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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个表格带你轻松读懂「保证期间」
彭鹏
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保证期间的法理概念
定义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所谓保证期间(也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性质
除斥期间。对于我国《担保法》上的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争议颇大,笔者仅依据法律条文做出如下判断: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免除保证责任。
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这表明保证期间符合除斥期间的基本法律特征。通常情况下除斥期间是法定期间,而我国《担保法》允许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不同的保证期间,只有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定的期间。从这一点上看,也可以将保证期间看作是“特殊的除斥期间”。
保证期间的类型
定期保证
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如果这种期间符合法律的规定,此时自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不定期保证
如果当事人没有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则成立不定期保证。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
约定的保证期间过短
当事人虽然对保证期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所作出的约定保证期间过短(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因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保证合同及保证责任的基本性质。为此,《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上述情况下,视为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约定的保证期间不确定
当事人虽然对保证期间作了约定,但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无法确认具体时间。例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时为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此种情况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衔接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明确地将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作为法定的保证期间起始期。如果主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民法理论上将“必要的准备时间”称为“宽限期”。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保证期间应当自该“宽限期”届满时起算。
特殊情况
债务分期履行
对于分期债务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关于分期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分期债务保证期间的起算能否类比适用,仍存疑问。
债务提前到期
主合同提前到期条款在银行贷款合同中比较常见,借款人出现重大诉讼,重大财产损失等信用危机时,银行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最高院在(2013)民申字第1717号裁定中,将保证期间起算点的选择权赋予债权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的变动并不当然导致保证期间履行期限随之变动,债权人以起诉的形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而未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并未经过。”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般保证债务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保证债务的债权人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实务中通常为书面通知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与主合同诉讼时效关系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实务中这种情况不存在,最高院也承认此为一大纰漏,此不赘述)。连带保证中,主债务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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