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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案外人是否具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

相关问题

1、案外人是否具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

2、仲裁裁决、调解书涉及案外人权益的救济途径。


  申请人:申请人西安华泰汽车座椅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紫金山大酒店

  被申请人:陕西昌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西安华泰汽车座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不服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3)第778号仲裁裁决,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西安紫金山大酒店(以下简称紫金山酒店)申请仲裁称:2002年3月18日,紫金山酒店与陕西昌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紫金山酒店购买昌龙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环城西路金隆小区1075108025-12-3-6-1402房屋。合同签订后,紫金山酒店依约向昌龙公司支付上述房屋购房款,履行了自身义务。房屋建成后,昌龙公司亦向紫金山酒店交付了上述房屋,紫金山酒店使用房屋至今。此后,紫金山酒店多次要求昌龙公司尽快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昌龙公司仅于2006年9月30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予以办理。因昌龙公司至今仍未为紫金山酒店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紫金山酒店请求:1、裁决昌龙公司立即为紫金山酒店办理位于西安市环城西路金隆小区1075108025-12-3-6-1402房屋的产权证。2、本案仲裁费由昌龙公司承担。

  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决如下:一、昌龙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为紫金山酒店办理环城西路金隆住宅小区第6幢1单元4层1402号房屋的产权证。二、本案仲裁费1000元(紫金山酒店已预交),由昌龙公司承担。昌龙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紫金山酒店支付。


  华泰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2014年5月12日,在紫金山酒店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庭审过程中,紫金山酒店向法庭出具西仲裁字(2013)第778号裁决书,以证明西安中院指定拍卖机构于2013年8月30日拍卖,由华泰公司竞买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146号院内涉案房屋系紫金山酒店所有,仲裁裁决生效后涉案房屋要过户到紫金山酒店名下。昌龙公司、紫金山酒店明知该涉案房屋已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查封且已拍卖成交归华泰公司所有,但仍恶意仲裁,向仲裁庭提供虚假证据致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侵犯华泰公司的合法权利。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内民商事仲裁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陕高法[2010]374号)第二十三条规定“案外人对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申请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紫金山酒店答辩称:1、仲裁委根据紫金山酒店与昌龙公司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依法受理本案,仲裁程序合法,仲裁裁决客观、真实、公正。2、在涉案房屋进入拍卖程序前,紫金山酒店的执行异议之诉已在审理中,法院应依法撤回拍卖委托。涉案房屋历经三次拍卖,只有华泰公司唯一一名竞买人参加竞拍,程序严重违法。涉案房屋经两次流拍后,第三次拍卖的时间超出了应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的法律规定,拍卖应为无效。涉案房屋的拍卖信息未在专业报纸上进行公告,紫金山酒店对涉案房屋的拍卖事宜不知情,并且不知道涉案房屋在被拍卖前是否经过评估,也未收到评估报告。综合上述,华泰公司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因无效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3、仲裁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无关于仲裁案件案外人异议诉讼的规定,紫金山酒店对华泰公司本案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华泰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昌龙公司经西安中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西安中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由此可见,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是仲裁当事人。本案申请人华泰公司与紫金山酒店、昌龙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未以其公司名义参加仲裁程序,不受仲裁裁决的约束,故华泰公司并非仲裁当事人,而系仲裁案件的案外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9月28日作出(2001)民立他字第36号《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并非V19990351号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该公司不具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故对该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华泰公司并非西仲裁字(2013)第778号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华泰公司不具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故对华泰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因已对本案立案受理,西安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了(2014)西中民四仲字第00036号裁定,驳回华泰公司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3)第77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编者多言

  1、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

  案外人,是专指除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可能受到侵害的人,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有七项,其中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六项法定事由,均须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体现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性特点。从该条文来看,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是仲裁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9月28日作出的(2001)民立他字第36号《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并非V19990351号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该公司不具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故对该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复函意见,明确了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是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不具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

  2、案外人认为仲裁裁决影响到其合法权益的可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案外人如认为仲裁裁决影响到其合法权益的,可提出执行异议。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明确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救济权利,具体规定:

  第九条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八条 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或者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基于被执行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申请执行人对已履行或者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物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原申请执行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案外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仲裁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或者驳回仲裁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申请的,如仲裁案外人仍然不服,仲裁案外人可相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诉,还可考虑能否通过另案起诉解决涉己权益事项,但应评估已生效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对该另案的影响。(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由张国印建设工程号摘选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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