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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法案例:改扩建工程的最终受益人应对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编 者 按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房屋进行装修及改扩建,但是当承租人欠付工程款时,出租人即产权人是否应对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呢?

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因涉案租赁合同纠纷尚未审结,认为目前难以认定产权人系最终受益人,产权人对欠付工程款不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却认为因不能推翻产权人系最终受益人,产权人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 判 观 点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为颐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虽然颐中公司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但颐中公司确系涉案工程的产权人和最终受益人。颐中公司与创意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尚未审结,只能说明颐中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受益程度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但不能推翻颐中公司系涉案工程最终受益人的事实。

同时,从现有证据看,颐中公司对涉案工程是明知的,且直接参与了涉案工程的规划审批等工作,亦在涉案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对发包人创意公司尽到了配合义务。

因此,本院认为,颐中公司作为海鹏公司所施工工程的最终收益人,对于创意公司应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颐中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支付不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2.颐中公司、青岛卷烟厂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二,涉案工程系青岛卷烟厂旧厂房改造与扩建项目,颐中公司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尽到了配合义务,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颐中公司协助、配合创意公司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改造、装修所必须的报批手续,以取得相关的批准或验收文件;《关于调整原青岛卷烟厂旧厂房使用功能的复函》证明,颐中公司直接参与了涉案工程的规划申报,政府规划部门根据颐中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建设申请进行了书面回复,原则同意其利用原有厂房发展创意产业。

虽然颐中公司作出了上述行为,但其均是为配合作为承租方的创意公司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鹏公司与创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海鹏公司是施工方,创意公司是建设方,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颐中公司与海鹏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其与创意公司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现海鹏公司诉请颐中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海鹏公司认为颐中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构成债务自认进而要求颐中公司承担全部付款义务的主张同样不成立。

海鹏公司据此要求颐中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要法律基础是债务加入理论,但颐中公司并不具有债务加入理论适用的基础,主要理由是颐中公司支付海鹏公司的工程款是颐中公司与海鹏公司单独签订的其办公楼室外给排水工及消防管道工程的相关款项,与海鹏公司和创意公司的施工合同无关。从海鹏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依据的鉴定报告看,鉴定报告并不包括办公楼室外给排水工及消防管道工程。

由此可见,颐中公司向海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海鹏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并无关联,海鹏公司据此向颐中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涉案工程系具有一定规模的旧厂房改造与扩建工程,颐中公司系产权单位,但因其与创意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发生纠纷并进入诉讼程序,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还是解除以及相关责任的承担均不能确定,故目前难以认定颐中公司是涉案工程最终受益人,海鹏公司以颐中公司是涉案工程最终受益人为由要求颐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同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颐中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不应承担偿付责任。

案 例 索 引

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鲁民终1743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审判长李永生、审判员张豪、审判员毕中兴

裁判时间: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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