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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之收入(二)

二、收入确认的基本原则

收入确认原则基于所得确认原则,实际来源于所得的概念。所得的概念我们已经讨论过,其一为经济成果,其二为经济利益的流入,其三为现实的可计量的经济利益,三者应为递进的关系。

(一)即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之规定,变通一下就是,收入的确认,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不论款项是否收到,均作为当期的收入;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到,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

而且收入确认一般是遵循形式主义原则。比如:

1.国税函〔2008875号中的规定,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2.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3.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4.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5.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财税〔2014116号)

6.参照税总函〔2013625号,企业重组中发生资产转让的,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7.由于汇率变动,期末根据实际汇率调整形成的,与收入或费用化支出相关的未实现汇兑损益,无论是否实现,均应作为当期收入。

8.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第17号公告,购买方企业购买可转换债券,在其持有期间按照约定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购买方企业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票时,将应收未收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该应收未收利息即使会计上未确认收入,税收上也应当作为当期利息收入申报纳税。

9.同样是该公告,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

这是一般原则。有一般原则,就有特殊原则。

(二)企业取得的各项经济利益流入,有证据表明属于多个期间受益的,可以分期确认。比如:

1.国税函[2010]79号中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的规定: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文件还特别指出: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2.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3.国税函〔2008875号中劳务服务收入确认:

1)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2)安装费,一般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广告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5)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6)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7)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8)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9)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补偿款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8号):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未来煤矿开采期间因增加排水或防止浸没支出等而获得的补偿款,应确认为递延收益,按直线法在取得补偿款当年及以后的10年内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如实际开采年限短于10年,应在最后一个开采年度将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的赔偿款全部计入应纳税所得。

再比如宁夏税局13年相关问题的口径:

热力、燃气、电信、电力等企业一次性向服务对象收取的增容费、入网费,如作为对其经营项目以后年度的维护和管理费用,不再向用户单独收取相应维护和管理费用,则可分期确认收入;但如果以后年度对其经营项目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另外收费,则表明该一次性收费仅与收费当期相关,应一次性全部确认收入。

(三)企业的收入表现为经济利益的流入,对于属于所有者资本性投入或形成企业负债的,不应确认为收入。这里是说,作为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中,投资者作为股权投入的部分以及债权人作为债权投入的部分,均是企业生产经营的基础(即资本)。对于企业来说,均是需要偿还的利益。同时,作为企业的收入,其对应形成的资产,企业实质应当具有所有权。这里是说企业对这部分“经济利益的流入”,没有所有权,只是代为收取(有时表现为先有代垫行为),本身具有转付的义务。即代收转付,因此表现为负债。

1.资本性投入的情形

1)国税函[2010]79号中,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这里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再来看下面的情形。

2)这是一个纳税咨询。

咨询主题:将公司对股东的应付款转成资本公积是否要交企业所得税?

咨询时间:2011-03-25

主题内容: 

我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200万元,因资金不足,我公司累计向控股股东借款150万元(帐上挂其它应付款--**股东),现股东会决定将该150万元借款转为对我公司的追加投资(但不增加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相当于资本溢价,我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文件将其它应付款--**股东150万元转为资本公积--资本溢价150万元,请问是否涉及交纳企业所得税?

回复内容: 

您好!根据《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你司将未归还的股东借款计入资本公积,应确认为接受捐赠收入,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我们再来看下一个咨询答复。

咨询主题:其他应付款转资本公积,缴企业所得税吗?

咨询对象:河南省税务局

留言时间:2020-12-11

问题内容:

股东向公司提供了一笔往来款,公司账上记为其他应付款;现股东想把这笔往来款直接转为公司的资本公积,请问,公司是否需要就此承担企业所得税?

答复机构:河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12-14

答复内容:

您好!您所咨询的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规定,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政策解读……二、关于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的,说明该事项属于企业正常接受股东股权投资行为,因此,不能作为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说明该事项不属于企业正常接受股东股权投资行为,而是接受捐赠行为,因此,应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对于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说明该事项属于企业正常接受股东股权投资行为,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这里引用了总局29号公告的相关内容,其实对于资本性投入的经济利益流入,即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本不应该确认为收入。对于包括单位或个人向企业捐赠的经济利益流入,一般应确认为收入。对于股东的捐赠应区分资本性投入和一般捐赠,资本性投入属于投入资本,会计上记入资本公积,一般捐赠属于其他收入中的接受捐赠收入,会计上计入营业外收入(捐赠利得)。对于上市公司来说,资本公积就像一个蓄水池,而股东捐赠就如同直接向企业注水,两者都可以作为调节利润、粉饰业绩的手段,不过时间有先后而已。

2.代收转付的情形

1 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于这类代收的基金、规费常见于一些特定的行业,比如电力、民航、房地产等。现行政策将其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但要全额确认为收入。而对于房地产,在国税发〔200931号文中有单独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即:对于一般企业,首先确认收入,然后作不征税处理,注意这里应不涉及对应支出调整问题。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如上所述,一般可不确认收入。

当然这里的基金、规费要符合以下条件: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2)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这里当然仅针对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消费品的企业。我们来看一下它的会计处理:

代收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代缴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

  贷:银行存款

很明显,它与损益无关,仅是代收转付,表现为负债。所以,不应确认为收入。

3)代垫运费。

这种情况没有特定的企业,只是一种特定的交易模式。同样是代收转付,不过是先代垫,再收取。注意要符合相应条件: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纳税人将该发票转交给购买方。

4)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这里一般是指车辆销售企业。也是代收转付。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进口天然气增值税返还收入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6658号):中国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新疆西北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和云南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为中石油下属企业,三家公司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20112020年期间进口天然气及2010年底前“中亚气”项目进口天然气按比例返还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39号)及有关规定,在2015年度收到的进口天然气增值税返还收入,属于代收款项,不属于上述三家公司收入,该款项拨付至中石油天然气销售分公司后,应作为中石油的收入,在其注册地北京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16年度起,中石油下属公司按照财关税〔201139号文件及有关规定取得的进口天然气增值税返还收入,其纳税地点问题均比照上述规定执行,税务总局不再每年行文批复。

这里虽然说的是纳税地点问题,实际是收入确认问题,是由收入归属确认导致的纳税地点问题。

我们再来看北京税局19年的相关问题口径:

1.物业管理公司代管业主委员会资金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64 号)的规定,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酬金制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对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物业管理公司,其代管的业主委员会资金是否确认为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

答:对物业管理企业以酬金制方式开展物业服务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开设单独账户专项存放为业主委员会代管的资金不作为企业的收入,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收到的人才引导基金奖励确认应税收入问题

问:企业根据深前海规〔20181 号的规定,当年收到前海管理局奖励给对前海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员工个人的资金,会计处理计入“其他应付款-员工”未进行支付,是否需要同收到“代扣代缴个人手续费返还”一样进行纳税调增?

答:根据深前海规〔20181 号的有关规定,对于奖励对象为对前海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企业仅是代收后转付给员工个人,企业收到的前海管理局的奖励资金形成企业的负债,不属于企业的收入,与企业收到的代扣代缴个人手续费返还不同,不需进行纳税调增。

3.资管产品管理人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问题

问:某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2018 年度共管理10个资管产品项目,收取管理费6000 万元。根据增值税相关规定,自2018 1 1 日起,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该资产管理公司运营管理的资管产品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增值税应税收入1.03 亿元,开具了发票,按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300 万元。对于上述业务,资产管理公司如何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是按6000万元确认,还是需将其管理的资管产品实现的1.03 亿收入也计入其申报的企业所得税收入?

答:资产管理公司与资管产品属于不同的主体,资产管理公司运营管理资管产品实现的收入归属于资管产品,不归属于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因运营管理资管产品而收取的管理费收入归属于资产管理公司,属于资产管理公司的收入。因此资产管理公司应将2018 年度因运营管理资管产品而取得的6000 万元管理费收入计入自身收入,不需将其管理的资管产品实现的1.03 亿收入计入自身收入。

可见,以上的原则也是一样的。

(四)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比如:

1.国税函〔2008875号中的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2.国税函〔2008875号中,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中,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

注意以上(一)至(四)所述遵循的均是权责发生制,(二)(三)(四)只是其特殊情形而已。

(五)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要遵循收付实现制原则。比如:

1.利息、租金、特许权收入,均按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3.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5.对于投资资产在持有期间因会计计量产生的收益,并非现实可靠的经济利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投资资产,均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其计税基础,也就是说,投资资产在持有期间因会计计量产生的收益不需要计入企业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公告,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7.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6号公告,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企业转让国债应在转让国债合同、协议生效的日期,或者国债移交时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企业投资购买国债,到期兑付的,应在国债发行时约定的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国债转让收入的实现。

8.根据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2)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3)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条,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9.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10.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第17号公告,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除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情形外,其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

(六)公允价值原则

企业的收入表现为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经济利益的流入,是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确认的,即收入确认遵循的是公允价值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明确指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无疑这里的市场是公开的市场,而且是交易双方基于平等友好、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合理原则达成的价格。

如果交易双方不是基于上述原则达成的交易,那么有三种情况,一是承担政府任务或基于社会公益目的,二是作为非关联方,存在欺诈、胁迫或利益输送,这不是税法关注的范畴,应交由刑法或其他行政法调节,三是作为关联方,交易价格不公允,就需要调整。方法是按照非关联方以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予以调整。这就是独立交易原则。该原则要解决的是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通过不合理的价格约定,实际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即避税问题。

比如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需要说明的是,独立交易原则不只适用于收入确认,也适用于支出和所得。

总结一下,收入确认的原则可以概括为三,一是权责发生制,二是收付实现制,三是公允价值。由权责发生制派生出形式主义、分期确认、实质重于形式,由公允价值派生出独立交易。同时,收入确认的原则还要结合所得的概念来理解,即表现为现实的可计量的不具有偿还或支付义务的经济利益的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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