2019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以下简称31号公告)第十条“关于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部分,在原有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于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方法作了细致规定。
一、31号公告前的政策关于限售股买入价的规定
自2016年5月1日,全面营改增以来,关于限售股增值税的政策主要有三个文件,具体包括:(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规定,企业转让限售股,需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第五条首次明确了三种情况下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规则,其中对于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将53号公告的买入价确认方法进一步细分为:对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继续按53号公告规定,买入价为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买入价为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
然而,前文53号公告和42号公告主要是针对最常见的三种情况下限售股买入价做出的规定,并不包括一些特殊或新型限售股形成情况下买入价的确定。因此,对于特殊行为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实务中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例如,同时存在股权分置改革、IPO和重大资产重组的“三合一模式”、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多次停牌等情况下,如何确定买入价?
二、对31号公告关于限售股买入的深度解析
2019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31号公告第十条对转让限售股的买入价问题做出了特殊规定,主要包括两点:(1)纳税人转让因同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和重大资产重组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上市首日开盘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2)上市公司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多次停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的“股票停牌”,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决定前的最后一次停牌。
本文认为,31号公告的出台,进一步对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特殊情况形成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方法及停牌时间作了细分,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明确特殊的“三合一”模式的限售股买入价确定方法
53号公告主要对首次公开发行上市(IPO)、股权分置改革、重大资产重组三种情况下形成的限售股买入价做出明确规定。然而,企业限售股形成的原因比较多,除了53号公告及42号公告的几种单一情况(因股权分置改革形成、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因重大资产重组形成及停牌后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之外,还有一些特殊情况,如几种方式组合的情况,如何确定买入价,由于政策的不明确从而给实务操作带来极大困惑。
针对“股权分置改革+重大资产重组+首发上市”的三合一模式(由于原来的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被非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后退市,新公司首发上市,实现了“三合一”)形成的新限售股,买入价该怎么确定呢?这是31号公告要解决的问题。
1.“三合一”模式的典型案例
2006年12月19日,《甲公司换股吸收合并A股份有限公司暨A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和《甲公司换股吸收合并B股份有限公司暨B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同期出台。两家公司的股改方案都选择了由大股东甲公司发行新股(A股)与流通股东换股、同时注销原公司法人地位的方式。
具体方案为:甲公司向A公司、B公司现有的除甲公司外的其他股东发行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A 股),以换股方式吸收合并A公司、B公司,同时注销A公司、B公司的法人地位。原A公司和B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及权益并入甲公司。换股实施后,A公司及B公司成为甲公司持股100%的子公司,并终止上市交易,以甲公司作为合并完成后的存续公司,继而申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甲公司本次发行的股票将全部用于换股吸收合并A公司、B公司,除此之外,不向其他公众投资者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甲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首发上市,股票发行价6.60元,上市首日开盘价20.07元。A公司股票摘牌时收盘价为14.61元,B公司股票摘牌时收盘价为25.41元。
在前述案例中,对原A公司和B公司的投资者来说,由于同时存在股权分置改革、重大资产重组(即:吸收合并)、股票首发上市这三种情况,最终计算其股票转让增值税时,其限售股买入价如何确定就非常值得探讨。
2.具体增值税业务处理
(1)换股吸收合并时,原上市公司投资者持有的股票是否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在公司层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及财税〔2016〕36 号文附件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被吸收合并上市公司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不征收增值税。但如果被吸收合并的上市公司持有其他上市公司股票以及专利、非专利技术、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等其他各项无形资产,是否需要纳税?现行政策并未明确,本文认为,借鉴英国“持续经营条件下的业务转让规则”(简称TOGC规则),应该一并不征收增值税,这里不做详细论述。
在股东层面,被吸收合并上市公司原投资者持有的股票按比例换成吸收合并公司的股票,根据36号文的规定,个人股东不缴纳增值税,但企业股东是否需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项目缴纳增值税,目前并无具体规定。本文认为,从税法原理来讲,应该视同销售处理,但考虑到纳税涉及资金等问题,31号公告暗含的意思其实是不做销售处理。
(2)对31号公告关于买入价规则的分析
在31号公告出台之前,对于原上市公司股东持有的股票因“三合一”模式而形成的限售股,增值税买入价如何计算并无相应的规定。其既不是单独的股权分置改革,也不是单独的重大资产重组,因此不能直接适用53号或42号公告。对于此种情形,由于原股东持有的股票性质已发生了根本改变,其“旧股”不复存在,股东新取得的股票为首发上市的“新股”,因此31号公告将其视为新股上市,同时考虑其股权分置改革因素,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上市首日开盘价为买入价。
上例中,对于甲公司上市前的投资者,在将来转让上市后的甲公司股票时,按照53号公告规定,以甲公司股票IPO的发行价,即6.60元为买入价。但对于原持有A公司及B公司股票的投资者,其被换股吸收合并后的限售股,不属于股权分置改革、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和重大资产重组中的任何一种单一情形,而是属于“三合一”的特殊情形,其增值税买入价无法适用53号公告及42号公告。因此,对此类特殊情形的限售股,31号公告规定,以甲公司上市首日开盘价为买入价,即20.07元,其出发点更多的是考虑A公司及B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因素。
(二)对停牌时间做出具体的规定
对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53号公告规定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然而,具体实践中,上市公司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可能会多次停牌。具体以哪一次停牌时间为准,原来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在此期间,股票价格可能会大幅度波动,因而,按不同的停牌时间确定的限售股买入价可能会存在较大差异。
新出台的31号公告明确:“股票停牌”的时间是指中国证监会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决定前的最后一次停牌的时间。
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停牌时间是中国证监会审核前的最后一次停牌,二是中国证监会审核的事项是本次重大资产重组。
例如,2019年8月1日,上市公司乙公司发布了《关于中国证监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事项的停牌公告》,停牌前一日股票收盘价7.65元。而此前乙公司曾有多次停牌,具体见表1。
表1
序号
停牌时间
停牌原因
前一日收盘价
复牌时间
1
2015.08.25
因筹划重大事项
7.71
2
2015.09.09
筹划的重大事项事项对公司构成了重大资产重组,进入重大资产重组程序
2016.01.05
3
2016.04.08
因公司2013-2015年度连续亏损,被暂停上市
7.67
4
2016.06.09
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
2017.06.06
5
2019.01.04
召开董事会审议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事项,尚存不确定性
4.88
2019.01.08
6
2019.08.01
中国证监会审核本次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事项
7.65
2019.08.02
在乙公司上述的几次停牌中,股价有所波动,选择不同的停牌日期意味着确定不同的买入价,对计算的增值税税款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需要仔细甄别。
中国证监会审核乙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会议时间是2019年8月1日,乙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收到中国证监会的批复。同时,针对乙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前乙公司最后一次停牌时间是2019年8月1日。因此,根据31号公告,纳税人转让乙公司因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不是以乙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事项停牌时间(即:2019年1月4日)前一日股票收盘价4.88元为买入价,而是以中国证监会就其申请作出予以核准决定前最后一次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即7月31日的股票收盘价7.65元为买入价。
一般来说,由于重大资产重组对上市公司构成利好,中国证监会审核前的股价往往高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前的股价,因此,31号公告关于股票停牌时间的规定其实更有利于纳税人。
三、限售股买入价亟待明确的其他情形
由于限售股的形成原因比较复杂,目前的财税政策并未穷尽所有的情形,还存在亟待明确的情况,至少还包括以下情况:
(一)“重大资产重组+首发上市”模式
对已退市的原上市公司股东持有的限售股或非限售股,由此形成的新的限售股或新的非限售股,是以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还是以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例如,M集团公司发行股票换股吸收合并T公司。2019年6月21日为股票转换日,当日,T公司终止上市并摘牌,其后依法注销法人资格。换股吸收合并时,原持有T公司股票的投资者须放弃手中持有的T公司股票,按1:1.15的比例获取M集团公司新发行的股票。换股后,投资者证券账户中将不再体现T公司股票及其市值,而是体现为M集团公司的股票及其市值。
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9年1月,其通过二级市场以40万元买入T公司股票10 000股,并一直持有至股票转换日。2019年6月21日后,甲公司将不再持有T公司的股票,而是持有M集团公司的股票11 500股。2019年9月,甲公司以平均每股50元的价格转让M集团公司全部股票,取得转让收入57.5万元。在股票转换时,甲公司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甲公司2019年9月转让M集团公司股票需要缴纳增值税,卖出价为57.5万元,其买入价如何确定?
本文认为,上例中,对甲公司将T公司股票换为M集团公司的行为,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但对于甲公司转让M集团公司股票买入价的确定,目前税法并未涵盖其中。在53号公告、42号公告及31号公告明确的几种形式中,并未包含此种形式。本文建议,在甲公司转让M集团公司股票时,买入价仍为其买入T公司时的实际成交价,即买入价平移。其转让M集团公司股票应缴增值税为:(57.5-40)/1.06×6%=0.99(万元)。
(二)“股权分置改革+重大资产重组”模式
我国上市公司在资本运作活动中,广泛存在股权分置改革的同时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然而,按照53号公告,限售股存在两个买入价,到底是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还是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呢?
本文认为:股权分置改革后的股价一般要高于停牌前一日收盘价。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考虑,应参照股权分置改革,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三)“重大资产重组+配套融资”模式
上市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时,配套融资形成的限售股如何确定买入价呢?
梁富山(2018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配套融资形成的限售股涉税分析》(2018年11月《税务研究》):为明确配套融资形成限售股问题,其向证监会官网咨询:“证监会令127 号第 44 条规定‘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53号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请问募集部分配套资金而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是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 53 号第五条第(三)项‘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还是属于一般非公开发行股份(定向增发)形成的限售股?还是其他情形界定?”证监会回复如下:“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条,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上述股份应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53 号中规定的‘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
例如,2016年1月27日,BS公司发布公告《BS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明确:BS公司拟向M集团公司等在内的17名股东发行股份购买其持有的H公司100%股权,发行价格为定价基准日前120个交易日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90%,即10.29元/股。同时,BS公司拟采用锁价发行的方式向NF公司等 10名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不超过 77.50 亿元,发行价格为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90%,即13.45元/股。证监会就BS公司申请作出予以核准决定前的最后一次停牌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停牌前一日股票收盘价14.65元。
对于此次重大资产重组并同时募集资金形成的限售股,本文认为应该区别对待:(1)对于M集团公司等在内的17名股东而言,其是出售资产的行为,建议适用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BS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即最后一次停牌前一日股票收盘价14.65元;(2)对于NF公司等10名特定对象而言,其属于现金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建议以实际成交价为准,即13.45元/股。
四、限售股及非限售股买入价确定规则汇总
尽管现行增值税政策并未对“限售股”进行定义,除了限售股以外,纳税人买卖非限售股也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但目前的税收政策并未对非限售股的买入价作出规定。一般认为,非限售股的买入价应按照纳税人的实际成本确定。结合现行增值税政策,本文对限售股及非限售股买入价确定规则汇总如表2。
表2
序号
是否限售
限售股形成原因
买入价的确定
文件依据
1
限售股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2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以该上市公司股票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3
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
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4
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
以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5
因同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和重大资产重组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上市首日开盘价为买入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31号
6
通过被非上市公司换股吸收合并退市后首发上市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建议参照IPO的发行价
7
通过被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并退市后换股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建议按原上市公司的买入价确定
8
因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而配套融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建议按融资增发价
9
通过股权分置改革同时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建议参照实施股权分置改革,以完成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
10
非限售股
通过被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并退市后换股形成的非限售股
建议按原上市公司的买入价确定
11
通过公开转让市场买入以及其他方式取得的股票
建议按实际成交价
责任编辑 武献杰
主要参考文献
1. 叶美萍,陈玉琢,姜新录. 限售股减持税金如何计算?[J] .税务研究,2018,(8):49-53.
2. 梁富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配套融资形成的限售股涉税分析[J],税务研究,2018,(11):120-124.
3. 陈爱华.限售股转让时“买入价”的确定及相关增值税问题分析[J],财务与会计,2019,(16).
作者简介:姜新录,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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