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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的法律分析和实践运用

一、让与担保的实践需求

《物权法》、《担保法》虽然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等传统的担保措施。但或为降低担保物的处置成本和时间,或为加强担保物的控制力,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通过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情形。

(一)情形一

某地方的登记机关不允许为非银行债权人办理相关财产的担保登记,致使非银行债权人无法就相关财产设立担保物权。于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为规避办理担保登记的障碍,而约定将上述财产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待债务人履行完全部债务后返还给债务人,以此担保债权的实现。

(二)情形二

某金融机构为房地产项目公司进行融资。该金融机构欲取得对项目销售进程的控制权以落实项目销售回款。于是,该金融机构与项目公司股东约定,将项目公司股东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过户给该金融机构指定的第三方,该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并介入项目运作,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决定降价销售事宜。债权实现后,该金融机构将项目公司股权返还给项目公司股东。

(三)情形三

某项目中,考虑到担保物权在行使环节程序相对繁琐,交易成本相对较高,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债权人有权以所有权人的身份直接处置该标的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项目中,均是通过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来实现对债权的保障,这种担保模式在理论和实务中被称为“让与担保”。

二、让与担保简介

根据《物权法(草案)》二审稿的定义,让与担保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将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转让给债权人。债务履行后,债权人应当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根据债权人受偿方法的不同,让与担保可以区分为清算型让与担保和流质型让与担保。清算型让与担保是指,债权人实现让与担保时负有清算义务,即标的物应当作价处置,价款超过债权额时,债权人应将差额返还给让与担保设定人;价款低于债权额时,债权人有权就不足的部分向债务人继续追偿。《物权法(草案)》二审稿中规定的就是清算型让与担保。流质型让与担保是指,在实现让与担保时,债权人直接确定的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债务人的债务也同时消灭。流质型让与担保往往因违反流质流押之禁止而被宣告为无效。

《物权法(草案)》二审稿曾专设一章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终因各种考虑而在其后的送审稿以及正式出台的《物权法》中删去了让与担保,致使让与担保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其是否合法有效尚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因而不具备物权效力;有观点认为,让与担保违反流质流押禁止原则因而无效;也有观点认为,让与担保是通过移转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履行,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因而有效。司法判例倾向于承认清算型让与担保的效力。

三、让与担保的交易结构

(一)让与担保的主体

让与担保合同一般由让与担保设定人与让与担保权人订立。让与担保设定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这一点与抵押、质押无异。让与担保权人一般指债权人,但也可以由债权人指定的其他主体作为让与担保权人。例如,某项目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股东就债务人公司股权设定让与担保。但债权人不愿直接持股,因此与债务人股东约定,将债务人股权移转给债权人指定的信托公司持有,债权人作为信托受益人指令信托公司持有、管理和处分该股权。

(二)让与担保的标的物

可用于设立让与担保的标的物比抵押、质押财产范围要更为广泛,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等一般均可用于设立让与担保。并且,一些因担保登记不完善而无法设立担保物权的财产,或因政策原因而不能为债权人办理担保登记的财产,往往可以运用让与担保模式,通过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来担保债权实现。

但并非所有的财产均能设立让与担保,对于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财产一般不得以其设定让与担保。另外,《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若干不得用于抵押的财产,例如土地所有权、被查封、监管的财产、集体土地使用权等,虽字面上仅明确其不得用于设立抵押,但因上述财产事实上无法转让,因此亦无法用于设立让与担保,实践中应避免以上述财产设定让与担保。

(三)让与担保的设定

让与担保的设定行为包括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即签订书面让与担保合同的行为。让与担保合同系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而订立,具有从属性。并且,让与担保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是为了担保债权实现而暂时转移,并非确定永久的转移给债权人。因此,标的物的转移一般无对价或仅有象征性的交易对价。

物权行为即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需要履行所有权变动的公示程序。标的物为动产的,需以交付完成公示。该交付一般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即由让与担保设定人直接占有并继续使用标的物,债权人间接占有标的物;标的物为不动产的,需以变更登记完成公示,一般无需交付,仍由让与担保设定人占有使用。

(四)让与担保的税费

设立让与担保需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难免涉及转让税费问题。实践中,不乏因标的物转让将产生巨额税费而不得不放弃让与担保模式的项目实例。因此,建议就两次转让中涉及的税费问题与税务机关进一步沟通和确认。

(五)让与担保的对内、对外效力

1、对内效力

让与担保设定人虽移转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一般由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一般仍由让与担保设定人占有、使用和收益,且无需就此向让与担保权人支付租金。

主债务履行完毕的,让与担保设定人有权要求让与担保权人返还标的物所有权并配合办理相关权属变更;主债务未依约履行的,让与担保权人有权处置标的物并以变现价款优先受偿。

2、对外效力

让与担保期间,除非出现让与担保实现的情形,让与担保权人一般不得向第三人转让标的物,否则应向让与担保设定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人与让与担保权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有效,让与担保权人系有权处分,第三人有权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无论其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

让与担保设定人即使仍占有标的物,也不得向第三人转让标的物,否则构成无权处分,让与担保权人有权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但若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第三人有权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六)让与担保的实现

债务人不依约履行主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实现让与担保。对于流质型让与担保,其实现之结果在于标的物确定的归属于让与担保权人,以抵销主债务,标的物价款与主债务之间的差额一般不予返还,也不再追偿。对于清算型让与担保,其实现仍需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拍卖、变卖、折价,并且与主债务进行清算。标的物的价款超过被担保债权的,应将差额返还给让与担保设定人;标的物的价款不足以清偿被担保债权的,让与担保权人有权向债务人继续追偿。

四、让与担保的风险及其相关建议

(一)被认定为流质流押的风险

让与担保分为流质型让与担保和清算型让与担保。实践中常见的一般为流质型让与担保,但司法判例对于流质型让与担保,一般以违反流质流押禁止原则或显失公平而不支持债权人关于永久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主张。

例如临海市工艺服装绣品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绣品厂)诉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让与担保纠纷案中,绣品厂因拖欠四建公司工程款而与其签订了欠款抵押协议,约定绣品厂将房产抵押并过户给四建公司。若绣品厂在三年内还款,则四建公司将房产还给绣品厂;若未能按期还款,则房产归四建公司所有,抵销所欠工程款。临海市法院一审将双方法律关系认定为抵押,认为转移抵押物所有权的行为因悖于抵押法律关系而无效。台州中院二审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让与担保,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有效。但因房产价值远远超过所担保的债权,故对于债务不履行则房产归四建公司的约定显失公平,不予支持。但四建公司在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对讼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观点认为,对于流质型让与担保,司法判例一般仅认定“债务不履行时标的物所有权自动归属于债权人”的部分无效,但认可债权人依然有权对标的物优先受偿,因此不妨约定为流质型让与担保。该观点虽并非没有道理,但实际操作中仍建议约定为清算型让与担保,理由有三。其一,流质型让与担保极易引发诉讼风险。一旦进入诉讼环节,不仅耗时耗力,而且平添诸多不确定因素。其二,虽然上述判例中支持了债权人对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但毕竟仅仅是地方个案,加之让与担保效力问题尚存争议,因此不排除其他法院作出相反判决的可能。其三,一些项目中用于设定让与担保的标的物价值可能低于主债权,或设立时虽高于主债权,但在实现时却低于主债权,此时约定流质型让与担保反而对债权人不利。

(二)假戏真做的风险

让与担保中标的物的转让系基于担保目的,而非真实买卖,因此一般无需交易对价。但实践中,一些实质上的让与担保交易结构也会存在名义上的对价,例如,一些项目中,为方便办理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往往签订以正常市场价格购买标的物的虚假买卖合同。还有一些让与担保交易结构,其将主债权本息体现为标的物的回购款或租金。这些让与担保结构,在标的物转让以及债权本息支付环节上具备了买卖或租赁的特征,因此存在“假戏真做”的风险。

例如成都市何春霖与罗开明、王明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罗开明、王明珍将房产以15万元卖给何春霖并过户;罗开明、王明珍每月承担资金占用费1.5万元,如不能按时付款,则交房给何春霖;如偿清债务,则何春霖返还房产。一审法院认为,《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房产过户系为担保债务履行,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成都中院二审认为,双方属于买卖法律关系而非借贷,《协议》中关于房屋回购、使用及资金占用费等特别约定,应视为双方就房屋买卖附带的条件。

有观点认为,由于用于设立让与担保的标的物价值一般大于主债权,因此“假戏真做”对债权人并无不利。该观点并非没有道理,但也必须考虑因“假戏真做”而引发的诉讼风险、税费风险以及标的物价值下跌的市场风险。

(三)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风险

如前所述,让与担保模式中,债权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一般无需支付交易对价。若该转让与被担保的债权债务之间关系不明确,则存在被第三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无偿转让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行使撤销权或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主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宣告无效的风险。

对此,建议在让与担保合同中充分披露标的物转让与主债权债务之间的钩稽关系,即标的物并非永久确定的转让给债权人,而是为了担保主债务履行而暂时性的转让。这种为担保而进行的暂时性转让并非买卖交易,因此无需支付对价,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形。这种充分的披露有利于一定程度上避免让与担保中标的物的转让被视为买卖交易,从而单纯以交易对价的高低来审查转让是否公平的风险。

五、结论

让与担保较传统的担保物权有其优势之处,同时在效力、税费等问题上也存在相应的风险。《物权法》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制度,司法判例对让与担保的效力也口径不一。对此,在传统担保途径可行的情况下,还是建议采取传统的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措施,相对比较稳妥。在特殊情况下,如果传统担保措施无法办理,或者债权人并非看重标的物的价值,而是为了加强对标的物的控制,例如对项目公司股权、应收账款等,此时可以尝试设计让与担保。但需关注前文所披露的相关风险,尽量设计成清算型让与担保,防止交易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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