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注:前期本公众号所发系列文章,主要针对的是营改增后施工企业如何进行会计核算。考虑到目前施工企业存在大量的在施工程,在收入成本确认方面,有的执行了建造合同准则,有的还没有执行;在税费核算方面,还有为数不少的企业账面应交营业税仍有余额,。应读者要求,针对施工企业期初会计调整近期再做些探讨,欢迎指正。
据本人了解,部分施工企业截至营改增尚未执行建造合同准则,其收入成本确认、营业税费计提仍然以计量、报量或收款数为依据。这种核算方式源于1992年颁发的《施工企业会计制度》,根据《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会计准则制度类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会〔2015〕3号),《施工企业会计制度》已经废止。目前我国现行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已全面引用了建造合同准则,为规范会计核算,尤其是营改增以后的涉税会计核算,建议上述企业以营改增为契机,在2016年二季度报表前夕,将会计核算方式调整为建造合同准则模式。
由于建造合同准则核算的对象是个别建造合同,因此会计调整应以工程项目为单位。
具体调整方法建议如下:
(一)明确调整时点:如2016年4月30日。
(二)统计计算相关数据:
1、根据调整前各期利润表计算得出自开工累计“主营业务成本”发生额,本数据为调整分录中“工程施工—合同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
2、根据调整前各期利润表计算得出自开工累计“主营业务收入”发生额,减去自开工累计“主营业务成本”发生额,得出自开工合同毛利金额,本数据为调整分录中“工程施工—合同毛利”科目借方发生额(亏损填负)。
3、根据调整前甲方累计计量,得出甲方计量金额,本数据为调整分录中“工程结算”科目贷方发生额。
(三)编写调整分录: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合同毛利
贷:工程结算
需要指出的是,本调整方法假定企业前期确认的收入成本有确凿的证据,满足相关性和可靠性的要求,因而为简便核算不对前期已确认收入、成本、税金等损益数据追溯调整,如企业前期确认收入成本存在重大差错,需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追溯调整。
例 甲公司A项目合同总价8000万元,2015年5月开工至2016年4月30日,甲方累计计量工程量6000万元,累计收款6000万元,累计发生成本5700万元。甲公司对此项目按照计量确认收入,截至2016年4月30日,A项目累计确认收入6000万元,成本5700万元,营业税金及附加201.6万元。
前期确认收入成本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收账款 600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6000万元
借:主营业务成本 5700万元
贷:应付账款等 5700万元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201.6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等 201.6万元
2016年4月30日调整分录如下: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5700万元(累计成本)
—合同毛利 300万元(累计收入与累计成本之差)
贷:工程结算 6000万元(甲方累计计量)
按照上述方法调整之后,自5月起应按照建造合同准则要求进行核算,具体要求和方法,可参照本公众号前期所发文章。
营业税之所以要改为增值税,是因为增值税更中性,有利于消除重复纳税;而营业税之所以能改为增值税,是因为两者都是流转税,在税基方面具有同质性。其中两者高度契合的一点就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到建筑业而言,两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是一模一样,严丝合缝。这种高度重合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只有这种非此即彼的二分法,才不会使营改增过程中出现“政策空白”。换言之,同一合同或工程项目对应的工程量,要么应纳营业税,要么是应纳增值税,除此之外,不应有第三种情况。
现实情况是,有的施工企业在营业税下确认应交营业税时,不是严格按照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核算,而是随着财务收入的确认,直接乘以税率,反映在应交营业税的贷方。这就造成了改增值税之后,为数不少的施工企业的账面上还有数量不菲的“营业税欠税”。
假如有一天,地税稽查人员进驻企业后,根据企业提供的帐表,指着应交税费科目说:亲,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第一条第(十三)项第3点的规定,“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仅根据贵公司账面反映,贵公司欠缴营业税等共计XXXX元,为节省办案成本和时间,请贵公司直接根据账面欠税数于X月X日之前补缴营业税XXXX元,滞纳金XXXX元……
各位亲,你能想象老板会有什么样的反应吗?
书归正传,营改增后应交营业税还有贷方余额,到底该怎么办?
很简单,解铃还需系铃人,企业应分析应交税费的余额怎么出来的!要追溯至每一个工程项目,序时分析会计确认应交税费时,是否已经发生营业税纳税义务,确属营业税纳税义务,必须依法缴纳或补缴营业税;没有发生营业税纳税义务,纯属对税法理解不准确,属于会计差错,要按照会计差错更正的原则处理:
本期发现本期会计差错,红字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红字贷记“应交税费”;本期发现前期会计差错,红字借记“以前年度损益”,红字贷记“应交税费”。
当然了,假如根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析,纳税人在营改增前少计提了营业税,上述调整分录,应以蓝字登记。
正常情况下,经过上述调整分录,在2016年5月15日前申报缴纳最后一笔营业税后,企业帐表应交营业税等科目或项目不应该有余额,再有余额那就是企业的真正欠税了!
等等,何博士!按照您的这种调整方法,营业税金及附加岂不是和收入对不上了,违反了配比原则吧?还有,我听有的专家讲,直接把应交营业税调整到应交增值税不就行了?
答曰:第一,会计人员还在念念不忘“配比原则”,说明至少有10年没有真正学过准则,君不见,企业会计准则2006已把“会计原则”改为“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并且取消了配比、历史成本、划分两类支出等原则!配比者,收入费用观下陈旧概念也。第二,应交营业税直接调整到应交增值税更是可笑,且不说有没有形成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就连金额上也对不上吧?你欠营业税100块,可以直接转为欠增值税100块?价税分离原则不要了?
莫谈人非,还是举个栗子吧!
例 某施工企业2016年4月30日账面应交营业税贷方余额337.6万元,经分析,该余额来源于该企业甲项目部,该项目自2015年4月开工后,累计资料如下:
1、甲方累计计量工程量12000万元,累计收款10000万元,向甲方开具营业税发票12000万元。
2、累计确认收入16000万元。
3、对分包累计计量3000万元,累计支付分包款2000万元,取得分包方发票2000万元。
4、累计确认营业税等537.6万元(16000×3.36%),已上交200万元,余额337.6万元。
分析:
甲项目部营业额=发票与收款较大者—取得分包方发票金额=12000—2000=10000万元
甲项目应纳营业税=10000万元×3.36%=336万元
甲项目已纳营业税额=200万元
甲项目真实欠税=336-200=136万元
甲项目名义欠税:337.6万元
应调减应纳营业税额=337.6-136=201.6万元
调整分录: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201.6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等 201.6万元
5月15日之前,申报缴纳最后一笔营业税费136万元后,该企业应交营业税无余额,开启增值税的新时代!
最后,把前期公众号所总结的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抄录如下:
(一)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在提供建筑服务之前收到款项的,即收到预收款时,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或之后收到款项的,即收到工程进度款时,为收到工程进度款的当天;
(四)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或之后,甲乙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当天;
(五)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当天。
各位亲,我要是您,在施工企业做财税管理,一定要把这五条背下来!!!
在经过建造合同准则转换和营业税调整之后,施工企业期初调整的第三件事儿,是对老项目的财务收入、工程结算、计税基数等数据进行分析调整。
一、为什么要调整?
施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总是不断与三个数据打交道:一是主营业务收入,根据完工百分比计算确认;二是工程结算,根据甲方或监理计量工程量确认;三是计税基数,根据税法规定的时间和口径确认。
这三个数,严格来讲是同一事物的不同表现形式,都对应于合同总造价,竣工结算后其最终金额肯定是一致的。遗憾的是,在施工过程中,它们就像“爱你的人”、“你爱的人”和“跟你过一辈子的人”一样,通常不是一个人……
假如没有营改增,一切都不用多虑,时间性差异总会通过时间的流逝来解决。
但是,该来的还是来了,老项目改为增值税,首要的问题就是要价税分离,要从合同总造价中剥离出一部分税金(一般计税11%,简易计税3%)。
因此,作为合同总造价表现形式的财务收入、工程结算、计税基数都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二、怎么样调整?
为了讨论的方便,以X代表营业税下合同总造价,以Y代表改为增值税后合同总造价,以A代表430前已确认的财务收入;以B代表430前甲方已确认的工程量;以C代表430前已确认营业税义务的营业额。
(一)营改增后总造价
营改增后总造价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营业税下已确认营业税纳税义务的营业额,另一部分为原造价剩余部分的除税金额。假定老项目选择简易计税,则: Y=C+(X-C)÷1.03
Y值的意义:51后财务收入、工程计量、纳税义务确认的依据和基数。
(二)主营业务收入
主营业务收入是财务概念,其目标是为了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其规范依据是建造合同准则,已经确认的金额不因税制改革而改变,因此,营改增期初调整时,不需要对已经确认的财务收入调账。
在51后的资产负债表日,按照建造合同准则确认财务收入时,需要以Y为计算基数,待确认剩余收入为(Y-A)。换言之,财务收入贯彻价税分离原则,不是通过会计分录,而是通过计算过程实现的。
(三)工程结算
“工程结算”是甲方对施工企业已完工程量的认可,通常情况下,“工程结算”科目余额要大于施工企业的营业税的营业额,也就是B-C>0,代表施工企业的“工程结算”包含了一部分(B-C)未来的纳税义务。
在税制不变的情况下,这部分未来的纳税义务迟早将转换为现时的营业税纳税义务,但营改增后,这部分纳税义务届时将转换为价外的增值税。
因此,在B-C>0的情况下,应将工程结算中“提前”确认的工程量,在期初进行价税分离,调减“工程结算”期初数:
贷:其他应付款—待转税额—简易计税 -(B-C)÷1.03×3%
贷:工程结算 -(B-C)÷1.03×3%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B-C<0的情形,如甲方预付款大于计量数,不需要进行上述调整,在甲方后续计量时,根据计量金额首先将工程结算补足至与营业额相等,差额部分再进行价税分离。
(四)计税基数
严格按照两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进行核算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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