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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信用证欺诈风险防范与救济的法律分析



摘要:国内信用证作为银行为国内企业之间的货物和服务贸易提供的结算工具,缘于其独立性,信用证欺诈也与之相伴相生。在国际贸易中,因为信用证交易会涉及到除银行、交易当事人之外的多方主体,如承运方、保险人等,涉及的第三方单据也更多,伪造单据针对银行进行信用证欺诈的难度较高。而对于国内信用证而言,欺诈的风险就高很多。尤其是在当前经济下行的大环境下,大部分中小企业经营状况不佳,资不抵债甚至破产的情形越来越多。在这种大背景下,濒临破产的企业主就极有可能隐瞒企业经营现状,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骗取银行的高额信用证付款,导致银行资金损失难以弥补。本文针对此种情况,结合新发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案例,从法律角度分析国内信用证欺诈的风险防范与救济,以期为银行国内信用证的风险控制提供可能的有益建议,同时见教于银行界专家。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    恶意串通    开证审查   单据审查

 

一、国内信用证欺诈极易成为风险高发点

结合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普遍操作模式可知,一般企业在向银行申请出具信用证之前,银行会对企业进行严格的信用调查,根据企业资信情况给予相应的授信额度,同时要求提供担保。在获得授信额度后,开证申请人可在其授信额度内向银行申请开具信用证,同时缴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可能在申请人首次、第二次乃至第三次申请信用证时,银行会要求申请人提供高比例的保证金,甚至要求第三人提供连带保证或者物的担保。但是,在多次信用证实践且申请人都能如期偿还信用证项下垫款,填补银行风险敞口之后,后续的信用证审查中,银行对申请人的风险控制措施可能就没有之前的严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企业实际上已慢慢开始走下坡路,并有难以为继的迹象时,企业就极有可能与第三方串通,虚构基础交易,以骗取信用证项下的高额付款。

由于银行事先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并不知情,也不会对“熟客”反复核查其资信状况,反而对其后续申请的信用证所要求缴存的保证金没有高要求。另外,由于国内信用证对相符交单的单据要求一般为发票、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等,运输单据一般由卖方出具,货物收据由买方出具,在交易双方串通的情形下,这两种单据均很容易虚构出具。此时,如果银行对欺诈的信用证进行偿付,而企业实际上已资不抵债时,信用证项下的债权就变成了坏账,风险敞口未能得到最大的填补。


二、国内信用证欺诈的常见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之规定,可认定为欺诈的情形主要有:


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对此种欺诈情形,国内信用证欺诈主要表现为受益人提供虚假发票或者虚假仓单、运货凭据、提货单等单据。如果信用证约定的单据没有涉及到开证申请人,仅需受益人提供,例如上述仓单、运输凭据和提货单等,由于国内贸易中的运输凭据和提货单等并不具有如国际信用证中提单的物权凭证的功能,因此,尤其在我国物流运输体系不健全的情形下,运输凭据、仓单以及提货单等单据的真实性难以获得证实。即便是真实的仓库、运输方开出的相关单据,其内容的真实性也存有较大疑问。如果,开证申请人此时又资不抵债,难以偿还银行就信用证支付的垫款,银行所持有的货物单据又难以兑现,背书转让更不现实。此时,欺诈已成,银行损失也难以填补。


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此情况与第一种情况有相似之处,如果受益人提交的提货单或者仓单为虚假的,或者受益人提交真实的仓单并获得信用证偿付之后,受益人又以另外无价值的货物提货单或仓单替换申请人获得的已移交的货物单据。如果申请人资不抵债,其持有的低价值乃至无价值的货物单据于银行信用证项下垫款的偿付而言并没有实际的经济价值,受益人实际上也实现了欺诈的目的。一般情况下,申请人与受益人的串通是实现上述欺诈目的的惯常做法。

更有甚者,受益人在替换出原始提交的货物单据后,还可以原单据或者要求货物仓储机构以同一批货物总量不变、分多个出具新的货物单据,再与申请人签订基础交易合同,并以新的多个货物单据或者原单据再向银行交单以套取新的信用证项下的偿付。此种“放大交易”,重复交单的欺诈情形在国际、国内信用证交易中均有出现。

例如,在“澳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宁波海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好运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中,宁波海田作为中间商与盛通国际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由宁波海田代盛通国际向盛通国际的管理公司永联公司采购电解铜。宁波海田向农行宁波分行申请开出远期信用证,受益人为卖方永联公司。卖方以其仓储于上海保税区的第三方仓储公司出具的仓单交单并获得作为议付行的澳新银行的议付,澳新银行议付后向农行宁波分行交单并由其承兑。此后,宁波海田取得释放的单据,但是,宁波海田未按照其与盛通国际的约定,在盛通国际未全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接受了盛通国际以另地仓储的货物单据(此仓单后证实为虚假仓单)置换已获议付的单据的要求。盛通国际再将置换出的仓单交永联公司,或由原仓储机构在总量不变的情形下分开多个新仓单,或直接以原仓单为新的交单单据,再向澳新银行要求议付新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如此反复,多处撒网。最后,最高院判决农行宁波分行可因信用证欺诈止付,造成了澳新银行既无法向开证行索偿,而向受益人追索难度较大的困境,损失巨大。


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此种情形常与前两种情形相伴产生,一般而言,提供虚假单据或者受益人不交付货物、交付无价值的货物等,如果申请人与开证行作为同一利益体,对受益人的履约尽到交易相对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并及时通知开证行止付,或许前述两种信用证欺诈的发生几率会降低很多。一旦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串通,尤其是伪造基础交易,以实质上的无货交易骗取银行开出的信用证,无论受益人是否提交了真实的单据,申请人均不会对基础交易提出任何质疑。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情形下,银行就会无条件支付货款。如果开证申请人已处于破产边缘,资不抵债,银行若无法证实虚构交易存在并以欺诈止付、追索,其对开证申请人的债权也将难以实现。


三、国内信用证欺诈的风险防范与救济

虽然如前述的欺诈情形仅3种,但是实践中欺诈的手法并非本文所能全部概括,而且欺诈之事实多以合法形式掩盖,如果串通的欺诈方越多,则风险往往更难发现。但是,无论欺诈的手段如何,归结起来仍然脱离不开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易双方资信的审查。以下对信用证欺诈的风险防范与救济分别阐述。


1、从信用证的开立阶段即严格审查基础贸易合同。

按照《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须提交其与受益人签订的贸易合同,因此,对贸易合同的审查是防范欺诈风险的第一道关卡。

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大额贸易并不多见,尤其是生产性企业,其交易对象多为同一产业中的上下游,例如原材料采购商、销售商等。因此,在对贸易合同审查时,须注意合同的交易相对方,一般来说,为了避免成本上的过大消耗,对交易相对方的审查可以形式审查为主。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如果相对方在本行有其他信贷业务,可调取其资信信息予以核查,尤其关注相对方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是否有关联关系,对于关联关系的公司之间的交易要提高警惕,并可要求申请人说明交易的具体情况或者提高保证金比例、增加其他反担保措施等。

第二,对合同交易标的额的注意也是审查要点之一。一般来说,开证申请人在银行授信额度内会有多笔融资交易,且该融资亦多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等事宜。因此,对开证申请人的历史交易记录进行查询,例如要求企业提供历次交易的合同、交易金额报备等,再通过对比历史交易,如果单次交易标的额明显高于历史交易标的额,则需提高警惕,谨慎审查,必要时强化申请人的反担保措施。

第三,除了反担保措施的强化之外,根据贸易合同审查的情况以及贸易合同的履行条款,合理、审慎设计信用证的条款也是防范风险的有效措施之一。例如,尽量避免开具即期信用证,以远期信用证为主,以对贸易合同风险的判断为基础,设置或长或短的付款期。必要时,还可以要求受益人提供其所在地或账户所在的第三方银行同意对信用证进行议付的书面文件,并指定该第三方银行作为议付行加入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如此一来,第三方银行的先行议付起到了一定程度上的保证作用,分摊了风险。


2、提高议付审单环节的注意义务。

对于审单而言,其为信用证议付过程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之一。虽然信用证的单据审核仅为形式审核,只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即可,但是在表面相符的审查中,审单人员仍须负较高的注意义务。正如前文所说,不同于国际贸易中第三方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所具有的物权凭证功能,国内贸易中的运输单据、仓储单据等并没有物权凭证的功能,而且其真实性与较国际贸易中的提单更低,有时仅以受益人提供的发货单作为相符交单的单据,其真实性难以验证。因此,在国内信用证的审单过程中,审单人员应负有较国际信用证审单更高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单据之间相互符合的审查。

首先,对于发票的真实性,审单人员可在税务机关的网上查询验证系统或者其他可行方式验证发票是否真实,其金额、货物描述是否与贸易合同相一致。

其次,对于发货单、收货确认单等交货单据,审单人员需审查发货数量、发收货时间是否相互映照,对于单单之间完全相符的单据或者发货时间固定、签字确认收货时间以及单次发货数量也基本相同的单据,要予以注意。一般来说,实际交易履行中,如此“清洁整齐”的履行及相关单据是很少见的,真实的交易履行单据可能并不会严格相符,或者在作出合理解释相互映照后,才符合单单相符的要求。


3、两个时间节点的企业资信及运行状况审查。

为了更好的把控国内信用证可能出现欺诈的风险,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在风险控制环节可予以适当放宽。在两个时间节点——申请开证时和议付审单时——对企业的资信信息和运行状况进行查证。

首先,对于企业资信信息的查证,可通过查询企业涉诉状况、是否有被执行的案件、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年检信息等,确认企业资信是否为正常和可信。企业涉诉信息可在各地省高院的诉讼服务平台或者“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例如“深圳法院网上诉讼平台”上就可以通过企业名称查询到该企业在深圳各法院已立案的诉讼信息,包括结案和执行信息;被执行信息则可以通过最高院全国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到;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年检信息亦可通过各地工商网站或“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saic.gov.cn)查询。其他网站还有例如“全国企业征信系统(http://www.11315.com/)”、“启信宝”、“信用世界”等。

其次,对于企业是否正常运转、经营的查证,除以上信息之外,还可以到企业实地勘察,查询企业近一年以来的水电费缴纳情况、企业员工工资、社保缴纳情况等。如果企业水电费在查询期间内显著减少,或者企业员工的工资及社保缴纳基数减少,则说明企业经营状况正逐步走下坡路,信用风险升高,而且对其中呈“跳水式”减少的情况要尤其警惕。

如果在两个时间节点或者其中某一个节点发现企业有资信下降、企业实际已停止正常运营的情形,此时银行即需及时做出反应,或者拒绝开立信用证,或者及时收集欺诈的相关证据并向法院申请止付。


4、善用开证行/保兑行享有的独立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付款的权利。

在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串通的情形下,如果受益人交单有不符点,开证行/保兑行拒付或者将此情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在1997年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中,此种情形开证行/保兑行需依申请人指示议付。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却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这种冲突也造成了实践中,如果信用证明确说明该信用证按照1997年《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具和办理,那么在出现上述情况时,司法实践倾向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适用《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则丧失了独立拒付的权利。在申请人与受益人串通欺诈的场合,开证行的风险显著升高。

但是,2016年5月5日新发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修改了旧版中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了即使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行/保兑行独立决定是否付款、出具到期付款确认书或退单。自此,无论信用证中是否明确约定适用《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证行均具有独立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付款的权利。这对于开证行来说,也要求其提高单据审核的标准,只有严格审单才能及时发现不符点,如果不符点风险较高,开证行可以阻断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可能存在的串通对银行资金产生的风险。


5、欺诈发生之后的救济措施

(1)在欺诈发生后,及时倒查追溯并收集证据,向法院起诉申请止付令,并向受益人追索。

如果在信用证付款之后,开证申请人即发生资不抵债情形或者申请人迟迟不偿还信用证项下的垫款,开证行需特别注意信用证欺诈的风险。

首先,在开证行议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之后,如果开证申请人扣除保证金后难以偿还剩余欠款,开证行需谨慎释放货物单据。与此同时,持货物单据实地验证,看单据是否真实,一旦发现单据虚假或者单据所提货物无价值或低价值,则须立即采取措施,收集证据,及时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其次,如果开立的是远期信用证,则在银行同意承兑至实际付款的期间,开证行须及时向申请人要求缴存足额保证金,如果申请人迟迟不缴存或者拖延缴存时间,开证行即需谨慎放单,并验证单据的真伪;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其已收货的实际证据,或者赴申请人公司实地验证。一旦发现欺诈,则须立即收集证据并向法院申请止付令。如果能在实际付款之前止付成功,于开证行而言将会是极大的利好。

(2)如果有议付行存在,议付行则更需要谨慎审查受益人的企业资信,同时要求受益人提供必要的担保。对于确有欺诈的情况,议付行需善用“欺诈例外之例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议付行需留存证明其善意议付的证据,以避免在法院认定信用证欺诈并发布止付令的场合,议付行仅能向受益人而不能向开证行索偿。

 

国内信用证本为了便利国内贸易,增加商业信用,同时也为企业实现了短期融资功能,其合法运作秩序对国家金融秩序和经济发展来说都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当然,即便是发展完备的国际信用证也存在着欺诈情形,更勿论适用时间并不长的国内信用证。而国际和国内贸易的实践差别也决定了国内信用证欺诈风险防范和救济的特殊性,银行需从开证审查开始即负较高注意义务,严格审查企业资信和单据,发生欺诈时还需及时反应,收集证据,努力把风险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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