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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超详细资料包!
一、纳税人
纳税义务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具体规定:
情形
纳税人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所在地的
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代替人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
实际使用人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
共有各方都是纳税人,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各自应以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用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税范围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的土地,不包括农村计提所有的土地。
三、税率
每个幅度税额的差距为20倍。
经济落后的地区,税额可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税率表中规定的最低税额30%。经济发达地区的适用税额可适当提到,但需报财政部批准。
城镇土地使用税采用定额税率,即采用有幅度的差别税额。按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别规定每平方米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具体规定如下:
1、大城市1.5-30元;
2、中等城市1.2~24元;
3、小城市0.9~18元;
4、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12元。
四、计税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类型
计税依据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的
测定面积
尚未组织测量土地面积,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
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
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
申报的土地面积,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以后再作调整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
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全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六、资源税相关税收优惠
(一)法定免税项目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到10年;
7、对非营利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8、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份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9、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用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0、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1、对石油、电力、煤炭等能源用地,民用港口、铁路等交通用地和水利设施用地,三线调整企业、盐业、采石场、邮电等一些特殊用地划分了征免税界限和给予政策性减免照顾;
(1)对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中用于地下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使用临时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知隔离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4)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2、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减免税项目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七、征收管理
(一)纳税期限——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次月
土地用途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
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用地由省级地税局决定可以免税)
购置存量房
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
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
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应有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
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
自批准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
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
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
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因土地的权利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土地权利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三)纳税地点和征税机构——土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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