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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创板的突破与创新——与香港上市制度相比较(三)公司治理丨大成·策析

特殊投票权机制

(一)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规范约束机制

上交所表示,科创企业有其自身的成长路径和发展规律,上市规则的设计大幅提升了上市条件的包容度和适应性。在非财务条件方面,允许存在表决权差异安排等特殊治理结构的企业上市,并予以必要的规范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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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上市规则》”)对表决权差异安排提出了如下要求:

1、仅允许上市前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只能在上市前设置并稳定运行至少1个完整会计年度,且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若上市前不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则上市后不得进行此类安排。

2、市值要求。除满足科创板上市的一般条件之外,表决权差异安排市值及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下列准之一: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0亿元;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 5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 5亿元。

3、资格要求。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应当为对上市公司发展或业务增长等作出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上市前及上市后持续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员或者该等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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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表决权股东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合计应当达到公司全部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10%以上。

4、差异限制。上市公司章程应当规定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应当相同,且不得超过每份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的10倍。除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差异外,普通股份与特别表决权股份具有的其他股东权利应当完全相同。

5、上市后不得增发。除同比例配股、转增股本情形外,不得在境内外发行特别表决权股份,不得提高特别表决权比例。

上市公司因股份回购等原因,可能导致特别表决权比例提高的,应当采取将相应数量特别表决权股份转换为普通股份等措施,保证特别表决权比例不高于原有水平。

6、保障普通表决权股东的权益。上市公司应当保证普通表决权比例不得低于10%;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所需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不得超过公司全部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数量的10%;有权提出股东大会议案的股东所需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不得超过公司全部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数量的3%。

7、特别表决权股份不得上市交易。特别表决权股份不得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但可以按照上交所有关规定进行转让。

8、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永久转换。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发行的全部特别表决权股份应当按照1:1的比例转换为普通股份:

1)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不再符合本规则第4.5.4条规定的资格和最低持股要求,或者丧失相应履职能力、离任、死亡;

2) 实际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失去对相关持股主体的实际控制;

3)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向他人转让所持有的特别表决权股份,或者将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委托他人行使;

4) 公司的控制权发生变更。

9、特别表决权股份的特定情形转换。上市公司股东对下列事项行使表决权时,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应当与每一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相同:

1) 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

2) 改变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

3) 聘请或者解聘独立董事;

4) 聘请或者解聘为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

5) 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上市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大会对前款第二项做出决议,应当经过不低于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香港新政中的同股不同权

前文所述的香港新政三方面的突破中,还有一个重要方面即允许存在同股不同权。2018年4月24日,联交所发布了主板上市规则第119次修订(“《主板规则》”),而《主板规则》第八A章和《有关上市申请人的指引信联交所上市规则GL93-18》(“《指引信》”)则构成了联交所关于不同投票权上市制度的主要规则。

随着新经济和新市场的发展,各国资本市场都在进行高强度的深化改革,以吸引高科技、高增长及创新产业公司。而因为这些公司大多数都选择了不同投票权架构,联交所在这场全球竞争中受挫极大。因此本次为了提高香港资本市场的包容性,提出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及创新产业发行人,在做出额外披露及制定保障措施后可在主板上市。

由于不同投票权架构涉及一定的潜在风险,联交所规定了对特殊投票权的监管限制以保证公众利益,例如:上市后不得提高不同投票权比例,不同投票权不得超过普通投票权的10倍,同股同权股东必须占投票权的10%,且不同投票权的受益人仅限对公司业务增长有重大贡献的个人并禁止转让,还应该有自然的日落条款。

经过对比,应该注意到联交所与科创板对于上市公司的市值要求有着一定差异。

首先,联交所对其采取了高市值的要求,拟上市的创新型科技公司市值应当达到400亿港元以上;若市值在100亿港元以下的额外需要在最近会计年度收益不低于10亿港元。其次此类公司应有业务高增长的记录,最后还需要被外界认可获得相当数量的第三方投资。

可见,科创板的表决权差异安排对市值的要求明显低于联交所主板上市。

股权激励范围扩大

(一)科创板的股权激励管理

为使企业的未来发展与激励对象利益长期绑定,激励公司核心高管和骨干,吸引人才、留住人才、激励人才,增加科创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股权激励计划成了资本市场及企业的一种常用手段。

1、对象范围扩宽

根据《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监管办法》”),科创板上市公司的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独立董事和监事除外。

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外籍员工,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科创公司应当充分说明前述人员成为激励对象的必要性、合理性。

由此,科创板上市公司的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以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但需要在上市公司担任主要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核心业务人员。

2、总数限额提高

根据《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可以同时实施多项股权激励计划。上市公司在有效期内的全部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20%。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可见《上市规则》将科创板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股票总数限额由10%提升至20%。

3、放宽限制性股票的价格限制

根据《上市规则》,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的价格,低于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个交易日、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50%的,应当说明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

而根据此前《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时,授予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原则上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1)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50%;

(2)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50%。

4、提升股权激励实施方式的便利性

《上市规则》要求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时,应当就激励对象分次获益设立条件,并在满足各次获益条件时分批进行股份登记。当次获益条件不满足的,不得进行股份登记。

同时,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明确披露分次授予权益的数量、获益条件、股份授予或者登记时间及相关限售安排。

对于获益条件包含12个月以上的任职期限的,实际授予的权益进行登记后,可不再设置限售期。

按照原有规定,限制性股票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在60日内授予权益并完成登记。而在实践中,部分上市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后,由于未达到行权条件需要回购注销,《上市规则》取消了该限制,允许在满足激励条件后,上市公司再行将限制性股票登记至激励对象名下,实际授予的权益进行登记后,可不再设置限售期,便利了实施操作。

(二)联交所的创新

根据《主板规则》第17章的规定,公司可根据上市发行人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计划向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或其各自联系人授予期权。

可于所有根据计划及任何其他计划授出的期权予以行使时发行的证券总数,合计不得超过上市发行人(或有关附属公司)于计划批准日已发行的有关类别证券的10%。

除非获股东批准,否则每名参与人在任何12个月内获授的期权(包括已行使或未行使的期权)予以行使时所发行及将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上市发行人(或有关附属公司)已发行的有关类别证券的1%。

必须行使期权认购证券的期限由期权授出日起计不得超过10年。

除另有规定外,行使价须至少为下列两者中的较高者:(1)有关证券在期权授予日期(必须为营业日)的收市价(以本交易所日报表所载者为准);及 (2)该等证券在期权授予日期前5个营业日的平均收市价(收市价同样以本交易所日报表所载者为准)。若发行人上市不足5个营业日,计算行使价时应以新发行价作为上市前营业日的收市价。

对比联交所与科创板的规定,以互联网公司为例,互联网公司往往会更加注重挽留及激励人才,以为公司业务发展奠定坚实基础,故通常会设定股权激励计划。而联交所规定的10%上限以及个别参与者的1%上限对于互联网企业来说就变得过于严格和繁琐。此外,十年的期权行使期限也较为严苛,对互联网企业奖励人才的方式之灵活性造成了不小影响。

对此,2018年7月,香港联交所就有关互联网科技行业或采用互联网主导业务模式(“相关行业”)的申请人申请上市事宜刊发指引信(“指引”),指引就高度倚赖、持续关联交易定量上限、大量应用股份奖励计划、尚待确立的监管环境四个方面的问题表明了态度。

指引指出,视乎相关行业的个别申请人的事实及情况,联交所可酌情豁免或拒绝豁免申请人严格遵守(1)购股权计划项下尚未授出购股权的百分比上限规定,而容许申请人设定较高的上限;及(2) 购股权项下证券须于十年内行使认购的限制,而容许申请人设定更长的时限。

申请豁免的申请人须证明其有必要设立较高的上限/较长的购股权期限,及证明其根据计划授出购股权有清晰的标准可依循。联交所亦要求申请人在上市文件中披露计划的重要条款,并披露其授出超过《主板规则》所限定10%上限的购股权的情况。

对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的新认知

(一)业务独立性判断

2015年底,证监会修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删除了“发行人的业务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一条,但实践中仍参照此条规定执行。对于关联交易,则仍要求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

科创板《注册管理规定》则要求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综上可见,科创板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对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的限制。对于同业竞争,主板、中小板及创业板强调“不得存在同业竞争”,而科创板则突出了“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对于关联交易,则将“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的表述变更为“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我们理解,科创板在认定业务独立性时,将更侧重于审查同业竞争及关联交易是否存在重大或严重不利影响。

(二)沪港两地关联交易的披露与审议

1、上交所

科创板《上市规则》要求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上市公司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对比《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原有规则,科创板将算法之一的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总资产或市值的比例,从0.5%降为了0.1%,这也使得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较之其他板块更加严格。

2、联交所

另一方面,联交所对于关联交易审议和披露程序的规定与内陆有着较大的差异。

对于关联交易是否需要批准或披露,联交所《主板规则》要求列出了五个规模测试:

1) 资产比率:即有关交易所涉及的资产总值,除以上市发行人资产总值。

2) 收入比率:即有关交易所涉及资产应占的收入,除以上市发行人的收入。

3) 对价比率:即有关对价除以上市发行人的市值总额。

4) 股本比率:即上市发行人发行作为交易对价的股本面值,除以进行有关交易前上市发行人已发行的股本面值。

5) 盈利比率:即有关交易所涉及资产应占的盈利,除以上市发行人的盈利。

其中除盈利测试外,其余均适用于计算关联交易的额度。每一项关联交易均需要根据五项测试的结果确定该关联交易是豁免披露的交易、豁免独立股东批准的交易以及独立股东批准的交易:

1) 完全豁免遵守有关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规定之关联交易的条件是:前四项比率中每项百分比率均低于0.1%;或各项百分比率均不低于0.1%,但是低于2.5%且代价低于100万港元的关联交易。

2) 豁免遵守独立股东批准的相关规定,但须履行申报和公告的义务之关联交易的条件是:前四项比率每项百分比率均低于2.5%,或每项百分比率均不低于2.5%,但是低于25%且代价低于1000万港元的关联交易。

3) 除1)、2)项外的关联交易,一般需要申报、公告及经过独立股东批准(但上市规则中对集团内部交易、某些消费品或消费服务协议、基于公平合理基准的共用行政管理服务等特定类型的关联交易给予特定豁免,因此在实际执行时应根据具体交易内容进行判断)。

可以看出,上交所对于关联交易规模认定标准较为单一,仅规定了金额与总资产或市值的比率,这与联交所五项测试标准相比标准较低。

另一方面,上市公司应予披露及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的比率及交易金额均高于联交所的规定。

作者简介

石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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