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本号对案情进行整理时,做了较大删减,文末附完整判决书。
本案原告:云南省盐津兴隆茶叶公司
本案被告:盐津县国税局
二审法院: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3月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
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应账簿资料。
2013年3月21日,原告称账簿资料毁损已向派出所报案。
2013年5月22日,公安局认定原告虚假报案。
2013年11月8日,被告审理认为原告构成偷税应予处罚。
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2013年11月28日,举行听证。
2013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3年12月3日,被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4年3月13日,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
原告上诉:被告据以处罚原告的数据全是公司为了生存发展和申报龙头企业向工商部门提供的虚假数据,不应该认可。
被告答辩: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二审法院:原告认为被告据以核定税款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数据是公司为了应付工商年检和申报县、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而作的虚假数据,但该数据系原告自行申报提供,并因为该数据顺利通过工商年检并获得县、市龙头企业称号,享受了相应的政策优惠,理应缴纳相应的税款。
附:完整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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