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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被执行人与挂靠公司形成的工程款,不以被执行人收入执行,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挂靠公司提异议...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与挂靠公司形成的工程款,不以被执行人收入执行,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挂靠公司提异议的不审查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到期债权丨执行监督丨收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王东与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李为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刘雅玲代理审判员张元代理审判员薛贵忠),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1201)。

案情介绍:

一、王东与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公司)、李为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仲裁委员会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吉仲调字第91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为建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前偿还王东借款3380万元及利息等;王东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吉林市仲裁委员会(2013)吉仲调字第91号调解书记载,为建公司承认其向王东的借款是用于投资建设嘉吉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吉公司)、嘉吉食品(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吉食品公司)和吉林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赛公司)三个工程项目。

为建公司因承包上述工程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安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其中承包嘉吉公司工程项目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由为建公司垫付,为建公司开具合同价款的增值税发票,中铁建安公司按合同价款的比例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额的90%,质保期一年后支付剩余10%质保金。为建公司以中铁建安公司资质与嘉吉公司签订合同,嘉吉公司尚欠中铁建安公司余款未结算。

执行过程中,为建公司现场施工经理承认嘉吉公司的项目、漯河工程项目是为建公司挂靠中铁建安公司进行承建。嘉吉公司工程部经理承认在嘉吉公司工程项目结算时才知道该工程是为建公司挂靠中铁建安公司施工的。中铁建安公司承认为建公司以中铁建安公司的名义起诉嘉吉公司。

三、中铁建安公司与嘉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原中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松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嘉吉公司给付中铁建安公司工程款5676785.96元及利息。

四、吉林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6条,作出(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扣留为建公司在中铁建安公司的工程结算款3404万元。同时吉林中院向中铁建安公司送达(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铁建安公司在3404万元扣留期间不得向为建公司支付,可将扣留款汇至吉林中院账户。2015年3月6日吉林中院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执行规定第36条作出(2014)吉中执恢字第27-3号执行裁定,向嘉吉公司送达,将扣留的被执行人为建公司以中铁建安公司资质在嘉吉公司的工程结算款4395405.17元,划至该院账户。吉林中院作出(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中铁建安公司送达时,中铁建安公司未提出异议,该院2015年作出(2014)吉中执恢字第27-3号执行裁定,向嘉吉公司送达后,中铁建安公司提出异议。

五、吉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为建公司因嘉吉公司、嘉吉食品公司和凯赛公司三个工程项目挂靠中铁建安公司并以其资质承建上述工程,但上述工程对外合同是以中铁建安公司名义签订的,为建公司对中铁建安公司所享有的上述工程项目工程款属于到期债权,应适用“到期债权”的有关法律规定,而不适用“收入”的有关法律规定。

松原中院(2013)松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定的是嘉吉公司对中铁建安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而不是嘉吉公司对为建公司直接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即不是为建公司对嘉吉公司直接享有工程款即到期债权,而是为建公司对中铁建安公司享有上述工程的相应工程款即到期债权,虽然为建公司与中铁建安公司签有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内部承包合同对嘉吉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

在吉林中院执行为建公司在中铁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及扣划4395405.17元工程款过程中,中铁建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为建公司欠款总标的额已超出为建公司应收款,中铁建安公司不能协助执行吉林中院的执行裁定。该执行异议涉及是否存在到期债权的实体问题,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存在争议的到期债权。因此,吉林中院作出的(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2014)吉中执恢字第27-3号执行裁定,适用执行规定第36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直接扣划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中铁建安公司复议理由成立。吉林高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吉执复14号执行裁定,撤销吉林中院(2015)吉中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撤销吉林中院(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和(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恢字第27-3号执行裁定和(2014)吉中执恢字第2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执行为建公司对中铁建安公司的债权,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还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2、吉林高院(2016)吉执复1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3、中铁建安公司能否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

(一)关于本案执行为建公司对中铁建安公司的债权,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还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其形式主要是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等。本案中,为建公司借用中铁建安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而与中铁建安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应当适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吉林中院(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2014)吉中执恢字第27-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其中执行规定第63条明确规定,第三人(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中铁建安公司收到吉林中院(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虽未及时提出异议,但其原因在于吉林中院错误适用对“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未向中铁建安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因此,当吉林中院实际扣划中铁建安公司对嘉吉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时,中铁建安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应视为在法定期间提出了异议。吉林高院在案件复议当中,指出吉林中院(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2014)吉中执恢字第27-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并撤销上述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二)…………

(三)关于中铁建安公司能否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上述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一般指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而不是次债务人。本案中,中铁建安公司对应上述条文中的“他人”,即次债务人,而非上述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执行规定中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当第三人(次债务人)提出异议,主张被执行人对其不享有债权时,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审查,而应直接停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除外。因此,第三人(次债务人)的此类异议依法不能进入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由于本案吉林中院错误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执行”的法律规定,直接对为建公司在中铁建安公司的“收入”进行扣划,中铁建安公司认为吉林中院执行行为违法,申请执行异议被吉林中院驳回后,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寻求法律救济的程序并无不当。申诉人王东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王东的申诉请求。

实务要点:

1、实践中仍然有很多人认为,被执行人与挂靠公司工程款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最高院多个案件显示,这类案件不适用被执行人收入规定执行,不能划扣;2、被执行人对挂靠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按到期债权规定处理,允许挂靠公司提出异议;3、挂靠公司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以审查,即民诉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4、本案两个中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执行裁定均被撤销,不得不思考被执行人系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代位诉讼较为适宜,最大限度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

答: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做好执行笔录,告知相关后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又反悔,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待了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且在执行阶段无需再次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如果在诉讼阶段未交待异议权,应当允许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

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事后主张行使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抵销权的,不能对抗执行案件债权人,第三人不按照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在法院执行之后可以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当超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或者查封(冻结)未到期债权裁定确定的第三人债权价值。例如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未到期债权150万元,甲法院冻结其中的100万元,乙法院随后冻结其中的50万元,甲法院不能在扣划的时候超出100万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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